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15615号之一
原告:上海嘉定娄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唐路133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1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嘉定娄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坤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上海嘉定娄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在嘉定区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复华园区06-01地块开发商上海XX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公司。2022年1月26日,因上海XX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按期支付,被告作为上海XX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出具八张票面金额均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期均为2022年7月25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收到上述票据后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按照票据记载日期提示被告付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现除210529006802620220126157134463号票据外,案外人已将其余票据退回给原告,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仍然被拒。据此,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汇票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3,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上坤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注册地仅作工商注册使用,无任何人员在此办公,也无法送达任何信件。被告的办公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中心,系被告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XX幢
,在本院辖区内,被告辩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闵行区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上坤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坤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