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21民初104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伟,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博,男,1994年4月4日出生,无业,现住吉林省丰满区。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简称“抢险队”)。
法定代表人:刘林达,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庆,吉林柴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春,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抢险队副队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抢险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伟、高宇博、抢险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春、柴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应得施工款项及返还抵押金、农民工保证金4229184.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1日,原告经与钱景恩自愿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对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镇赉项目工程区(哈吐气片区查干工程区1标段)进行施工,同时约定了原告向钱景恩交纳费用的具体办法,而后,原告开始组织人手按照约定进入指定区域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10月10日,原告经与钱景恩协商,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由钱景恩负责继续完善施工,施工发生的实际费用在甲方结算期间一并扣除。上述事实成立后,钱景恩在2015年不幸去世,后续工作均由妻子即本案被告**代为完成。在此期间中,原告与钱景恩及被告**、抢险队陆续结算了部分工程款,还有少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结算,两位被告均不履行,原告施工投入颇大,现已入不敷出,两位被告不予结算原告剩余部分工程款的作法直接导致了原告无法解决自身的债务问题。工程现已全部竣工、验收完毕,抵押金、民工保证金没有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审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附上***应收应付款明细一份。庭审中原告在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232937.03元。
**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理由为该系列合同均是通过层层转包的方式签订的,依法认定无效;2、***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抢险队辩称,1、***与钱景恩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不具有经营建设活动的主体资格,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起诉主张的土地平整工程款,该工程绝大部分由答辩人抢险队完成,其余一部分由**完成;3、***从答辩人抢险队还多支取工程款2904883元,我方要求返还。
抢险队反诉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2904883元;2、被反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辩称,反诉人抢险队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反诉人主张多支付工程款2904883元与事实不符。***作为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哈吐气区片区查干工程区1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工程施工,且施工的工程现已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在工程款结算时,答辩人所收到的工程款都是已完工程,且工程验收合格应收的工程款,当年有部分超结的工程款,***雇佣的施工队已对超结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他超结的未施工工程,在答辩人起诉时已经予以扣除(详见答辩人起诉举证中“***应付款项明细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人自己承担。
**在反诉部分的意见是:在反诉中**的诉讼地位是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并没有要求**承担返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是否多支取了工程款的相关事实我方不清楚。
本诉部分
第一次庭审
第一组证据:(***提供)
1、2013年5月20日,抢险队与钱景恩、**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证明抢险队将工程转包给钱景恩。
**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的首页和尾页有**的签字,形成时间是2015年5月中旬,是钱景恩(**丈夫)去世后补签的,我方认为这份合同是无效的。
抢险队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法院认证:因**和抢险队均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还对抢险队系该涉案工程承包方这一身份予以确认。
2、2013年5月21日,钱景恩与***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钱景恩将抢险队转包给他的工程又转包给***。
**质证意见:对这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依据此份合同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是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抢险队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签订上述合同时我方不知情也没有同意签订的这转包合同,根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如果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只能对施工的部分的工程价款来主张权利,无权对全部工程的工程价款来主张权利。
法院认证:因**和抢险队均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3、2014年10月10日,钱景恩与***签订的协议书。证明:1、***与钱景恩在协议中约定由钱景恩对未完工程或已完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费用在工程结算中直接扣除;2、在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钱景恩将***已施工部分土地平整进行完善,达到验收标准,此部分工程量由***进行结算,钱景恩为此产生的人员、机械、材料费用经双方共同计量,由***工程款中扣除。(3)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过地涵项目由***完成。
**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抢险队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签订上述合同时我方不知情也没有同意签订的这转包合同,根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如果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只能对施工的部分的工程价款来主张权利,无权对全部工程的工程价款来主张权利。
法院认证:因**和抢险队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4、2017年8月30日,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指挥部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质证意见:关于竣工验收报告我方今天开庭才看到,因为该份竣工验收报告是工程的业主和施工单位抢险队之间组织验收的,我方没有参与,所以对该事实部分并不清楚。
抢险队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中我方是中标单位,结算全部工程款应该我方进行结算,原告无权进行结算,此外我方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竣工验收报告只能证明2017年8月该工程验收合格,不能证明原告所进行的施工相关项目达到合格标准,该竣工报告不能成为原告主张的工程的主要依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只有在其工程所施工的工程达到质量合格标准,才可以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此外原告在所施工的工程验收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
法院认证:该涉案工程的竣工报告系业主与承包方之间所达成的验收报告,**(钱景恩)只是其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提出并未参与,符合常理,又因抢险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只对该涉案工程目前已通过竣工验收,达到工程质量合格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第二次庭审
第二组证据:(***提供)
证明问题:***应收款项9890134.31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并有证据能够予以证明。
***制作的“***应收款项”明细表;
**质证意见:***制作的“***应收款项”明细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自行制作的。
抢险队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都异议,***应收款项明细表共16项,其中1-7、9-10、13、15项与我方无关。第8项为印鉴押金,并不是开户垫付款。第11项留存应收款计算没有依据,原告已多获得工程款290万元。第12项截水沟本工程原合同中共11条,2013年变更为5条,原告施工并结算5条获得工程95216元。2016年新增1条抢险队施工并结算5.7694万元,原告无权主张此项结算款,第14项与事实不符。第16项合计应收总额计算没有依据。
法院认证:***提供的这份应收款项明细表虽系***自行制作,以清单形式呈现,相当于该组证据的证据目录,但接下来针对***列举应收款项每份具体证据,本院对***与**(钱景恩)之间关于结算方面的证据,**认可的部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抢险队和**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对下面证据分别进行认证。
2、2016年8月18日,**和***签订的“钱景恩欠***往来账目”。证明:**和***双方签字确认钱景恩(**)应支付给***的费用项目及数额。(证明明细表中第1-4项及第6项)
**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往来账目的形成系在钱景恩去世后(2015年去世)**没有参加工程前期工作,根据***的个人陈述的情况下形成的,通过往来账目结束语部分可以看出,这只是一份意向性的暂时结算账目,是否是实际发生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来一一证明。但根据“2013年5月21日钱景恩与***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钱景恩除应提供满足原告施工所需的施工环境和施工作业条件以外,其余的施工成本(包括机械设备等)钱景恩没有义务承担。
抢险队质证意见:第2份证据:**和***签订的钱景恩欠***往来账目,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认证:因该份证据系**与***之间的结算往来,虽然该份证据上显示“以上暂为算清项目”,但**签字确认,**又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抢险队提出该份证据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其质证意见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3、2013年9月15日,钱景恩签字确认的,经办人:荆宝华书写并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东屏镇农电所,经手人:徐志军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代钱景恩垫付的安装变压器和电缆费用58200元(证明明细表中第5项)。
**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抢险队质证意见:荆宝华书写并签字的情况说明,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关于东屏镇农电所徐志军出具的收据与我方无关。
法院认证:因该份证据系钱景恩与***之间的结算往来,**作为钱景恩的妻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抢险队提出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其质证意见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4、2013年6月3日,钱景恩给***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钱景恩收到***给付农民工保证金1415000元(证明明细表中第7项)。
**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2013年5月21日钱景恩与***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承担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保证金共计283万元,***、钱景恩各自承担一半。钱景恩将全部保证金交给了抢险队,抢险队以其名义交给镇赉县劳动监察大队。
抢险队质证意见:钱景恩给***出具的收条一份,我方不知情,但我方确实收到钱景恩交付的民工保证金2835000元,后我方交给镇赉县劳动监察大队。后期钱景恩分多次支取用于偿还民工工资。
法院认证:因**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结合抢险队已收到钱景恩交付的民工保证金2835000元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5、2013年8月6日,抢险队给***出具的收据一份;
证明:抢险队收到***交付的印鉴押金20000元(证明明细表中第8项)。
**质证意见:我方认为该收据系本诉原告***和抢险队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关系,和**无关。
抢险队质证意见:抢险队给***出具的收据一份,对该证据无异议。
法院认证:从该份证据来看,该份证据系抢险队与***之间的业务往来,**提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质证意见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6、2014年5月22日,钱景恩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与刘金柱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3年8月22日,谷海军出具的托运费收据一份。证明:钱景恩将渠道衬砌工程转包给***后又收回,收回后转包给刘金柱,但收回前***已完成搅拌站设备的托运、安装、吊卸,费用应由钱景恩承担(证明明细表中第9、10项)。
**质证意见:(1)对钱景恩与***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当事人之一钱景恩已经过世,况且没有原件比对,无法核实真伪。如果该协议系真实的,根据上述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钱)在进场施工前需将乙方前期投入在渠道衬砌工程中的材料费(砂石骨料、水泥、防渗膜、PP纤维、减水剂、闭孔板)及部分渠道开挖后人工削坡找平的费用,从结算款中分批扣除。具体费用双方现场确认核算。”该约定明确了材料费的具体名称,并不包括“设备托运费、吊装费、吊卸费”,具体费用双方也没有现场确认核算。故原告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与刘金柱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因**不是协议当事人,无法确认,协议中涉及钱景恩部分内容因没有钱景恩签字确认,**没有义务承担责任;(3)2013年8月22日谷海军出具的托运费收据一枚,交款人不明确,是否和本案有关,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关联性。
抢险队质证意见:钱景恩与***签订的协议书、***与刘金柱签订的协议书和谷海军出具的托运费收据,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我方不认可签订的合同,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托运费与我方无关。
法院认证:因**对钱景恩与***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又因钱景恩已过世,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来确认该协议书是否是钱景恩与***所签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关于***与刘金柱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谷海军出具的收据这两份证据,因刘金柱和谷海军二人均为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协议书和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协议书和收据均不予以确认。
7、2013年5月11日,抢险队与发包方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及(2017)吉0821民初416号民事裁定书第一次开庭笔录第六页。证明:该合同专用条款10.4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拨付工程20%暂扣款中的15%,另5%作质保金。另结合2013年5月21日,钱景恩和***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质保金由钱景恩承担的约定。拨付的15%工程留存款应支付给***。笔录中抢险队承认***已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5544059元,那么,15544059元x15%=2331608.85元(证明明细表中第11项)。
**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请求参照2013年5月21日钱景恩与***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即“质保金由钱景恩承担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除了2013年5月11日,抢险队与发包方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外,其他合同(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除了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外,因合同无效,应按唯一有效合同的约定,确定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笔录中抢险队承认“原告已经结算了工程款15544059元,”这里的结算应是实际支取了这些款项,抢险队强调“其中原告未完成工程而提前结算的部分为1913510元。所以,原告这一计算方法依据不充分。
抢险队质证意见:抢险队与发包方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是中标单位,还有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没有拨付,钱景恩与***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条款无效。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第一次开庭的庭审笔录第六页中我方已明确说明原告有超前结算现象,超前结算191.3510万元。
法院认证:对于抢险队与发包方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因**和抢险队均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017)吉0821民初416号民事裁定书第一次开庭笔录第六页,因**和抢险队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只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8、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省抢险队(2016)单价001号),及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省抢险队(2016)月付001号)、(省抢险队(2016)月付006号)、(省抢险队(2016)月付007号)。(第八、九、十六次结算)证明:根据结算表记载,截水沟总结算额为152955.32元,***2014年10月10日前结算95261.34元,未结算数额为152955.32元-95261.34元=57693.98元,扣除13%的费用(3%管理费、10%给钱景恩,10%中包括5%质保金)。扣除费用为57693.98元x13%=7500.21元,扣除13%费用后应向***支付截水沟费用为57693.98元-7500.21元=50193.77元(证明明细表中第12项)。
**质证意见:8、截水沟(该组证据包括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第8次、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第8次;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第9次(期)、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第9次;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第16次及明细表),因我方没有参与截水沟工程施工,所以该未结款和**无关。
抢险队质证意见:第8份证据: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及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上述明细表和汇总表因为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也不予认可。第16次中截水沟的工程结算款是我方施工的,理应由我方结算与原告无关,该证据证明不了截水沟是原告施工,更证明不了工程款应由原告结算。
法院认证:因该份证据所载明的系截水沟工程款的费用,抢险队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又因**提出其没有参与截水沟工程施工,该未结款与其无关,本院无法查明截水沟未结款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9、2016年9月25日,于吉林证明一份和(2015)镇民一初369号民事判决书、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省抢险队(2014)月付002号)。(第四次结算)证明:钱景恩将衬砌工程转包给刘金柱,结合证据6,转包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而该份证据中汇总表可以证明在2014年4月份***已将支渠、斗渠、农渠施工完毕,在2014年5月份已经过竣工结算。刘金柱施工时破坏***已施工并验收合格的渠型,***进行二次整理渠型,支出221400元,该费用钱景恩承诺由其承担。通过369号民事判决书可知,***为二次整理渠型支出工程费用236250元(证明明细表中第13项)。
**质证意见:(1)钱景恩将衬砌工程转包给刘金柱是事实,但转包时间不是原告所说的2014年5月22日,而是2014年8月22日(有钱景恩和刘金柱签订的协议书为证);(2)关于于吉林证明,对于吉林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书面材料我方无法确认其客观性。另外该证明内容也和事实不符,根据钱景恩与刘金柱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而于吉林证明“2014年6月2日刘金柱就进入工地负责渠道衬砌”;(3)(2015)镇民一初字第369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2014年4月至10月,原告王亚志投入其所有的三台钩机,……在***的工程中从事上水渠、下水渠工程作业。”根据这一认定,证明***欠王亚志工程费236250元,施工期间系2014年4月至10月,而2014年8月22日钱景恩和刘金柱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所谓的二次整理渠型应该发生在2014年8月22日以后,即从刘金柱开始衬砌施工以后发生的。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21400元二次整理渠型款,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4页)真实性有异议,(省抢险队(2014)月付002号),因**方没有参与,该表上也没有承包人抢险队及监理机构盖章确认,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
抢险队质证意见:第9份证据:于吉林证明一份和(2015)镇民一初369号民事判决书,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对该份证明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作证必须出庭,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人没有出庭,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2015)镇民一初36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我方对***支付工程费用236250元和二次整理渠型不认可,有异议。该判决书对我方不发生效力,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份证据更证明不了支渠、斗渠、农渠施工全部完毕并验收合格。
法院认证:对于于吉林的证明,因于吉林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明是否是于吉林本人出具以及是否系于吉林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对于(2015)镇民一初369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抢险队和**均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已经向王亚志给付236250元工程费的相关证据,又因为***未提供该份判决书已生效的相关证明,本院无法核实该份判决书是否已生效,故本院对该份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于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省抢险队(2014)月付002号)(第四次结算),**和抢险队均提出因没有相关对方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力,本院采纳**和抢险队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10、(2017)吉0821民初416号民事裁定书第二次庭审笔录第3页。2015年3月13日钱景恩和郭守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并结合证据8汇总表。证明:工程施工总面积959.8182公顷,郭守民施工面积386.7844公顷,剩余573.0338公顷为***施工面积,通过抢险队与郭守民签订的协议书及郭守民施工面积,可知***施工了573.0338公顷,否则,***施工至2014年10月10日,而郭守民的协议是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试想,钱景恩当时转包给郭守民时,是将***未施工的面积全部转包给了郭守民,结合结算单中的数据计算如下:
土地平整结算:9946935.03元;毛渠结算为:371567.32元
毛沟结算为:348476.88元;扣除郭守民分包部分386.78公顷;土平:9946935.03-4008330.25=5938604.75元;毛渠:371567.32-149731=221836.32元;毛沟:348476.88-140426.21=208050.67元。合计:6368491.74元。扣除抢险队管理费3%,钱景恩10%费用:6368491.74x13%=827903.92元。***应收:6368491.74-827903.92=5540587.82元。
**质证意见:(1)对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总土地平整量为959.8182公顷及郭守民施工386.7844公顷无异议;(2)对2015年3月13日钱景恩与郭守民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没有约定施工面积(工程量),但我方认可抢险队对郭守民施工工程量的陈述。另根据(2017)吉0821民初416号民事案件第二次开庭笔录第二页证实,***陈述“原告承包的土地平整工程总量为957公顷(后抢险队提出土地平整工程总量为959.8182公顷,***认可),其中原告个人完成350公顷,其余224公顷为未完善工程,另有383公顷原告未动工,由**(实际为钱景恩)将该未动工部分分包给郭守民施工”。***同时承认“土地未完善工程与钱景恩签订了协议(2014年10月10日),钱景恩2014年11月10日后进行完善,…..剩余224公顷2015年由钱景恩继续施工完善”。根据原告这一自认说明,***个人完成350公顷,其余224公顷工程由钱景恩完成。所以,原告主张按573.0338公顷结算没有依据。
抢险队质证意见:第10份证据:(2017)吉0821民初416号民事裁定书第二次庭审笔录第3页。对该笔录第二次庭审第3页真实性无异议,钱景恩和郭守民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中并没有对具体的施工面积进行约定,该笔录中576公顷中有我方施工的一部分,原告靠推测施工573.0338公顷是无任何依据的,靠推测的结果计算应收土地平整等工程款,更是不真实的。事实上土地平整工程是由***、郭守民、抢险队、**4家施工的,并非是由郭守民和原告2家施工的。具体施工情况被告在后面加以进行举证说明。
法院认证:因**和抢险队均对(2017)吉0821民初416号民事裁定书第二次第3页庭审笔录和2015年3月13日钱景恩和郭守民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提供)
***应付款项5657197.28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并有证据能够予以证明。
抢险队对第三组证据总的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明的问题都有异议,不予认可。
***制作的“***应付款项”明细表。
**质证意见:***制作的“***应付款项”明细表,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表系***个人形成,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8项的计算方法和施工所投入的油料款和机械设备的数量有不同的计算方法和证据予以证明,对表中的第11项中的第3、6、7、8、9工程量及计算方法均有异议
抢险队质证意见:***应付款项明细表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自己制作的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第1-5、10项与我方无关,第6项代付工程预付款398.3446万元目前并没有由**承担,我方在本次诉讼当中根据***实际完成的施工情况进行追偿。第7项与事实不符,农渠应为4.5条(**施工2条,抢险队施工2.5条)金额应为5.1472万元。我方与**已达成一致意见,**获得工程款2万元。第8项原告施工投入成本我方不清楚,施工投入和完成的工程量不存在必然联系。第9项218公顷土平面积不予认可,事实上抢险队土地平整施工面积远远多于这个面积,更无法认可此项土平投入的成本。第11项中的(2)(3)(4)我方认可,(1)、(5)至(9)项中我方不认可,其中田间路和生产路完善我方应投入16.3279万元。(5)斗沟600米未连通由我方施工,结算款为71370元。第12项我方确认无异议,第13项应付款总额对计算依据和数额都有异议。
法院认证:***提供的这份应付款项明细表虽系***自行制作,以清单形式呈现,相当于该组证据的证据目录,但接下来针对***列举应收款项每份具体证据,本院对***与**(钱景恩)之间关于结算方面的证据,**认可的部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抢险队和**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对下面证据分别进行认证。
2、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欠**往来账目”。证明:2016年8月18日***和**就相关费用进行确认(证明明细表中第1-6项)。
**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往来账目记载“还孙阳、鲍金刚、张子丰等人机械设备款应为49500元,而***制作的“***应付款项”明细表中1、记载为13800元。该明细表中2-6记载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明细表中第二项“代还15位农民工工资182153元、系用缴存在镇赉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农民工保证金支付的。第三、第四项“代还李相臣油料款、李相臣法院诉讼费往返路费”,系李相臣起诉抢险队并查封了抢险队账户(实际欠款人系原告),后经协调,原告同意用缴存在镇赉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农民工保证金支付的,第五项“代还曲海春款项3万元也系用农民工保证金支付的。
抢险队质证意见:***、**签订的***欠**往来账目,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
法院认证:抢险队提出该份证据系***与**签订,与我方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其质证意见符合常理,又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另外**的质证意见中还提出根据往来账目记载“还孙阳、鲍金刚、张子丰等人机械设备款应为49500元,而***制作的“***应付款项明细表”中显示“1、代还张子峰机械设备款13800元”,本院根据“***欠**往来账目”确认***在“还孙阳、鲍金刚、张子丰、秦更机械设备款”为49500元。
3、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省抢险队(2014)月付002号)。(第四次结算)证明:抢险队工程中标标书记载的农渠57条变更为54条,总结算价款为425129.17元(汇总表第3页1.4中1、2、3、4项的和),其中有4条渠由**完成,其他由***完成。每条渠的价格为:425129.17元/54条=7872.76元;4条渠的价格为:7872.76x4条=31491.05元;扣除13%的管理费,扣除金额为31491.05x13%=4093.8元,应向**支付为:31491.05-4093.8=27397.25元(证明明细表中第7项)。
**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关于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省抢险队(2014)月付002号),因**方没有参与,该表是否真实,我方不清楚。但对原告计算依据及应付给**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
抢险队质证意见:第3份证据: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抢险队(2014)月付002号。该表没有任何单位盖章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无权结算该工程款。
法院认证:因**和抢险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虽然**提出对***计算依据及应付给**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抢险队在第1份证据“***应付款项明细表”中提出“第7项与事实不符,农渠应为4.5条(**施工2条,抢险队施工2.5条)金额应为5.1472万元。我方与**已达成一致意见,**获得工程款2万元”,故本院对***应付**在“农渠4条,金额27397.21元”的内容不予确认。
4、2014年12月5日,杨兴柱、沈三签字确认的施工记录情况说明一份及出勤薄19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受***委托进行完善施工所支出费用、人员、机械。
**质证意见:(1)对杨兴柱、沈三签字确认的施工记录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所谓代表我方签字的“沈三”我方当事人不认识。该施工记录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也有异议,根据贵院(2017)吉0821民初416号民事案件第一次开庭笔录第15页,证人刘某1证实“钱景恩是2014年10月10日左右设备进场开始干活的,共投入四台推土机、五台小钩机、四台大钩机、两台翻耕机、一台加油车、现场车辆四台(一台皮卡、一台轿车、一台面包车、一台吉普)。四台推土机包月结算每台每月24000元,共用了25天左右(而原告是按22天计算的租金70400元,正确的计算方法为4台×24000元/月=96000元,96000元-70400元=25600元,在加上长春到施工现场的设备托运费16000元,这一笔少算25600元+16000元=41600元);五台小钩机也是包月结算每台每月16000元,用了25天左右(而原告是按四台计算租金,25天52000元,正确的计算方法为5台×16000元/月=80000元,80000元-52000元=28000元,这一笔少算28000元);四台大钩机都是包月结算,每月每台300**元,用了25天左右(关于大钩机问题,施工记录情况说明中记载两台大钩机,但***制作的“***应付款项”明细表第8项中没有予以计算)(正确的计算方法为4台×30000元/月=120000元,这一笔少算,120000元;两台翻耕机是租用***的,租金为每台每天500元,用了9天,我们雇的司机每天200元,共雇佣两个司机,用了10多天;(2017)吉0821民初416号民事案件中,原告起诉状所附的***制作的“***应付款项”第14项记载两台翻耕机9天每天500元,9000元,该原告自认和刘某1证实相吻合,请法庭予以确认。加油车雇佣的按日计算每日100多元,总金额3900元(以上都是我支付的);现场车辆面包车是租用抢险队的,每日100元,用了2个月左右,该笔费用是钱景恩和抢险队结算的。证人刘某2(2017)吉0821民初416号民事案件第一次开庭笔录第16页证实:“雇佣工人总金额为14200元,雇佣的是当地村民放线及做饭共计6人;高武项目经理每月10000元,抢险队关文斌每月5000元,测量员刘强8000元,老姚儿子每月4000元,现场人员2人每人每月4000元,我实际担任工长每月工资8000元,我们都是干的25天土平的工作。”14200元/雇佣六人+10000元/高武工资+5000元/关文斌+8000元/刘强+4000元/老姚儿子+8000元/现场人员2人+8000元/刘某1=57200元,(原告认可施工人员工资为50820元,我方也予以认可);(2017)吉0821民初416号民事案件中,原告起诉状所附的***制作的“***应付款项”第九项记载“8项中支出必要油料费136500元,”系**方实际发生的油料款,而原告***在提交的***应付款明细表第8项第3款“机械设备油料款2万元”,***计算错误,请法庭予以认定。
抢险队质证意见:2014年12月5日杨兴柱、沈三签字确认的施工记录情况,说明一份及出勤薄19张,对该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都有异议。该施工记录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否则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被采信,真实性不能确定。出勤薄是自己制作的,不具有证明效力,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及证明问题和计算方法均不认可。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方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及承包方,原告撤场后主张的应付款无法律依据。原告撤场后我方进行了施工,我方施工的工程款理应由于我方进行结算,与原告无关。
法院认证:因**和抢险队均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杨兴柱和沈三均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该施工记录是否系本人书写,也无法查明该施工记录是否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施工记录情况说明不予确认;对于19张出勤簿,因上述出勤簿没有载明谁是“记录人”,出勤簿上也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出勤簿不予确认。
5、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省抢险队(2016)单价001号),及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省抢险队(2016)月付001号)、(省抢险队(2016)月付006号)、(省抢险队(2016)月付007号)。(第八、九、十六次结算)证明:根据第九次结算,土地平整工程累计完成金额为3673519.48元,根据第十六次结算表,可知每公顷土地平整费用为10363.33元。3673519.48除以10363.33=354.47。所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结算时止,共完成土地平整354.47公顷。另根据第十六次结算单记载计算如下:土地平整总结算价为:9946935.65元;毛渠总结算为:371567.32元;毛沟总结算为:348476.88元;翻耕总结算为:863413.78元,以此推算每公顷土地平整费用为:10363.33元(9946935.65元除以959.82公顷);每公顷毛渠结算为:387.12元(371567.32元除以959.82公顷);每公顷毛沟结算为:363.06元(348476.88元除以959.82公顷);每公顷翻耕结算为:899.56元(863413.78元除以959.82公顷)。**和抢险队施工了573.03-354.47=218.56公顷的毛渠、毛沟、翻耕,所以***应向其支付毛渠应支付:218.56公顷x每公顷价格=84608.95元;毛沟应支付:218.56公顷x每公顷价格=79350.39元;翻耕应支付:218.56公顷x每公顷价格=196607.83元,总计:360567.17元(证明明细表中第9项)。
**质证意见:(1)对上述证据因**不是当事人,是否真实,有待于承包人抢险队予以确认。(2)对原告计算依据不清楚,计算方法我方不认可。
抢险队质证意见: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及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无任何人和单位盖章或签字的空白表,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明不了***完成土地平整354.47公顷和应获得的结算工程款。在本工程8.9次两次结算中存在土平超前结算问题,我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此项问题。
法院认证:因**对“218.56公顷平整土地应支出款”提出该部分工程其不是当事人,是否真实,有待于抢险队予以确认和对***计算依据不清楚,计算方法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又因抢险队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或盖章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6、预结尚未完成工程量明细表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预结工程及已结工程的维修工程(证明明细表中第11、12项)。
**质证意见:这份明细表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所以我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都有异议。
抢险队质证意见:预结尚未完成工程量明细表。该表中超结155万多元的款项只是***超结的一部分,对该表中超结部分,***并没有施工,还有363510元存在超前结算问题。
法院认证:对于该组证据,虽然抢险队认可“预结尚未完成工程量”即***超结1555611元,但**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中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据:
证明问题:***对承包的573.03公顷土地中354.47公顷完成了土地平整、毛沟、毛渠、翻耕的全部施工任务,并验收质量合格,对218.56公顷完成了土地平整任务。
抢险队对第四组证据总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都有异议。
1、判决书1份:证明:***租用大量机械进行施工,完成了上述施工任务。(2015)镇民一初字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租用邢海波七台推土机进行土地平整机械租赁费273200元。
**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判决是否是生效判决无法确认,对***施工期间租用机械设备进行施工过无异议,但具体施工多少、施工的是哪一个工程,该证据无法证明。
抢险队质证意见:(2015)镇民一初字566号民事判决书,只是邢海波的起诉,原告对事实并没有阐述,判决书内容只是对欠邢海波机械租赁费进行判决,抢险队并没有认可欠机械租赁费的事实,证明不了原告对土地平整进行了施工,和具体施工多少面积及质量是否合格。
法院认证:对于(2015)镇民一初56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已经向邢海波给付273200元租赁费的相关证据,又因为***未提供该份判决书已生效的相关证明,本院无法核实该份判决书是否已生效,故本院对该份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2、证人证言公证书3份,证明:***租用工程机械进行地面平整等项目的施工,工程的施工是按顺序推进的,***离开工地时已将573.03多公顷土地的平整工程完成。(1)杨兴柱证人证言,杨兴柱是工地的工长,能够证明***租用工程机械施工的具体情况,并且能够证明***已完成土地平整的面积为713个地块,每个地块的面积为200米x400米,能够准确说出***完成地块平整的四至。(2)秦学志证人证言,证明***租用大量工程机械进行工程施工,租用机械的费用。(3)罗洪伟证人证言,证明他是秦学志雇佣的工长,具体施工时他都在场,所从事的工作是土地平整,能够证明土地平整是按照顺序依次进行,只有上一地块经监理和业主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地块的施工。通过其阐述的工作流程可知***已完成各方争议的218.56公顷土地平整任务。
**质证意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某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从以上规定看出,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证人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提交书面证言等为例外,《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2)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仅是由公证处证明了证言是由证人本人所述,但并不能因此就证明证人所说的证言与案件事实相符。对证人证言进行公证只能证明制作公证书证人当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能保证证言内容的真实性。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也属于书证范畴,而书证的证明力是建立在形式合法和内容真实的基础之上的,该证人证言只是具有形式证明力,而不具备实质证明力。况且证言所涉及的内容系已经发生很久的事实,该三名证人均为原告***所雇佣,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就决定了上述证言不可能客观的再现当时的场景,证言的的不确定性非常明显,对该三份公证书公证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抢险队质证意见:(1)杨兴柱证言,该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作证必须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言叙述了机械的情况,具体完成工作量和质量并没有叙述,该证言与现实状况不符,抢险队完成大部分施工。(2)秦学志证人证言:与杨兴柱证言质证意见一致。(3)罗洪伟证人证言:与杨兴柱证言质证意见一致。另外三位证人证言叙述停工撤场时间全部10月5日停工,10月10日离场,事隔4年,几位证人证言叙述的时间一致,是不客观的。该证言是不客观的,这也不符合人的正常思维和记忆方式,另外该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法院认证:杨兴柱、秦学志、罗洪伟证言,虽然采用公证的形式来予以证明,但**和抢险队均不予认可其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三位证人证言仅是由公证处证明了其证言是由证人本人所述,但并不能因此就证明证人所说的证言与案件事实相符。对证人证言进行公证只能证明制作公证书时三位证人当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能保证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又因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只是具有形式证明力,而不具有证明内容上的实质证明力,故本院只对三位证人系其本人所陈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因**和抢险队均对三位证人其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三位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3、证人于某证言一份,于某作为施工项目经理,可以证明以下事实:⑴***租用大量工程机械进行施工;⑵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完成土平573公顷,钱景恩和***订立补充协议,约定由钱景恩继续完成施工任务,***负责工程结算,钱景恩施工之初,在***工程款结算时扣除;⑶证明施工程序是按照步骤一个地块一个地块的进行,以此说明***施工面积已达573公顷;⑷钱景恩将衬砌工程从***处收回转包刘金柱,由于***已完成搅拌站设备的托运、安装,所以钱景恩承诺***支出的托运费、安装费一万多元由钱景恩承担;⑸证明***二次整理渠型费用支出为221400元,钱景恩承诺这些费用由钱景恩承担。
**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书面材料我方无法确认其客观性,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抢险队质证意见:于某证人证言叙述的事实不真实。土平施工抢险队完成一部分,**完成一部分,***完成573公顷是如何测算出来的,证人又不是测量人员。***与钱景恩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无权进行全部工程结算,只能按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款。土地平整573公顷中抢险队施工了一大部分,有评估报告和公证书为证。该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法院认证:因**、抢险队对于某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于某又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证人证言是否系本人书写、是否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某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第二次庭审
(**提供证据)
**在本诉部分提供如下证据:
1、***欠**往来账目复印件一份;证明“还孙阳、鲍金刚、张子丰等人机械设备款应为49500元”;农民工工资15人182153元;李相臣油料款262750元;替***偿还李相臣油料款法院往返路费4800元;曲海春30000元;合计529203元。对应“***应付款明细表”中2-5项。
***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抢险队质证意见:第1份证据与我方无关。
法院认证:因该份证据系***和**之间的业务结算往来,***对该证据无异议,抢险队提出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其质证意见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给**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对应原告应付款明细表中第六项,证明**替***还预付款3983446元。
***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抢险队质证意见:第2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3983446元是***从抢险队多支付的工程预付款,该款项应返还给抢险队。
法院认证:因该证据系***给**出具的,抢险队虽然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主张3983446元是***从从抢险队多支付的工程预付款,结合抢险队在本诉部分提供的第9份证据以及***、**对该第9份证据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与该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但本院需要说明的,***提供的“***应付款项明细表”中列明的第6项“代付工程预付款”中金额为“3983446元”,而该份证据显示的是“**替***还预付款3980000元”,数额不符,故本院只对**替***还预付款3980000元这一数额予以确认。
3、***应付款项明细表和(2017)吉0821民初416号民事案件第三次开庭笔录第2页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这两笔借款无异议。
***质证意见: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抢险队质证意见:第3份证据与我方无关。
法院认证:因**提供的证据系**(钱景恩)与***之间的业务结算往来,抢险队提出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其质证意见符合常理,又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制作的“***应付款项明细表”中第7项,农渠4条复印件一份,金额为27397.21元;证明原告自认应付给**方施工的农渠4条的工程款。
***质证意见: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抢险队质证意见: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应付款项明细表第7项农渠应为4.5条而不是4条,金额为51472元,另外***无权结算,是抢险队和**共同分配该工程款,其中**获得工程款2万元,其余的工程款31472元应归抢险队,与***无关。
法院认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抢险队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5、(2017)吉0821民初416号民事案件第一次开庭笔录第15页-16页复印件一份,证人刘某1证实“钱景恩是2014年10月10日左右设备进场开始干活的,共投入四台推土机、五台小钩机、四台大钩机、两台翻耕机、一台加油车、现场车辆四台(一台皮卡、一台轿车、一台面包车、一台吉普);四台推土机包月结算每台每月24000元,共用了25天左右(而原告是按22天计算的租金70400元,正确的计算方法为4台×24000元/月=96000元,96000元-70400元=25600元,在加上长春到施工现场的设备托运费16000元,这一笔少算25600元+16000元=41600元);正确数额为96000+16000=112000元;五台小钩机也是包月结算每台每月16000元,用了25天左右(而原告是按四台计算租金,25天52000元,正确的计算方法为5台×16000元/月=80000元。四台大钩机都是包月结算,每月每台300**元,用了25天左右(关于大钩机问题,施工记录情况说明中记载两台大钩机,但***制作的“***应付款项”明细表第8相中没有予以计算)(正确的计算方法为4台×30000元/月=120000元。两台翻耕机是租用***的,租金为每台每天500元,用了9天,我们雇的司机每天200元,共雇佣两个司机,用了10多天;(2017)吉0821民初416号民事案件中,原告起诉状所附的***制作的“***应付款项”第14项记载两台翻耕机9天每天500元,9000元,该原告自认和刘某1证实相吻合,请法庭予以确认。加油车雇佣的按日计算每日100多元,总金额3900元(以上都是我支付的)现场车辆面包车是租用抢险队的,每日100元,用了2个月左右,该笔费用是钱景恩和抢险队结算的。证人刘某2(2017)吉0821民初416号民事案件第一次开庭笔录第16页证实:“雇佣工人总金额为14200元,雇佣的是当地村民放线及做饭共计6人;高武项目经理每月10000元,抢险队关文斌每月5000元,测量员刘强8000元,老姚儿子每月4000元,现场人员2人每人每月4000元,我实际担任工长每月工资8000元,我们都是干的25天土平的工作。”14200元/雇佣六人+10000元/高武工资+5000元/关文斌+8000元/刘强+4000元/老姚儿子+8000元/现场人员2人+8000元/刘某1=57200元,(原告认可施工人员工资为50820元,我方也予以认可)。以上各项合计:512220.00元应由***给付**。
***质证意见:对第5份证据庭审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刘某1证言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刘某1为钱景恩雇佣的司机,与钱景恩、**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证言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按照民诉法其证言不予采信。
抢险队质证意见:第5份证据我方不知情。
法院认证:因该组证据系**与***之间业务结算往来,抢险队提出我方不知情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其质证意见符合常理,又因**未提供(2017)吉0821民初416号民事案件相应的裁判结果以及已生效的证明,本院无法核对该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否已生效,无法核实对该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是否采信,故本院对(2017)吉0821民初416号民事案件第一次开庭笔录第15页-16页所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6、***和钱景恩签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应收管理费:750434.00元,***已结算款项15008691元×5%。
***质证意见:对第6份证据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书中第3条第1项记载“待质保金返还时,再把5%管理费全部拨付甲方。”根据该约定质保金返还是给付的前提条件,至庭审时止质保金并未返还,并且**在本案中不是原告也没有反诉,无权提出诉求。
抢险队质证意见:我方不清楚。
法院认证:该份证据是钱景恩(**)与***之间关于施工管理费的约定,**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是主张***现在尚欠钱景恩管理费,但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关于管理费的处理必须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没有明确约定但已经给付的管理费应由**另行向***进行主张。
7.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于原件一致,原件经质证后**收回),证明2015年5月21日***给**作出承诺对剩余工程内容和剩余工程量等问题作出了相关承诺。
***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记载的未施工部分***所雇佣的施工队已经进行了后续施工,其他未完工程原告在应付款项中均已列明并予以扣除。
抢险队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也无异议。
法院认证:因***和抢险队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2015年5月27日曾向**就***按照工程承包合同已结算完但未完成的剩余工程内容和剩余工程量作出承诺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次庭审
(抢险队本诉提供证据)
抢险队本诉部分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抢险队收回):证明问题:抢险队不欠原告***工程款,相反原告从抢险队多支付290.4483万元。
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问题:
①2013年5月11日,被告抢险队与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指挥部订立工程施工合同,抢险队为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哈吐气片区查干工程区一标段承包人。
②工程内容为:土地整理、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设备工程。
③签约合同价:47239159元。
④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
⑤专用合同条款约定进度款支付方式:合格工程实际支付结算价款的80%,其余的20%作为暂扣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20%暂扣款中的1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2年后,返还质保金余款。
⑥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
***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证明问题第5项可知,原告要求应收款项第11项是有事实依据的,抢险队在举证中对该内容是认可的即验收后拨付15%,同时证明**要求5%管理费不具备事实依据,质保金不具备给付条件。
**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和证明问题无异议,该合同第6项,虽然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的预付款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业主方(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指挥部)实际支付了400余万元的预付款。
法院认证:因***和**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抢险队与钱景恩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证明问题:①2013年5月20日,被告抢险队与被告钱景恩(**)签订协议书,将本工程转包给钱景恩(**)。
②合同价:47239159元。
③工程内容为:土地整理、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设备工程。
④约定被告钱景恩(**)不得将主体工程分包或转包,否则抢险队有权不予支付已完成结算工程款,有权视情况解除协议。如被告钱景恩(**)没有能力继续完成本协议确定的内容,抢险队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安排工程施工。
⑤业主所扣质保金、工程尾款全部由被告钱景恩(**)自己承担。
⑥工期2013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
⑦合同约定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钱景恩(**)承担,与被告抢险队无关。
⑧合同约定因被告钱景恩(**)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返修、返工、工期拖延及发生安全事故,相关责任全部由被告钱景恩(**)承担。
⑨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费用增加,除业主同意予以结算外,被告钱景恩(**)无权向抢险队要求额外补偿。
⑩被告钱景恩(**)要做好本工程施工管理及全部资料的申报、整理及归档等工作并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根据该协议书结合其他书证,钱景恩、**、***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2.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抢险队与***已经进行工程款的直接结算,数额为1500多万元,说明抢险队对钱景恩转包***的行为是认可的,否则不会有结算情况。
**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本诉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法院认证:因***和**均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3、钱景恩与郭守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证明问题:2015年3月13日,被告钱景恩(**)与郭守民签订协议书,将土地整理工程田块36-41、59-86、91-110发包给郭守民。
***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能证明郭守民施工的面积为386公顷,工程总量为959公顷,间接说明***施工面积为573公顷。
**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没有约定施工面积也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面积。
法院认证:因***和**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上面没有体现郭守民施工面积。
4、书函2份。
证明问题:2015年5月20日、8月1日,监理单位要求加快工程建设进度,如期完成建设任务。指出现场施工组织不力,在工期紧的情况下,抓紧组织施工,否则予以追责。
***质证意见:针对2份书函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抢险队工程除发包给钱景恩外又发包给了刘金柱和郭守民,抢险队在举证时提供了2015年6月12日抢险队和刘金柱的施工合同及原告在第二组第10份证据中提供了郭守民和钱景恩签订的《协议书》,这些都说明该份证据所指的对象不是本案的原告而是其他施工人。2、本案原告2014年10月10日离开工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均是在此之前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工程所应支付的工程款,该份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8月1日,从时间上看,该份证据也与原告无关。
**质证意见:对2份书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我方是实际施工人,该2份书函发放的相对人不是我方。
法院认证:因***和**对2份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承诺书及监理通知
证明问题:2015年5月27日原告对已结算完但未完成的剩余工程内容和剩余工程量进行承诺,但没有开展有效施工。2015.7.2监理通知载明:45、46、54、55过地涵安装过程中没有进行C15垫层养护时间不到,回填不符合设计要求,要求拆除重新施工。
***质证意见:对承诺书及监理通知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承诺书》的质证意见:该承诺书第一项第3小项公路涵涉及变更,不需要施工;第2小项,过地涵,简易涵原告的施工队已施工完毕,其他项目原告在应付款项中已具体列明;对《监理通知》(监理[2015]通知001号)质证意见:对该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恰恰能够说明刘某3,范伟、王绪清是原告雇佣的施工队,否则抢险队为何对他们施工的45、46、54、55田块内的过地涵向原告主张返工责任,并且原告所雇佣的施工队对上述通知中反应的问题已重新施工并验收合格。
**质证意见:我方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过地涵项目我方没有参与施工,该工程监理通知与我方无关。
法院认证:因***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份、通知书一份、送达证明2份。
证明问题:2015年9月6日,在被告钱景恩(**)没有能力继续施工、明确表示并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抢险队向被告钱景恩(**)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钱景恩(**)及其组织的施工队接通知要求准时到施工现场参加鉴定,抢险队履行了告知义务。
***质证意见:对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份、通知书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份送达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快递单无法证明邮寄的内容为上述2份通知,对解除协议通知和通知书质证意见如下:1、解除协议的通知是对**发出的,与原告无关;2、通知发出的时间是2015年9月6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在解除合同发出之前所实际施工的工程款;3、对通知书,既然抢险队能通知**参加鉴定,为何没有通知本案原告参加鉴定,不通知原告鉴定,又为何让原告接受鉴定结论,抢险队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因为抢险队所提供的证据中,已证明抢险队对原告进行了直接结算。该份通知进一步证明了鉴定结论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
**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通知**到现场进行鉴定的通知书**也收到了,但对上述证据证明问题都有异议,对解除协议通知书当时**是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协议书第2段所述的内容认为我方将主体工程转包给***,约定的工期是2013年12月31日止,抢险队认为我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内容不符合本案的事实:1.将主体工程转包给***,通过抢险队和***直接结算工程款这一事实可以证明抢险队对转包是明知的;2.合同虽然约定工期到2013年12月31日止,但该工程因各种原因至2016年年末才施工完毕,这一事实并不是**一方造成的,而且业主方也没有因为工期的延误,追究承包方的违约责任,但我方认可抢险队于鉴定通知之后,接管工地,进行施工。
法院认证:因***和**均对解除协议通知书和通知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两张送达证明,两张送达证明证明的是**已收到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和通知书的事实,而**又对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和通知书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对2份送达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解除协议通知书和通知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对2张送达证明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2张送达证明予以确认。
7、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和拨款汇总表、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
证明问题:建设单位结算审定金额4545.2656万元。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4238.0023万元,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最后结算审定金额为4545.2656万元,实际施工人按其施工内容承担相应的审减金额。
***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所记载的结算时间、结算数额与原告举证时提供的第4、8、9、16次结算数额完全一致,并且该份结算审核报告能说明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具有诉权,有权主张工程价款。
**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法院认证:因***和**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8、钱景恩提取管理费汇总。
证明问题:原告对工程进度款结算时被告钱景恩知情,已累计收取原告管理费77.6万元。被告钱景恩在原告每次结算工程进度款时,首先核算其应收的管理费,并按比例提取相应的管理费,剩余款项拨付给原告。
***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有一点说明的是钱景恩和***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收费比例是13%不是10%,我方只收取了77.6万元的管理费,剩余778400元的管理费,原告尚未支付,剩余的3%已经支付给了抢险队。
法院认证:因***和**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9、抢险队拨付工程进度款明细。
证明问题:抢险队向原告***拨付工程进度款16418694元(包括工程预付款)。
***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预付款是4723915.9元,其中已经扣回为740469.03元,剩余为3983446元,该数额与原告起诉时列明的应付款项第6项相符。
**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我们同意本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法院认证:因***和**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又因**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一致,结合**在本诉部分提供的第2份证据综合来看,故本院对抢险队向原告***拨付工程进度款16418694元(包括工程预付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10、监理通知2份。
证明原告已进行工程进度款结算的项目存在预结进度款问题。2014年9月16日([2014]监理通知010号)载明:生产路、二级田间路路基、路肩质量不合格;2015年10月24日([2015]监理通知001号)载明:1-3、6-11、13-35田块个别部位存在土平质量问题。部分田块高程与设计不符;田埂、毛沟、毛渠未全部完成、田块内有土堆、坑;部分田块已翻耕,但不均匀,个别小田块未翻耕。
***质证意见:对2份监理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两份《监理通知》质证意见:对张伟签字的监理通知所反映的路监通知,原告在应付款项中已经列明,对史某、关文斌签字的监理通知,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史某并不是监理工程师,关文斌也不是抢险队现场经理,史某无权提出,关文斌也无权接受。
**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2份监理通知,指向的工程内容和**无关。
法院认证:虽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提出2份监理通知上所指向的工程与其无关,但***对上述2份监理通知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11、通报。
证明问题:2015年8月3日,镇赉国土指挥部下发《关于查干一标段超前结算工程价款问题的通报》(镇建管发[2015]1号),载明存在超前结算工程进度款问题,结合原告举证的应付款项清单中的相关内容,对原告所说的4条农渠,斗沟两侧600米未连通,路基土方填筑、路床碾压、路肩培注、沟上涵渠下涵两侧五米衬砌等施工内容均为超前结算施工项目,原告超前结算工程造价1913510元。
***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管理委员会的质证意见:根据该文件记载未完部分过地涵、沟上涵、渠下涵为实际支付124.64万元,该未完部分,原告雇佣的施工队已完成施工任务不存在原告多收工程款的问题,该文件也说明抢险队的反诉无事实依据。
**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法院认证:因***和**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只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2、缴费证明公证书(含有3张光盘)。证明问题:委托镇赉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对已进行施工进度款结算但未进行施工的施工内容、质量不合格的施工内容、未进行施工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载明:
一、灌溉与排水工程
①、建筑物工程中,已施工的59个农门其中有37个没有门,22个没杆。施工的5个节制闸中有4个没有门、没有护栏。施工的7个斗门,6个没门。施工的支渠进水闸1座,没有杆。
②有755座过地涵没有施工,1320座简易涵没有施工。已进行施工的沟上涵、渠下涵现浇pp纤维混凝土压顶没有施工,渠下涵、沟上涵两侧五米衬砌未施工。农门1-2-10、农门1-2-11涵管(2座)没连接、土方未回填。斗沟1-1有5个部位未挖通,斗沟1-2有5个部位未挖通,斗沟1-4有4个部位未挖通,斗沟1-5有3个部位未挖通,斗沟1-6有3个部位未挖通。
③渠上涵4破坏混凝土路面未恢复。
二、田间道路工程
①二级田间路4条中的二级田间路1路基完成,混砂未铺设。二级田间路2路基土方未填筑,混砂未铺设。二级田间路3路基土方已填筑,混砂未铺设。二级田间路4路基土方填筑,大部分(90%)合格、混砂铺设一部分(4.5km)。以上4条二级田间路除田间路4路肩完成一部分(2km)外,所有二级田间路均没有培路肩。
②生产路3、4.、5、7、8、9、10未上混砂,生产路7、8有断头路,生产路11已上混砂,堆着没有铺。生产路12、13、14未上混砂,生产路15没修,生产路16未上混砂,有断头路。生产路17未上混砂,有断头。生产路18没修,未上混砂。生产路19一半未上混砂,一半没修。生产路20未上混砂。生产路21混砂铺设一半。生产路22一半断头路、一半未上混砂。生产路24未上混砂,有断头路。生产路26未上混砂(路基全不合格)。所有生产路都未做路肩。
三、土地平整工程
田块1至田块11、田块13至田块26、田块28-35,田块42至44已进行部分施工,但每个田块内因地质条件都有未施工部位。田块27未施工。
四、现场遗留材料田间混砂料厂7个,17堆混砂料。
***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证书》的质证意见:公证书记载的内容部分与真实情况相符,部分与真实情况不符,简单说明如下:《公证书》记载第1项灌溉与排水工程,其中龙门、陡门等丢失与原告无关,在前面的质证意见已经论述,过地涵,简易函由原告雇佣的施工队施工完毕,其他未完工程原告在应付款项中已列明,第二项,田间道路工程,原告未施工部分在应付款项中已列明,第三项关于土地平整,公证书记载内容不真,原告已完成全部570多公顷土地平整任务,公证人员并非土建专业,土地平整工作是否完成,公证人员无从知晓。
**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该公证书及3张光盘对施工项目现场的具体位置指认均是由抢险队的工作人员完成的,没有本诉原告及本诉被告**方的人员共同参与,公证书和录像中显示的施工项目的位置是不是本诉被告**施工的位置无法确认,公证部门是对证据真实性的保全,它不是质量管理部门和鉴定部门,工程是否合格,其无权做出认定,故该公证内容超越了其职权范围。
法院认证:结合抢险队在本诉部分提供的第6份证据来看,**也收到了抢险队已提前通知**到现场进行鉴定的通知书,抢险队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从该公证书内容来看,公证书中对于“二、田间道路工程”中的“二级田间路4路基土方填筑,大部分(90%)合格、混砂铺设一部分(4.5km)。以上4条二级田间路除田间路4路肩完成一部分(2km)外,所有二级田间路均没有培路肩。”以及“生产路3、4.、5、7、8、9、10未上混砂,生产路7、8有断头路,生产路11已上混砂,堆着没有铺。生产路12、13、14未上混砂,生产路15没修,生产路16未上混砂,有断头路。生产路17未上混砂,有断头。生产路18没修,未上混砂。生产路19一半未上混砂,一半没修。生产路20未上混砂。生产路21混砂铺设一半。生产路22一半断头路、一半未上混砂。生产路24未上混砂,有断头路。生产路26未上混砂(路基全不合格)。所有生产路都未做路肩。”,本院认为,公证是对事实的证明,本案中公证机关只能对抢险队要求的对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剩余未完工工程(包括预结算但未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已施工工程量及现场遗留材料数量进行公证,即使部分涉案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也应在相关鉴定部门出具了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意见后再对部分已施工工程量进行公证,相关公证机构无权直接对涉案工程施工质量作出评判,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书属于超越职权、超范围公证,因田间道路工程属于公正内容的一部分,不可分割,故而所公证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13、合同及缴费证明及造价报告和超前结算。
委托造价公司对已进行施工进度款结算但未进行施工的施工内容、对质量不合格的施工内容、未进行施工的内容进行了工程造价。对已进行施工进度款结算但未进行施工的施工内容、对质量不合格的施工内容、未进行施工的内容进行了造价。
(一)土地平整项目
1、对45-58田块进行了实际测量和计算,测得本组田块面积共104.3174公顷。通过现场踏察及用上述方法测量和计算,有94公顷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其余10.3174公顷地势低洼有水,没有进行施工。
2、对1-11和13-44(除20、21、27、32-35、36-41田块外)田块进行了实际测量和计算,测得本组田块面积共367.0165公顷,但因地质条件原因,每个田块内都有未施工部位。通过现场踏察及用上述方法测量和计算,有215.0665公顷完成建设内容;150.3359公顷没有进行任何施工。
3、对27田块进行了实际测量和计算,测得本组田块面积共8.5612公顷。没有进行任何施工。
4、对20、21、32-35田块进行了实际测量和计算,以设计图纸为基准,采用RDK现场复核3个断面,测得本组田块面积共98.7297公顷,本组田块施工工序进展不均衡。
(二)灌溉与排水工程。
对灌溉与排水工程进行现场踏察、实测和统计,情况如下:
1、沟上涵(25座φ600涵管桥、9座φ800涵管桥、3座φ1200涵管桥)两侧5米衬砌均未施工。
2、渠下涵3座φ1200涵管桥两侧5米衬砌均未施工。
3、过地涵755座均未施工。
4、斗沟600m未贯通,部分斗沟两侧弃土没有就地整形。
5、简易涵1320座均未施工。
6、毛门有105座未施工,已施工的毛门中有71座存在出水管有机械设备损坏、丢失现象。
7、部分支渠、斗渠、农渠背水侧存在渠形未恢复问题,渠上建筑物与渠道连接处土方未回填。
(三)田间道路工程
对田间道路与生产路进行现场踏察、测量和统计,具体情况如下:
1、4条二级田间路不同程度存在路基土方填筑、路肩培护、砂砾路面层铺设施工问题。未完工的工程量为:路基土方填筑565立方米、路肩培护12420平方米、砂砾路面层铺设39673平方米。
2、26条生产路不同程序存在路基土方填筑、路肩培护、砂砾路面层铺设未施工问题。未完工的工程量为:路基土方填筑3035立方米,路肩培护30806平方米,砂砾路面层铺设64698平方米,路床碾压249平方米。
(四)现场库存材料
委托方使用挖掘机对7个混砂料场的17堆混砂进行整型,形成梯形台体后,由技术人员对混砂料的体积进行测量,17堆混砂料共为27096.56立方米。
造价结论1.土地平整工程中,已完成施工的45-58田块面积共104.3174公顷,造价144.8028万元;1-11和13-44(除20、21、27、32-35、36-41田块外)田块中未完成施工的面积为150.3359公顷,造价185.5079万元;27田块面积9.6581公顷,造价10.1411万元。20、21、32-35田块面积共96.1808公顷,造价91.8360万元2.未完工的田间道路工程造价177.0953万元;3.未完工的灌溉与排水工程造价343.0073万元;4.现场库存材料混砂料造价108.3862万元。
超前结算工程进度款191.3510万元。
一、灌溉与排水工程超前结算工程进度款175.0213万元。
1、灌排工程超前结算工程进度款17.6090万元。
(1)完成农渠1-2-3土方填筑和开槽;完成1-2-8土方填筑和开槽;完成3-2-6一半填筑,并完成全部开槽;1-2-4、1-2-10农渠填筑和开槽(由钱完成)。总金额5.1472万元。抢险队实际投入13万元。
(2)斗沟600m未连通,超前结算工程进度款金额7.1370万元(造价报告)
(3)1-11、13-19、22-26、28-31、42-44田块中毛沟5.3249万元。(造价报告)
2、建筑物工程超前结算工程进度款金额157.414万元。
(1)涵管桥超前结算工程进度款金额25.9065万元。其中,沟上涵两侧5米衬砌超前结算工程进度款金额21.5796万元(包括φ600涵管桥金额13.5645万元、φ800涵管桥金额5.9586万元、φ1200涵管桥金额2.5065万元)渠下涵两侧5米衬砌超前结算工程进度款金额4.3269万元(包括φ1200渠下涵金额4.3269万元)
(2)合同文件中毛门750座,累计结算575座,实际施工470座,超前结算105座,不合格返修71座,超前结算金额2.1159万元。
(3)合同文件中过地涵869座,***累计结算498座,实际施工114座,超前结算384座,超前结算金额129.3917万元)。(王绪清合同)
三、田间道路工程超前结算工程进度款金额16.3279万元
⑴二级田间路4条路基土方填筑和培路肩金额4.3815万元(造价报告)。
⑵生产路26条路床碾压、路基土方填筑、培路肩金额11.9464万元(造价报告)。
***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文件》质证意见:1、该鉴定程序违法,不是本案三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也不是由法院委托,只有抢险队一方委托。2、鉴定过程违法,鉴定过程中,抢险队明知该案涉及本案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却没有通知本案原告到场,该文件第2页第5项记载的各方到场人员不包括本案原告。3、鉴定依据违法,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没有得到生效判决或仲裁的确认,也没有三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既然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合法性没有得到确认,其结论必然错误。4、鉴定结论错误,该鉴定报告第6项工程造价部分,所谓的造价,胡乱评定,脱离事实,就连抢险队自己所主张的数额和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也相差巨大,举例如下:该鉴定结论中,土地平整,抢险队施工的45-58田块工程造价结论为1448028元,上一案件庭审时证人李某证明抢险队施工45-58田块成本为151875元。抢险队在上一案件第4次开庭笔录第9页陈述45-58田块施工费用为499101.96元,这说明同一施工项目,抢险队陈述的数额和鉴定数额相差100万,和**抢险队共同确认的数额相差130万,进一步说明工程造价脱离客观事实,是鉴定人员胡编乱造的结果,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法院不应采信。
**质证意见: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关于**施工部分,抢险队未经**同意擅自维修,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应得到**认可,才能予以核算,此外造价报告第2页记载有业主代表、监理代表、**到达现场,但是没有**的签字,**本人也确实没有到达现场。
法院认证:因上述证据均是依据公证书所记载的工程量内容来委托造价公司来进行的评估造价,而公证书本院已经不予确认,所以依据公证书所得出的造价结果本院也不予确认。
14、监理【2016】通知002号监理通知一份、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与刘金柱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哈吐气片区查干工程一标段试渠闸门交接记录(5页)、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哈吐气片区查干工程一标段试渠闸门维修明细(2页)、2018年5月7日借款单一份、2018年5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哈吐气片区查干工程一标段2016年单位工程验收前维修费用明细一份、***应付款项明细表一份。
证明问题:维修费用363473元。斗沟弃土整形(34000元):2015年6月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现场施工人在现场对生产路23东侧末端与支沟1交汇处北侧1500米弃土占用田块,弃土无规则,现场要求完善该部位施工,原告同意由抢险队施工最后统一结算,在此基础上我抢险队马上安排设备与2015年8月进行该部位弃土整形。
监理通知证明:截水沟1、3弃土整形(10000元)2016.4.9下发监理通[2016]002号载明:斗沟1-1、1-2、1-3、1-4、1-5、1-6共6条两侧弃土、支沟1弃土、截水沟1、3弃土就地整形。我项目部接到监理通知后安排挖掘机进行截水沟弃土整形。生产路9穿路涵2座未连接,土方未回填(8000元)。见公证书,2015年10月建设单位几次督促我项目部完成该项目任务,2015年10月末我项目部按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因工程施工现场附近没有取土料场,我项目部安排1台挖掘机2台翻斗车3名施工人员进行该部位施工。农沟(17000元):农沟两侧各有10米没有联通,被告抢险队将该部分工程量完成。
施工合同书证明:渠坡整形(39600):见抢险队与刘金柱签订合同第一条,第二条;施工合同书还证明:渠上涵与斗渠302连接处土方回填(7000元):见抢险队与刘金柱签订合同第三条。2015.6.12,被告抢险队与刘金柱签订协议书,对支渠4、斗渠1-3、斗渠3-1背水侧恢复渠型,对农渠1-2-4等11条渠背水侧恢复渠型,对渠上涵与斗渠3-2连接处土方回填、进水闸连接处土方回填。
交接记录和维修明细、借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共同证明:闸门维修费用27231元,该费用是本工程在向五家子灌区管理局交接时对闸门质量进行检查,对不合格的闸门,要求我方进行维修,费用则由施工方承担,我方将维修费用转账给五家子灌区管理局,由五家子灌区管理局具体组织维修,因该工程尚属于质保期,维修费用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本诉原告承担。
2016年单位工程验收前维修费用明细证明:2016年10月,维修费用287720元,其中原告151020元,本次维修有**、抢险队、***三方承担费用,**委派刘某1到达维修现场,原告没有按照通知要求到达现场,参加维修,本次维修费用由抢险队高武和刘某1共同确认。
***应付款项明细表证明:该明细表当中列明的相关维修内容是由我方承担,维修款项也应由我方获得,除了该明细表第11项第5款费用外,所有维修都是由我方进行的,原告应向我方支付除明细表第11项第5款外自认的维修费用,共计257223.90元。
***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中除刘金柱施工合同和***应收款项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都有异议,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该组证据中监理通知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4月9日,而抢险队将工程发包给刘金柱的时间是2015年6月12日,根据这两份证据时间的对比可知监理发出通知是由于刘金柱在施工时对毛门等设备造成破坏和丢失,与原告无关,并且原告在举证的第二组第9份证据中已经记载2014年4月份原告已经将支渠,陡渠、农渠施工完毕,在2014年5月已经过竣工结算,刘金柱在原告验收合格1年后,进行其他施工破坏农渠,造成设备毁坏丢失与原告无关。
2、对《闸门维修明细表》、《验收前维修明细》、《借款单》、《交接记录》、《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均无原告签字,均是抢险队单方制作,没有得到原告及**的认可,银行回单中所记载的杨阳为何人?与本案有何关系抢险队均无证据证明。
3、在借款单中记载,借款人为高武、凌翔、借款方式为现金,又怎会出现建设银行、杨阳名下存入该款的情况,抢险队的举证前后矛盾,进一步说明了抢险队提供证据的虚假性。
4、如果是对原告已施工部分进行所谓的维修,抢险队应事前通知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收到抢险队进行维修的通知,我方只有验收合格的通知。
**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中除刘金柱施工合同和***应收款项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都有异议,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经我方统计于2014年9月16日监理部门下达了监理通知,我方需要整改生产路、二级田间路,经现场实际勘查,路基、路肩质量不合格要求整改,因此我方根据监理要求进行整改,花费机械设备费用268800元,用于整改田间路,斗沟弃土整形、生产路、断头路、路基土方填筑,路床碾压、路肩工程碾压,用于整改项目油料款的票据已经交给抢险队的财务人员,具体数额在查证后确认。
法院认证:因***和**均对抢险队与刘金柱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应收款项明细表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因***和**均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15、45-58田块施工投入。
证明问题:1、田块20-21、32-35抢险队施工情况抢险队投入成本453801元。田块(20-21)、(32-35)共6块田,面积93.467公顷。其中20、21、33、35田块在(2015年4月26日-2015年5年25日)第十二次结算中结算,32、34田块在(2016年2月26日-2016年5月25日)第十五次结算中结算。结算内容分别为推土机推土、田埂修筑、土地翻耕、毛渠推土机推土、毛渠土方填筑,结算金额873072元。2、田块45-58抢险队施工投入成本499101元。2015年7月我抢险队进场后对45-58田块进行施工,8月初完成94公顷,抢险队投入成本463052元。剩余10公顷因田块地势低洼积水较深无法施工,抢险队暂时停工。2015年10月我抢险队安排设备进行10公顷土地平整施工。抢险队投入成本36049.5元。田块(45-58)14块田,共104.3147公顷。在(2015年4月26日-2015年5年25日)第十二次结算中结算,结算内容分别为推土机推土、田埂修筑、土地翻耕、毛渠推土机推土、毛渠土方填筑,结算金额141.1074(含毛渠)万元。3、对田块进行完善投入327376.88元。
***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上没有一份证据有原告签字,也不能证明施工费用支出与争议地块有关。
**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我方当时派人参加该几项工程施工,对所花费的资金49万余元进行共同监管,情况属实。
法院认证:虽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16、2015年9月17日抢险队与王绪清、范伟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和资金收支明细表(王绪清)。
证明问题:过地涵755座、简易涵1320座由抢险队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将该工程转包给王绪清、范伟,工程合同价款1755000元整。王绪清、范伟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价款1443296元,抢险队已将工程款1443296元给付王绪清和范伟。
***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绪清、范伟及刘某3都是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王绪清和范伟所进行的施工行为视为原告施工行为,该施工合同书第4条第15项约定***与刘某3的施工合同废止,通过该约定说明抢险队对刘某3与原告签的合同是明知的,约定废止是无效的,因抢险队并非所要废止合同主体。
**质证意见: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该事实不清楚。
法院认证:该组证据证明抢险队将过地涵755座、简易涵1320座转包给王绪清、范伟,而结合***在反诉部分提供的***于2015年4月3日与刘某3、范伟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来看,***将过地涵755座、简易涵1320座转包给刘海彬、范伟,存在相互矛盾,另外,抢险队主张已将1443296元给付王绪清和范伟,但从资金收支明细表来看,虽有王绪清的签字,没有范伟签字,另外抢险队也没有提供打入王绪清银行账户的相关流水,在王绪清未出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王绪清是否实际收到该笔钱款,故而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反诉部分
(抢险队提供证据)
抢险队提供了如下证据:
1、***应得资金明细表和获得资金明细表各一份。
证明反诉被告***已经获得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合计16418695元,其中工程进度款12435248元,获得工程预付款除其自身结算由建设单位扣除的74万多元,还有3983447元,该预付款是由业主拨付给抢险队的,因当时只有***一家施工队,按照工程预付款的用途拨付给***,后因***撤出施工现场,使得业主无法按进度扣回预付款,后在其他施工人结算过程中业主进行了扣缴,需要说明的是抢险队在前期与**进行了工程资金结算时,向**支付了1760743元,此项资金视为我方代为***向**偿还预付款1760743元,同时我方按照**一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含***与**的土平交叉部分工程款),鉴此抢险队向***追偿工程款中包含***占有的并获得的工程预付款,在施工中***垫付税金65000元,应承担的相关费用1473730元,按结算1554万元计算,管理费467800元、机械租赁费430800元、税金575130元,银行余额1273元,最终***已获得15008692元。***应得资金明细表,***在施工过程中提报结算金额15544059元,同时在**结算中***结算农门126284元,但***超前结算1913510元,***实际施工应结算13756833元,因垫付税款65000元,而在施工中应承担费用,1844581元(包括管理费、实际完成施工13756833*3%等于412704元,1375.6833*3.7%,税金为509002元,机械租赁费430800元,承担2015-2017年维修费用,492075元)***应获得资金11977252元,***获得资金为15008692元,应得资金为11977252元,因此,***多获得工程款含预付款总额为3031440元,应返还给抢险队。
***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抢险队单方制作,无***单方签字,项目和数额没有证据佐证,不具备证据效力,法院不应采信。
**意见:上述证据和我方无关。
法院认证:因***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2、增加的是反诉部分其他证据与我方在本诉部分向法庭提交的本诉证据,关于证据以及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在本诉部分意见一致。
***质证意见:同本诉部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质证意见:同本诉部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法院认证:该部分认证意见同抢险队在本诉部分提交法庭的证据认证意见一致。
第三次庭审
(***反诉部分提供证据)
***反诉部分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镇建管发(2015)1号】。(2017)吉0821民初416号民事裁定书第二次开庭笔录第3-4页,证人史某证人证言。
证明:根据该文件记载,2014年10月项目区发现超结过地涵、沟上涵、渠下涵合计超结价款为155.86万元,实际支付124.69万元。监理史某也证明超结金额为1550000元,除该超结部分外无其他超结。
抢险队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文件记载2014年10月项目区发现超结过地涵、沟上涵、渠下涵超结价款为155.86万元,这只是超结的一部分统计,另外还有其他超结的。
**意见:上述证据均与我无关。
法院认证:因抢险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主张该组证据与他无关,本院只对涉案工程在过地涵、沟上涵、渠下涵存在超结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超结过地涵、沟上涵、渠下涵超结价款为155.86万元(实际支付124.69万元)。
2、2015年4月3日,***与刘某3、范伟签订的施工合同书。
证明:文件中提到的超结的过地涵等施工内容,***已转包给刘某3、范伟进行施工,刘某3、范伟等人的施工行为等同于***的施工行为,***已将超结的过地涵、简易涵全部施工完毕。
抢险队质证意见:***与刘某3、范伟签订的施工合同,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都有异议,不认可。***只提供合同,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使签订合同,也证明不了是否进行了施工。该施工合同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
**意见:上述证据均与我无关。
法院认证:该组证据认证意见同抢险队在本诉部分提供的第16组证据认证意见一致,本院补充的是***主张将过地涵755座、简易涵1320座转包给刘海彬、范伟,双方之间只是达成了合同意向,***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刘海彬、范伟已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且***已经给付刘海彬、范伟上述工程款的事实,故而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3、(2017)吉0821民初416号民事裁定书第五次开庭庭审笔录第9页,刘某3证人证言。
证明:刘某3、范伟、王绪清三人是合伙关系,刘某3和范伟与***签订了前面的施工合同,王绪清是合伙人中的投资人,刘某3、范伟、王绪清施工过道涵、简易涵的行为是履行他们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
抢险队质证意见:刘某3的证人证言,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刘某37月份就回家了,一直没有在工地,具体的情况都不了解,证词中的内容也都是猜测、大概、不确定,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条,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该证人刘某3对证明的事项采用猜测、推断的语言,也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
**意见:上述证据均与我无关。
法院认证:因(2017)吉0821民初416号案件最后结案系“民事裁定书”,本院无法认定刘海彬在该案件中其证人证言法院是否采信,又因抢险队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故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2015年9月17日抢险队与王绪清、范伟签订的施工合同书。
证明:(1)该合同施工内容与***和刘某3、范伟签订的合同施工内容完全一致,而王绪清、范伟、刘某3是***聘用的施工人员,所以,王绪清、范伟、刘某3的施工行为代表***的施工行为。工程已施工完毕,视为***将超结的过地涵、简易涵等工程施工完毕。(2)该合同第四条第十五项约定:“***与刘某3的施工合同废止”是无效的,这说明抢险队在与王绪清、范伟签订合同时对此前***和刘某3、范伟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清楚的,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必须有法院的判决,或者是合同各方当事人协议解除,本案中***和刘某3、范伟没有协商解除,也没有法院判决解除,抢险队不是合同的一方主体,不享有解除权,他们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别人的合同是违法的
抢险队质证意见: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与王绪清、范伟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真实的,该施工内容是抢险队在2015年9月7日将过地涵755座和简易涵1320座发包给王绪清、范伟施工,工程价款175万元,并支付了工程款,该工程是由抢险队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
**意见:上述证据均与我无关。
法院认证: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抢险队在本诉部分提供的第16组证据认证意见以及***在反诉部分提供的第2组证据认证意见一致。
5、监理部门制作的“预结尚未完成工程量”明细表。
证明:***施工到2014年10月10日时止,预结尚未完成工程量及价款。其中过地涵384座,已由***雇佣的施工队完成,其他未完工程,***在应付款项中已列明,并予以扣除。
抢险队质证意见:从该份证据中能够证明***预结过地涵384座价格为1293917元,***并没有对预结工程进行施工。
**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与我方无关。
法院认证:该组证据显示的名头为“预结尚未完成工程量”,***主张过地涵384座已完成,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过地涵384座未完成存在超结工程款的事实,另外,从***与刘海彬、范伟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来看,假定该施工合同书系真实的,对于“755座过地涵、1320座简易涵”,工程总造价为125.5万元,而该组证据显示384座过地涵合价为“1293917元”,存在相互矛盾,故而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案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1日抢险队(承包方)与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指挥部(发包方)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哈吐气区片查干工程区,工程内容为“土地整理、灌溉排水、田间道路、设备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为“47239159.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工期为231日历天”,该合同还对各自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0日,抢险队又与钱景恩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抢险队从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指挥部承包的上述工程又转包给钱景恩,并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钱景恩病逝后由钱景恩妻子**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进行追认;2013年5月21日,钱景恩将从抢险队承包的上述工程又转包给了***,双方之间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10日,钱景恩又与***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关于涉案工程中所涉及到的各自权利义务进一步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30日,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哈吐气区片西力吐、查干、创业工程区、建平区片大户拉、前大岗、瑞良、英华工程区)工程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施工过程中的应收款项为:加油枪、加油泵转让款2360元;租用发电机组、抽水泵、油料款31200元;租用发电机、抽水泵、面包车款10200元;租用拖拉机及配套翻耕设备款9000元;代垫付安装变压器款电缆款58200元;第九次结算(建筑物)(农门)款126283.65元;农民工保证金1415000元;印鉴押金20000元;2015年3月13日钱景恩与郭守民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欠钱景恩(**)款项为:代还张子峰等人的机械设备款49500元;代还15位农民工工资款182153元;代还李相臣油料款262750元;代还李相臣法院诉讼费往返路费4800元;代还曲海春30000元;代付工程预付款3980000元。后钱景恩去世,钱景恩妻子**又在钱景恩与抢险队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已经结算了工程款15544059元。***分别于2014年10月4日和2014年9月30日向钱景恩借款人民币18600元和24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曾向**就***按照工程承包合同已结算完但未完成的剩余工程内容和剩余工程量作出承诺。2015年5月20日、8月1日,监理单位要求加快工程建设进度,如期完成建设任务。指出现场施工组织不力,在工期紧的情况下,抓紧组织施工,否则予以追责。***于2015年5月27日对于其所承包的工程按工程承包合同已结算完但未完成的剩余工程内容和剩余工程量曾向**作出承诺。抢险队于2015年9月6日向钱景恩(**)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在接到该通知后准时到施工现场参加鉴定,**也收到了解除协议的通知。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4238.0023万元,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最后结算审定金额为4545.2656万元。钱景恩已收取了***的管理费77.6万元。抢险队已向***拨付工程进度款16418694元(包含工程预付款)。2015年8月3日,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查干一段标段超前结算工程价款问题的处理通报》,通报载明存在超前结算工程进度款的问题,将并未完成的部分过地涵、沟上涵、渠下涵列入了价款结算单,合计超结工程价款155.86万元(实际支付124.69万元)。抢险队与刘金柱于2015年6月2日就其中的施工项目内容、合同价、质量标准、进度标准、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签订施工合同书。另外,***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民事起诉状中诉请第一项金额变更为4232937.03元。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应予支持?所完成的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合格、是否交付使用?2、抢险队与钱景恩之间的施工合同以及钱景恩与***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3、***是否具有诉权?4、对土地平整收尾工程三方所完成的工程量确定问题,有无结算报告?5抢险队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承包人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与发包人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镇赉指挥部签订的《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项目区哈吐气区片查干工程区1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系承发包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又与钱景恩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通过名义上的合作方式采取收取管理费的手段变相允许钱景恩以其抢险队的名义承揽工程,属违法转包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依据该规定,钱景恩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的行为亦是无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在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工程款的结算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故而***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与钱景恩(**)之间发生的结算往来,本院认为,虽然***与钱景恩(**)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来结算发生的款项,双方在协议书中有关于其约定的款项可以发生抵消的效果,无约定的但一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一方应向对方另行主张。具体到本案中,从***和钱景恩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与钱景恩(**)之间采用的也是“包工包料”形式,虽然***与**(钱景恩)在“***应收款项”以及“***应付款项”在部分款项(包料方面)内容方面均无异议,但从***与钱景恩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即***撤场时与钱景恩所达成的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乙方(***)完成工程量以截止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审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以及“乙方(***)开工但未完成工程,经双方准确测量后按实测工程量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定后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该协议内容只是宏观来约定,并没有涉及已完成和未完成工程的具体的工程量和工程项目,***撤场时,其与钱景恩(**)之间关于***已完成工程量和未完成工程量在***撤场时没有证据保全,现**对***已完成工程量和未完成工程量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予以证明,另外***和**(钱景恩)之间已经在协议书中对于***完成的工程和未完成工程要经过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签审后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从***提交的证据来看,***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签审,在**对工程量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撤场时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各自的工程量,现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钱景恩)、抢险队均曾对该涉案工程参与了部分施工,三方之间关于工程施工均存在交叉施工的现象,***所施工的部分亦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工程量,另外,双方在截水沟、土地平整以及农渠施工施工项目及工程量、工程款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故而本院无法确定***所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而无法确定***施工工程工程款的数额;另外,***在本诉中要求抢险队共同承担给付未结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抢险队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抢险队又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申请判令抢险队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二被告返还农民工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农民工保证金是施工单位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的资金,其目的是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给付。工程完工后,应当由施工单位向政府有关部门请求退还。本案中,***向钱景恩(**)交纳了农民工保证金1415000元,***与钱景恩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对农民工保证金交纳进行了约定,但没有对农民工保证金返还的处理方式进行约定,庭审中**主张代还李相臣油料款、李相臣法院诉讼费往返路费以及代还曲海春30000元系经过***同意用农民工保证金支付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予以证明,而***与抢险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抢险队与钱景恩(**)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在协议书第二项“双方权利与义务”第17条虽然约定了“乙方【钱景恩(**)】的劳动用工有义务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规定,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甲方(抢险队)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支付给农民工”,但本院认为,农民工保证金和工程款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款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能计入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与工程款的给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支付的主体不同。现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抢险队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承建人,根据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缴纳农民工保证金义务人为建设单位即抢险队。***(和钱景恩)以抢险队名义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应视为垫付,但因***与抢险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抢险队主张返还已支付的农民工保证金;***与钱景恩(**)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存在关于***向钱景恩交纳农民工保证金的约定,但因双方对农民工保证金未明确约定处理方式,且双方之间施工合同关系亦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钱景恩目前已去世,应由**承继其返还的义务,故**(钱景恩)应当返还农民工保证金1415000元。至于钱景恩已将部分农民工保证金支付给了部分民工作为民工工资的问题,**可另行向***进行主张。
关于***诉请中要求二被告返还已交付的抵押金(印鉴押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抢险队已收到***交付的印鉴押金20000元,但因***与抢险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关于押金处理的明确约定,而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此项诉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无法在本案中解决,此项诉请***应另行告诉来寻求救济。
关于抢险队反诉要求***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2904883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抢险队庭审中提交了关于**施工部分工程量的公证书,但因公证机构超职权、超范围公证,本院已对该公证书和工程造价报告不予采信的情况下,抢险队的反诉诉请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抢险队的反诉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已向其交纳的农民工保证金1415000元。
二、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对上述第一项判项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63.50元,由**负担17535元,***负担2312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19.50元由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首才
审 判 员 樊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