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

某某与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2民初4377号
原告:***,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林达,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春,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红,人事科科长。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以下简称:抢险队)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抢险队解决***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待遇,即要求确认***与抢险队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具有抢险队事业单位编制身份;2.本案诉讼费抢险队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月,经抢险队同意并经主管部门审批,***调入抢险队工作,身份为技术工人,2012年,抢险队任命***为财务科副科长,转为干部身份。***工资标准和工资晋升均由抢险队及抢险队的主管部门及吉林省人事厅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审批备案,***为事业单位人员身份。经***了解和向抢险队确认,抢险队至今没有为***落实事业单位人员身份编制,抢险队存在重大过错,侵害***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抢险队辩称,抢险队成立于1997年,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为吉林省水利厅。据***同志个人档案显示,***同志在调到抢险队之前原系长春市绒织印染厂职工。1998年,抢险队经与***原单位长春市绒织印染厂进行商调,并经吉林省水利厅审批,将***同志商调为抢险队的工作人员,***现为抢险队职工,没有核定在抢险队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内。***诉请抢险队解决事业单位人员身份编制问题,是多年历史遗留问题,情况也相当复杂,***是否具备条件及何种原因没有进入编制,抢险队目前并不知情,加上政策方面的因素,不是抢险队所能决定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抢险队为事业单位法人。1998年1月26日,***因工作需要调入抢险队工作。2012年9月28日,抢险队任命***为抢险队财务科副科长。
在***的人事档案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晋升(核定)表》、《二00一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调整表》、《二00一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正常晋升工资审批表》中单位意见栏加盖了抢险队劳资工资专用章,主管部门意见栏中加盖了吉林省水利厅劳资专用章,审批部门意见栏中加盖了吉林省人事厅工资专用章。
本院认为,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实现人事权利和履行人事关系义务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于1998年调入抢险队工作,从***的人事档案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晋升(核定)表》、《二00一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调整表》、《二00一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正常晋升工资审批表》看,上述档案中均明确记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且在表中均加盖抢险队、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人事厅的人事部门的公章,因此,可以认定***与抢险队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具有事业编制身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具有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事业编制身份。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省防汛机动抢险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 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田昊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