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131-133号自编605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109号1幢狮山街道办公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捷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朗捷通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市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0710.16元,以应付款为基数,并支付自2023年2月1日起按万分之一每日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70.79元,暂共计1393419.95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2.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广州市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4684.45元及违约金(以1254684.4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一计算,该违约金总额以1254684.45元为限)。二、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广州市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254684.45元范围内,对广州天誉半岛A2栋顶层复式智能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行金。案件受理费86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863.4元;由广州市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78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判后,誉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誉城公司***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54684.4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一计算,该违约金总额以1254684.45元为限),并依法改判驳回朗捷通公司要求誉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朗捷通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朗捷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誉城公司与朗捷通公司签订的《广州天誉半岛A2栋顶层复式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第11.4约定,每次付款时,朗捷通公司须提供工程所在地有效、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誉城公司有***付款。朗捷通公司并未向誉城公司开具应付未付工程款1254684.45元的工程款发票,原审法院认定朗捷通公司在未开具发票情况下,誉城公司也有义务支付工程款,但不应认定誉城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进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朗捷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誉城公司以朗捷通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进而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事实不符。首先,朗捷通公司已向誉城公司开具2968997.4元发票,而截止起诉之日誉城公司仅***通公司支付2496813.4元,存在472184元差额部分已完全具备了付款条件,但誉城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在誉城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朗捷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即使足额开具发票,誉城公司亦不会按约支付未付工程款。其次,虽然合同约定朗捷通公司收款同时须提供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明确誉城公司付款须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两者可以同时履行。最后,在商业交易中,朗捷通公司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誉城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时,朗捷通公司主张其已向誉城公司开具2968997.4元发票,但誉城公司仅向其支付2496813.4元,仍有472184元款项已开发票但未支付。誉城公司对朗捷通公司的主张没有异议,确认其司因为资金问题没有支付该部分款项。
再查明,二审庭审时,本院询问誉城公司:“如果朗捷通公司现在开具发票给你方,你方能否支付全部所开具发票所载明的款项?”誉城公司回答称:“代理人不确定,因为要走审批流程的,需要领导审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誉城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誉城公司是否需要***通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誉城公司对于一审判决其***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54684.45元没有异议,此为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一审判决誉城公司***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54684.45元的判决内容予以维持。关于誉城公司是否需要***通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誉城公司上诉主***通公司未提供发票,故其有***付款,无需支付违约金。本院对此认为,首先,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朗捷通公司收取誉城公司每一笔工程款的同时,须开具等额有效发票给朗捷通公司。可见,誉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朗捷通公司开具发票系同时行为,并非誉城公司付款以朗捷通公司开具有效发票为前提。其次,在本案中,朗捷通公司已向誉城公司开具2968997.4元发票,但誉城公司仅***通公司支付2496813.4元,尚有472184元仍未支付。朗捷通公司在此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即使其足额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誉城公司亦不会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该工程款。朗捷通公司未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具有合理性,一审判决誉城公司应***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54684.45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誉城公司上诉主张无需***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期间,誉城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誉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誉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4684.45元及违约金(以1254684.4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一计算,该违约金总额以1254684.45元为限);
二、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广州市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254684.45元范围内,对广州天誉半岛A2栋顶层复式智能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86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863.4元;由广州市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78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广州市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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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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