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

***、***、**均与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01民初8262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X月X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
原告:***,女,汉族,1983年X月X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小城镇。
原告:**均,男,汉族,1961年X月X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林达,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春,男,汉族,1975年X月X日生,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副队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均诉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春、陶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均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2012年,原告施工了延吉市朝阳川罐区节水灌溉工程。该工程由延吉市水利局发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原告,并由原告投资施工,于2018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延吉市水利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018年11月9日,延吉市水利局将最后一笔X元质保金也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将此款扣留后拒绝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的问题:诉争工程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均并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三原告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故***、**均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包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其没有施工资质,对合同无效具有相应的过错责任;3、原告***主张诉争工程价款为保证金,暂未予支付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期限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时,原告***才可以主张权利,而诉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即原告***并不具备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4、由于原告***拖欠案外人的债务,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作出(2019)吉0821执171号执行裁定:将***在被告处工程款中的X元扣划至镇赉县人民法院,此款应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延吉市水利基本建设管理处对延吉市朝阳川灌区节水灌溉项目进行招标。同年10月27日,被告投标后对上述工程予以中标,中标价为X元。同年10月29日,延吉市水利基本建设管理处与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延吉市水利基本建设管理处将延吉市朝阳川灌区节水灌溉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价款为X元。施工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5月20日,即205天。
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付满昌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延吉市朝阳川灌区节水灌溉项目中的支渠衬砌、配套斗门等工程转包给付满昌施工,工程价款为X万元,施工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前一次性交足工程施工风险抵押金,抵押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X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退回风险抵押金。如果施工中乙方(付满昌)中途退场或由于工程质量问题被业主、监理清场的,乙方交付的抵押金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付满昌于2012年11月28日将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
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延吉市朝阳川灌区节水灌溉项目中的支渠衬砌、配套斗门等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X万元,施工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前一次性交足工程施工风险抵押金,抵押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X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退回风险抵押金。如果施工中乙方(原告***)中途退场或由于工程质量问题被业主、监理清场的,乙方交付的抵押金不予退回。原告***按工程质量保修的相关规定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开始施工上述二份合同约定的工程,2014年11月1日竣工。在施工期间,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X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末将200万元风险抵押金全部退回给原告***。2018年5月18日,上述工程经2012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延吉市朝阳川灌区节水灌溉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对“延吉市水利局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的文件:工程结算总价款为X元,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依据该文件计算尚欠工程款X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此后,延吉市水利局将上述工程欠款X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给付原告***。
另查明:***因拖欠案外人谢万水的债务,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9)吉0821执171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在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的工程款X元至镇赉县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施工合作协议书、竣工验收鉴定书、延吉市水利局文件、资金收支表、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1执17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提出***、**均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是否成立?被告提出应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质量保证金、镇赉县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被告将其在延吉市水利基本建设管理处承建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及案外人付满昌,并签订施工合同,后付满昌又将其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案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提出***、**均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诉争工程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并由原告***实际施工,本案合同相对人应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均并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三原告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与被告并无关联性,故***、**均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提出其二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提出应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质量保证金、镇赉县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双方在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前一次性交足工程施工风险抵押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X万元、X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退回风险抵押金。如果施工中乙方(原告***)中途退场或由于工程质量问题被业主(延吉市水利基本建设管理处)、监理清场的,乙方交付的抵押金不予退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实际交付风险抵押金X万元,根据该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庭审调查的事实看,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工程质量保证金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应认定前述X万元抵押金中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至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前将工程质量保证金退给原告***,该行为属于被告自愿处分合同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被告提出应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镇赉县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在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的工程款X元的问题,因此款已经在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中扣划,故被告提出应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镇赉县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X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镇赉县人民法院在被告处扣划的X元并非本案诉争工程款中的款项的主张,因此款已在被告处扣划,从而导致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亦相应递减,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及调查的事实看,诉争工程经2012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延吉市朝阳川灌区节水灌溉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验收合格,且原告***及被告对“延吉市水利局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的文件:工程结算总价款为X元,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依据该文件计算尚欠工程款X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现延吉市水利局已将上述工程欠款X元支付给被告,扣除镇赉县人民法院扣划的执行款X元,被告应将余款X元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X元;由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人民陪审员  李占江
人民陪审员  王惠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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