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桂0203行初42号
原告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原消防公司)诉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鱼峰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松原消防柳州分公司)工商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松原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家如、徐继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李文晋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松原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家如,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李文晋,第三人松原消防柳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立章、万敬春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6月1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松原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李文晋,第三人松原消防柳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立章、万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以及《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是:……(二)负责辖区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负责辖区内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的登记注册”。因此,被告的行政主体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分公司申请时,已经提交《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加盖公司印章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任职书》、《场地租赁合同》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申请材料齐全,亦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法履行了书面审理义务,被告批准第三人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第三人假冒原告名义向被告提出设立登记申请,虽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周徐庆”的签名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所签,但原告未能提证据证实第三人申请设立分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中加盖的有“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是否伪造,且原告称该公章不是其所使用公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2年12月11日,第三人松原消防柳州分公司向被告鱼峰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经审查后,被告鱼峰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该分公司成立。
原告松原消防公司诉称,2018年原告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才知道有人假冒原告名义,在被告处登记注册了松原消防柳州分公司即第三人,负责人为雷杰,并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非法经营且被他人起诉。后经查,系雷杰及其代理人韦基全假冒原告名义在被告处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原告从未授权他人在被告处申请登记注册分公司。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公司设
-3-
驳回原告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擎晴
人民陪审员 范金姣
-11-
人民陪审员 蔡铭奇
书 记 员 唐怡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