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

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林达,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伟,双辽市辽北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以下简称抢险队)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抢险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全部内容;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根据查清的事实予以改判;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费用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没有将210万元的合同针对的工程量按照实际情况给予确认,将本属于共同四份合同一共结转债务的135万元欠条直接作为认定依据,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对于标的额为160万元的合同和210万元的合同两份合同计价结转为欠款135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3.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10万元合同如何计价,而对于210万元合同按照合同文意解释原则,不难确认计价方法和工程量的计价结果。4.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均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四份合同的效力如何并不影响双方的结算,但对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依据提出强烈抗议。综上,双方签订四份合同,其中210万元合同计价存在严重争议,一审法院认定135万元欠条是两份合同的欠款没有依据,而且135万元是在210万元合同未最终确认价款的前提下,是在工程量未确认的前提下,暂时性的按照210万元计价依据出具,现有证据证明135万元欠据并不是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整个工程需要根据四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分别确认价款,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证据裁判原则,违反公平原则,裁判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是对所欠工程款的最有力的证据。也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不可争的事实。如果按上诉人所讲结算完毕或超出合同总价数额,应该收回欠据或解除合同。再有,在上诉人单位原始往来账目中能查到给被上诉人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的认定事实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共计1804000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作为两项工程的中标单位,与双辽市东西辽河防洪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双辽市西辽河城区下游段防洪整治工程协议书》与《双辽市西辽河拦河闸工程协议书》,承包建设了该两项工程。2.原告与被告共签署了四份施工合同,分别为:①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10万元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负责双辽市西辽河城区下游段防洪整治工程所有砼工程的施工,被告负责原材料,原告负责所有零星材料,约定了工程单价,约定工程总造价约为210万,工程结算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②无日期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60万元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负责施工双辽市西辽河城区下游段防洪整治工程所有砼、石龙子工程的施工,总价为160万。③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63万元合同),工程为双辽市西辽河城区下游段防洪整治工程和拦河闸工程中的剩余工程,包括挡水墙工程、挡水墙回填工程、石笼子工程、八字墙工程(人工费已付)、水文塔工程,工程总承包价格为63万元整,如果建设单位没有及时拨款的情况下,乙方需要自行垫付资金在2013年11月1日前完成施工。④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5万元合同),工程为双辽市西辽河城区下游段防洪整治工程中挡水墙工程内侧土方填筑及彩砖铺设工程,工程总价格为15万元。3.被告为原告出具135万元欠据一份,之后于2014年8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在承建双辽市西辽河城区下游段防洪整治工程和双辽市西辽河拦河闸工程中,与原告共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承包人***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作业资质,故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10万元合同、160万元合同、63万元合同、15万元合同均无效。二、即使合同无效,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索要工程款。双辽市西辽河河道堤防管理所位于涉案工程所在地,负责管理维护西辽河河道,其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对涉案工程于2013年底投入使用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及质量合格是给付工程款的条件,而工程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即视为合格,因此,工程款给付条件自发包人开始使用工程时成就,承包人依法具备索要工程款的权利。据此,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作为双辽市西辽河城区下游段防洪整治工程及双辽市西辽河拦河闸工程的一部分,早已经投入使用并一直运行良好,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三、135万元欠据中涵盖了两份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认定135万元欠据的出具时间以其上记载的2013年10月16日为准。对15万元合同及63万元合同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11月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欠据时,15万元合同及63万元合同并未施工完毕,故135万元欠据只涵盖了160万元合同及210万元合同两份施工合同。四、如何确定210万元合同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35万元欠据是双方结算的凭证,双方对210万元合同及其他合同的工程价款有了一个明确数额的欠据,可认定双方对210万元合同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核实并确认,对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提出的工程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五、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虽然双方对135万元欠据出具之前结算工程款的数额陈述不一致,但被告出具欠据之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对双方计算尚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影响,故不予审查。双方结算出具135万元欠据之后,双方尚有63万合同和15万合同未结算,2014年8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6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80.4万元(135万元+63万元+15万元-32.6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利息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因上述证据表明涉案工程从2013年底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0.4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03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抢险队主张四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开工时间、完工时间分别为: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5日签订,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160万元,合同中未标注时间;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开工时间为2010年4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210万元;第三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5日,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合同价款为15万元;第四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签订,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完工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63万元.对抢险队的以上主张***仅对第三份合同及第四份合同的完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应为2013年11月8日。抢险队提交的通过银行转账给***的工程款记录显示,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4年8月19日,共转账281.8万元。
本院认为,***提供的由抢险队出具的欠款单上标注的欠款事由为“双辽市西辽河拦河闸工程款”,欠款数额为135万元,但其与抢险队先后签订的四份合同均属该范围内,欠款单中亦未标注该欠款数额是对哪个合同结算后的欠款。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工程总造价为210万元的合同,该合同中标注“已付143万”,***亦承认该标注属实,亦自认工程款是边干边给,故可认定双方关于四份合同工程款的结算并不是待工程完工后结算。欠款单出具的时间虽为2013年10月16日,此时63万元和15万元的合同已经签订并开工,即使按照***的主张,两份合同的完工时间是2013年11月8日,出具欠款单时两份合同的工程亦接近尾声,且该两份合同的工程均为总价承包,在此种情况下抢险队在结算工程款时仅对210万元和160万元的合同进行结算,亦不标注结算范围,不符合常理。故***主张欠款单中135万元欠款只是对210万元合同和160万元合同的结算,证据不足。另,如认定135万元欠款单中仅是210万元和160万元合同结算后所欠工程款,***亦自认2013年11月8日前已收到抢险队为其转账的249.2万元的工程款,即使210万元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实际结算为210万元,则总工程款仅为370万元(210+160),扣除已付的249.2万余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亦不足135万元,其虽辩解收到249.2余万元的工程款中包含其他工程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仅依据135万元的欠款单的出具时间,及63万元合同、15万元合同的完工时间确定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应认定欠款单出具的欠款数额为四个合同总计的结算数额,抢险队虽主张210万元的合同最终工程款的结算数额为138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其认为135万元不是***承包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另因在该欠款单出具后,抢险队于2014年8月19日为***支付32.6万元的工程款,故抢险队欠付***的工程款即为102.4万元(135万元-32.6万元)。综上所述,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02.4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36元,由***负担7020元,由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负担14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6元,由***负担7020元,由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负担140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伟杰
审 判 员 王玉川
审 判 员 赵文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贾红玲
书 记 员 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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