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4民初3703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晓。
被告:上海徽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熊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嘉定娄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徽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涉公司)、上海嘉定娄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英,被告娄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徽涉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娄塘公司支付工资14520元;2.若法院认定娄塘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要求徽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娄塘公司或徽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等14人受徽涉公司雇佣至徽涉公司从娄塘公司处分包的江苏北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进行地面水泥混凝土的浇灌打地基工作,2019年9月打地基工作完成。王树星作为地坪班组组长代表14人与徽涉公司签订地坪班组合同,约定按照打地坪的面积来计算劳务费,然后14人内部按照大工、小工的不同来计算各自的劳务费用。完工后徽涉公司一直未支付14人的劳务费用,后徽涉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确认结欠14人的劳务费用共计163315元,并列明14人的劳务费用清单,其中***的劳务费用为14520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娄塘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应当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要求娄塘公司支付劳务费用。若法院认定娄塘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则要求徽涉公司承担。
徽涉公司未答辩。
娄塘公司辩称,首先,***等14人受徽涉公司雇佣,与娄塘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娄塘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徽涉公司,工程结束后已将双方约定的劳务分包费用全额支付给徽涉公司,另为徽涉公司垫付近1690000元的劳务费用,徽涉公司书面确认所有劳务费用均已支付完毕,即使徽涉公司未支付***等14人的劳务费用,也应由徽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施行,而案涉工程于2020年2月竣工,条例不应溯及既往适用。综上,请求驳回***对娄塘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王树星代表地坪班组与徽涉公司签订地坪班组合同一份,约定王树星完成指定区域内的地坪工程施工任务,配合徽涉公司的施工进度要求按照地坪施工技术交底进行施工,办公楼浇筑毛地坪的单价为7.5元/平方米,精加工车间、厂房、辅房浇筑金刚砂耐磨地坪单价为11.5元/平方米,结付方式为每月人均生活费不少于2000元,余款年底全部结清。2020年9月30日、12月17日、12月29日,熊卫华分别出具拖欠员工工资明细,确认结欠王树星等14人劳务费用共计163315元,其中***的金额为1452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地坪班组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诉讼中,娄塘公司为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包费用,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承诺书,证明2019年12月24日娄塘公司与徽涉公司对账,确认娄塘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费用3070000元全部支付给徽涉公司,另出借1690000元给徽涉公司用于支付徽涉公司拖欠的员工报酬,徽涉公司承诺所借款项分期归还,但仍未归还借款。2.承诺书,证明2020年6月24日熊卫华确认已收到娄塘公司出借的1690000元,用于付清全部工人工资,并确认案涉项目所有的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如有工资纠纷由徽涉公司承担责任。3.银行交易明细回单、收条、劳务费发放清单、确认书、工资表、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泥工、木工、钢筋工的劳务部分原分包给上海肖益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肖益公司),后肖益公司又介绍徽涉公司继续分包上述部分劳务,娄塘公司的材料商上海河流建材货堆场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冬华、上海帆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娄塘公司股东刘洪及刘洪的女婿汤秉山应娄塘公司、徽涉公司要求将劳务费用支付给肖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明、徽涉公司、熊卫华及徽涉公司提供的雇员名单人员,已支付钢筋班组、木工班组、泥工班组人员劳务费用共计4755793元,已超过娄塘公司应支付的分包费用3070000元,剩余1685793元就是徽涉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中对应的借款1690000元,其中部分差额是班组人员提供的账户有误未打款成功。***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徽涉公司与娄塘公司及案外人间形成,***并不了解情况,付款凭证所附班组中并无***等14人所在的泥工班组,且娄塘公司支付给徽涉公司的付款凭证中载明的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娄塘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对员工管理及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娄塘公司并未尽到总承包单位应尽的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先行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为依据要求娄塘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起指导和警示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法律只对其生效后的行为人的行为起规范作用,行为人在新法颁布之前的行为只能依据当时的法律进行调整,不能用现行的法律来惩罚行为人当时合法的行为。本案中,《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而徽涉公司欠付***等人的劳务报酬的事实发生在2019年9月,即引发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之前。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无条件地要求娄塘公司对徽涉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前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虽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但均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最后,娄塘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其已按照与徽涉公司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费用的证据链,且在此基础上还超额为徽涉公司垫付近1690000元的劳务费用,徽涉公司也多次向娄塘公司表示徽涉公司已支付所有劳务费,若存在劳务费用纠纷由徽涉公司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娄塘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要求娄塘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务费用应由徽涉公司承担。因徽涉公司出具的拖欠员工工资明细中明确***的报酬为14520元,在徽涉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对于***主张的要求徽涉公司支付劳务费用14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徽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452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预交),由上海徽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要求法院退还,由上海徽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