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娄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嘉定娄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京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20225号 原告:上海嘉定娄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唐路133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京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公路328号7幢7层JT39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亮,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嘉定娄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塘公司)与被告上海京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大公司支付娄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166,688.16元;2.判令京大公司向娄塘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40万元;3.判令娄塘公司就上述两项的款项对娄塘公司承建的上海市嘉定区嘉定新城(***)复华园区06-01地块工程总承包工程(以下称系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京大公司是系争工程的发包人,娄塘公司是系争工程的总包人。2019年12月30日,娄塘公司作为总包人与发包人京大公司签订《嘉定区嘉定新城(***)复华园区06-01地块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执行合同》,约定由娄塘公司承包系争工程的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京大公司应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八次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娄塘公司按照京大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在2021年1月14日前完工后验收合格。2022年8月,娄塘公司和京大公司进行初步结算,并达成《上海京大置业有限公司事务洽谈记录》,确认合同内系争工程结算价款为199,373,494元,安装工程增加量款项为621,327.24元,土建工程增加量款项为6,813,812.42元,合计206,808,633.66元。之后,京大公司仅向娄塘公司支付土建和安装工程款136,641,945.50元,经娄塘公司多次催促,剩余土建和安装工程款70,166,688.16元及履约保证金240万元仍未支付。故娄塘公司向法院起诉。 京大公司辩称,确认系争工程于2022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85%。因娄塘公司提交的变更签证等结算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尚未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剩余工程款与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时间,京大公司不同意娄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0日,京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娄塘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嘉定区嘉定新城(***)复华园区06-01地块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执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系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竣工备案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乙方为系争工程提供履约担保,应在中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支付,竣工验收完成,支付本期已完工程量的85%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剩余30%,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7%,另有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房满两年后且满足“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关条款约定后支付结算价的2%,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房满五年后且满足“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关条款约定后,无息付清余款。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娄塘公司向京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00万元,系争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开工,于2022年10月20日完工,并于2022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期间,京大公司合计向娄塘公司支付工程款132,641,945.50元,另有400万元工程款,京大公司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娄塘公司支付,汇票均于2022年7月25日到期。因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娄塘公司将京大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松江法院),之后娄塘公司又就剩余未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1.娄塘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系争工程的增加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鉴定单位依照其申请内容进行鉴定。2023年4月12日,娄塘公司撤回其在松江法院的起诉,松江法院于同日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2023年4月17日,娄塘公司与京大公司共同出具一份《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系争工程的核定结算金额为207,673,494元(包含所有增项),娄塘公司随后将诉请第1项变更为:判令京大公司支付娄塘公司工程款75,031,548.50元(包含到期商业承兑汇票的400万元)。京大公司对于娄塘公司变更后的诉请表示认可,并同意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240万元。2023年4月28日,娄塘公司撤回鉴定申请。2.娄塘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将诉请3变更为判令娄塘公司仅就诉请1对系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京大公司(甲方)与娄塘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按年化10%的标准向乙方补贴应付工程款90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21年10月5日起算,以工程签证的形式体现,最晚应于2022年1月5日前付清本金及三个月利息。之后,京大公司通过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向娄塘公司支付225,000元,京大公司和娄塘公司均确认该笔款项系贴息,不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 本院认为,娄塘公司与京大公司签订的《嘉定区嘉定新城(***)复华园区06-01地块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执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也已完成结算,京大公司应向娄塘公司支付工程款。系争工程的结算价为207,673,494元,现京大公司已向娄塘公司支付工程款132,641,945.50元,故还余工程款75,031,548.50元未付。剩余工程款中包括结算价3%的质保金,虽然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但鉴于京大公司已认可娄塘公司变更后的诉请,即其同意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属于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京大公司应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75,031,548.50元支付给娄塘公司,同时,返还质保金不影响娄塘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京大公司应于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返还剩余30%的履约保证金即240万元,现系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京大公司亦同意返还,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娄塘公司作为直接与发包人京大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承建的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在法定期间内主张对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娄塘公司对于全部剩余工程款75,031,548.5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京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定娄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5,031,548.50元; 二、被告上海京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嘉定娄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履约保证金2,400,000元; 三、原告上海嘉定娄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上海市嘉定区嘉定新城(***)复华园区06-01地块总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在工程价款75,031,548.5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958元,由被告上海京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珍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朱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