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桂02行终224号
称松原消防柳州分公司)工商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3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松原消防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分公司的设立登记最基础的法定要件是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否真实有效,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申请银行开设账户登记加盖的公章与松原市公安局、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松原监管分局([2019]3号)文件、松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松原市雅兴网络印章储存有限公司的证明认定的公章、松原消防柳州分公司登记设立的加
盖的公章具有明显的差异区别。充分证明松原消防柳州分公司申请设立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是伪造私刻的。另外,广西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法定代表人“周徐庆”三个字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书写。且被上诉人对松原消防柳州分公司负责人询问笔录证明该公司的负责人雷杰从未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见过面,互不相识。只是案外人周利双给其加盖的公章让其设立该分公司。雷杰也承认周利双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员,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将其支付的费用支付给案外人周利双。自该分公司登记设立以来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沟通及往来,充分证明该分公司的登记设立是未经上诉人的允许及授权。而一审法院仅以无法确认公章真伪判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有失公允。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据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3行初42号判决书;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将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设立登记注册的具体行政违法行为并予以撤销。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鱼峰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被上诉人鱼峰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第三人松原消防柳州分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判决查明,2012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柳州市鱼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设立松原消防公司柳州分公司的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有“周徐庆”签名及加盖有“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加盖有“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负责人登记表》、《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加盖有“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任职书(加盖有“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有“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场地租赁合同》、柳州市德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等材料,柳州市鱼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12月13日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12月14日批准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即第三人)成立。2017年5月,松原消防公司收到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后,于2018年12月26日向柳州市鱼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举报信》,以第三人利用伪造的公章冒充松原消防公司名义非法进行工商登记设立分公司为由,要求柳州市鱼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第三人非法成立分公司,依法注销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并于2019年1月2日以被伪造公章为由向广西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报案,同日,该大队向松原消防公司出具《受案回执》。2019年1月3日,松原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徐庆向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笔迹鉴定,同年1月7日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号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2年12月11日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周徐庆”签名字迹不是周徐庆本人所签。2019年6月14日,鱼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松原消防公司提出的举报信进行答复,称因多次联系第三人负责人雷杰,其均未到鱼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配合调查,故松原消防公司举报的情况一时无法核实,鱼峰市场监督管理局已通知第三人于同年6月17日到鱼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配合调查,将对
原举报的情况进行核实,如情况属实,将依法依规处理。松原消防公司收到鱼峰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后不服,在法定时限内起诉到本院。诉讼中,松原消防公司称第三人在向鱼峰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设立松原消防公司柳州分公司的登记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中有“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不是其实际登记备案使用的有防伪码和编码的公章,并提供《开立单位银行账号申请书》、松原市雅兴网络印章储存有限公司及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证明》证实,但鱼峰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均认为松原消防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申请设立柳州分公司所加盖的公章当时不在使用,备案的公章与非备份的公章在同一时间是否同时使用现在无法证实,《证明》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与柳州分公司的设立登记无关系,且要领取新公章的需要交还旧公章,仅证明松原消防公司在松原市有关部门刻制了一枚新公章,而不能证明松原消防公司在其他地方停止使用原有公章。经询问,松原消防公司表示申请对第三人向鱼峰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中所加盖的有“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
另查明,2014年3月23日,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向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加盖的也是有“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松原消防公司在庭审中称对该公司成立时其不知情,也不是经其授权成立,加盖的公章不是其自2011年开始使用的公章,因贵港分公司事后与其直接联系后其才知道并予以追认。柳州市鱼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9年3月变更为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即鱼峰市场监督管理局,并由鱼峰市场监督管理局继续行使其职权。2020年4月9日,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对松原消防公司报案作出柳公鱼不立字〔2020〕0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以及《柳州市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是:……(二)负责辖区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负责辖区内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的登记注册”。因此,鱼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
政主体合法,该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三人向鱼峰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分公司申请时,已经提交《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加盖公司印章的松原消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任职书》、《场地租赁合同》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申请材料齐全,亦符合法定形式,鱼峰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了书面审理义务,鱼峰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第三人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确认。现松原消防公司主张第三人假冒松原消防公司名义向鱼峰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设立登记申请,虽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第三人向鱼峰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周徐庆”的签名不是松原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但松原消防公司未能提证据证实第三人申请设立分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中加盖的有“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是否伪造,且松原消防公司称该公章不是其所使用公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松原消防公司的诉请,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松原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松原消防公司已预交),由松原消防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第三人松原消防柳州分公司向被上诉人鱼峰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成立分公司申请时,已经提交《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加盖公司印章的松原消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任职书》、《场地租赁合同》等合法文件,其
申请材料齐全,亦符合法定形式,据此,鱼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依法履行书面审查义务后,批准松原消防柳州分公司设立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松原消防公司主张松原消防柳州分公司假冒其名义向鱼峰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设立登记申请,但松原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松原消防柳州分公司申请设立时所提交的材料中加盖有“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系伪造,亦不能证明该公章松原消防公司当时未在使用。因此,松原消防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松原消防公司的上诉,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松原消防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涛
审 判 员 赖政权
审 判 员 黄筱贝
法官助理 此 兴
书 记 员 兰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