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

***与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81民初3741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林达,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春,系该抢险队副队长。
被告:***,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立即共同连带给付工程质保金24,554.00元,并支付利息(以24,55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与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由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承包蛟河市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的第十一施工标段。后***(甲方)挂靠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资质,并于2015年5月1日与***(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91,080.00元;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施工进度提出要求,监督工程技术质量,乙方必须按照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工程完成结算时,甲方扣除工程总造价的15%管理费和税金,以及工程总造价5%质量保证金,总工程的钢材由甲方负责提供,按照2015年市场价格计算,待工程结束后扣除钢筋款;工程结束后,甲方、业主、监理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结清工程款。施工中,***为***提供了3吨钢筋,价格为6,900.00元;***先行支付***工程款210,000.00元。2016年8月1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给付工程款211,023.0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吉028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立即给付***工程款175,964.00元及利息;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所主张的5%工程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到,未予以支持。2017年1月5日,***与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签订协议书,载明:“***享有工程总造价491,080.00元的5%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支付款项后,***进行收取;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协调***向***支付工程质保金。”2017年11月15日,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实施国家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办公室出具了1份《2013年千亿斤粮食项目11标段拨款说明》,载明:“2013年实施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项目11标段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的工程款已全部拨付(包含质保金),累计拨款金额为1,436,379.00元”。后***向***、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多次主张质保金,***、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辩称,2014年5月,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承包了蛟河市实施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014年5月28日,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进行施工,***负责本工程的一切债权和债务,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的名义赊欠外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如发生债务纠纷由***自己承担,与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不知情。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累计结算1,436,379.00元,扣除***应承担的管理费69,000.00元,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累计向***及其指定账户拨款1,177,600.00元,本院执行划扣199,567.00元,缴纳工程营业税1,952.77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1,740.00元,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已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驳回***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与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由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承包蛟河市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的第十一施工标段。后***(甲方)挂靠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资质,并于2015年5月1日与***(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中的天北镇标段转包给***实际施工。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91,080元;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施工进度提出要求,监督工程技术质量,乙方必须按照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工程完成结算时,甲方扣除工程总造价的15%管理费和税金,以及工程总造价5%质量保证金,总工程的钢材由甲方负责提供,按照2015年市场价格计算,待工程结束后扣除钢筋款;工程结束后,甲方、业主、监理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结清工程款。施工中,***为***提供了3吨钢筋,价格为6,900元;***先行支付***工程款210,000元。2016年8月1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给付工程款211,023.0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吉028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立即给付***工程款175,964.00元及利息;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所主张的5%工程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到,未予以支持。2017年1月5日,***与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签订协议书,载明:“***享有工程总造价491,080.00元的5%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支付款项后,***进行收取;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协调***向***支付工程质保金。”2017年11月15日,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实施国家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办公室出具了1份《2013年千亿斤粮食项目11标段拨款说明》,载明:“2013年实施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项目11标段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的工程款已全部拨付(包含质保金),累计拨款金额为1,436,379.00元”。后***向***、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多次主张质保金,***、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2013年千亿斤粮食项目11标段拨款说明、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罗***将建筑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应认定***与***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无效。
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进行施工,现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保金24,554.00元(491,080.00元×5%)及利息。***请求支付利息(以24,55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违法将其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出借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挂靠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的资质施工,并拖欠***质保金,故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4,554.00元,并支付利息(以24,55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0元,由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星潼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