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2民终148号
上诉人柳州市龙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研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创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建公司”)、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松原柳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桂020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龙建公司的代理人梁帆、欧远晴,松原公司的代理人杨伟雄,研创公司的代理人冯绪红,一建公司的代理人韦理翰,三建公司的代理人严磊、陈雪球,柳建公司的代理人林山、黄净,松原柳州分公司的代理人林立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桂020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违反一案一诉基本原则,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从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分别与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
松原公司针对龙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公司与雷杰没有任何关系,他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因为这个问题我们进行了行政诉讼,至于怎么处理是由法院决定。
龙建公司针对松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对于其上诉理由我们没有异议。
研创公司答辩称:1、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事实理由不同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研创公司对该项目的消防系统进行施工事实清楚,且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其未结算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研创公司与松原柳州分公司所签订的是固定单价的承包合同,即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就应该获得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项,由于松原分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尚欠121万元,则作为发包方的龙建公司就应该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同意松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与理由,松原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是经工商依法登记的,其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市场主体,他内部管理不善不影响其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仅仅以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真实为理由否定柳州分公司的设立违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们请求法院驳回松原公司的上诉请求。
柳建公司、三建公司、一建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们与研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不应当参加诉讼,希望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处理问题。我们不清楚事实的真相,请法院裁决。
松原柳州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松原市消防公司的上诉意见,因为分公司的设立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是经过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与本案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而松原公司主张的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至今未有结论,不能作为其主张的证据。至于龙建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答辩意见。
研创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龙建公司、一建公司、三建公司、柳建公司、松原公司、松原柳州分公司向其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210000元(龙建公司、一建公司、三建公司、柳建公司、松原公司、松原柳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龙建公司、一建公司、三建公司、柳建公司、松原公司、松原柳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建公司为柳州市聚贤佳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龙建公司将聚贤佳苑项目3、5、7#楼及地下室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三建公司,暂定合同总价78690000元;将4、6、8#楼及地下室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一建公司,暂定合同总价82350000元;将1、2#楼及地下室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柳建公司,暂定合同总价69524800元。柳建公司、三建公司、一建公司在接受龙建公司的分包后,分别与松原柳州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所分包到的标段的相关消防工程分包给松原柳州分公司,分包的工程主要包括:包括室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水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排烟系统防火门、疏散指示及应急照明系统、室外消火栓系统,消防联动报警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内容。消防工程功能检测、消防图纸设计申报等。2014年11月28日松原柳州分公司与研创公司签订《消防排烟工程承包合同》,将聚贤佳苑项目的设计图范围内地下室消防排烟风机,配件及消防排烟风管制作安装、风机含配套控制箱六米以内动力电源安装等项目分包给研创公司。合同价款1850000元,松原柳州分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研创公司支付工程款640000元。合同签订后研创公司组织对《消防排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项目进行了施工。2016年3月23日聚贤佳苑项目1#-8#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松原柳州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经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鱼峰分局批准设立,接受主体委托,为主体公司承接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防盗监控系统工程、水电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等业务,目前工商登记状态仍为存续。2019年1月2日,松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徐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公司印章被伪造,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但未有处理结果。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明桂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2012年12月11日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周徐庆”签名字迹不是周徐庆本人所签。
以上查明事实,有《消防排烟工程承包合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信息备案表》银行转账流水、《聚贤佳苑土建工程项目1#-3#标段施工合同》、《受案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不同标段工程分别发包给以上三家公司,依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上三家公司再分别将各自承包标段工程非法分包给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公司),松原公司再将工程非法分包给研创公司。按照以上所述,本案存在三个非法分包合同及再分包。由于各非法分包合同主体不同,标的不同,一审原告应分别起诉,但其却按一案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案一诉原则,而一审法院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属严重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1、从以上条文内容看,人民法院必须查明发包人欠付
转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的明确数额,而一审法院却对此未予
查明,仅仅认为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远超被上诉人诉请,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基本法律事实
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严重违反了以上司法解释的规
定。在未查明相应事实的前提下直接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
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基于以上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没有查明的错误,导
致一审法院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表述
“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或者按照承担责任的金额,冲减
柳建公司、三建公司、一建公司的工程款”。由于一审法院
并未查明上诉人尚欠各分包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查
明各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从而导
致上诉人应当支付给分包人的工程款数额无法查明。依据本
案涉及工程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与各分包人的工程项目应当
是独立结算,而松原公司与各分包人也是分别签订的施工合
同,而各施工合同中关于消防排烟项目标的也并不相同,导
致松原公司及研创公司在各施工合同中应当取得的相应工
程款是多少并不清楚,因此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照一审判决与
各分包单位进行结算。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已经认定了松原公司与研创公司属违法分包,按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非法所得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松原公司与研创公司的《消防排烟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1850000元包含利润在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研创公司的全部诉请,也就等于支持了研创公司的利润请求,等于支持非法分包行为,一审的判决显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改判。
松原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桂020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上,上诉人从未设立过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该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系他人假冒上诉人的名义,伪造材料虚假注册的分公司。关于此事,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徐庆已向柳州市公安局报案,柳州市公安局已给上诉人出具受案回执单。该案正在进一步侦查过程中。同时,广西柳州市桂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周徐庆”不是周徐庆本人书写。足以证明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不是上诉人申请设立,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关于此事,上诉人也向柳州市工商局投诉。另,柳州市特冶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曾因与所谓的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雷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上诉人,上诉人已将该案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此案。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无辜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望贵院给予公正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松原柳州分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松原公司辩称松原柳州分公司系违法设立,与松原公司无任何关系。该院认为,松原柳州分公司是经工商登记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目前仍存续,符合工商登记公示公信的原则,松原柳州分公司在被依法撤销前仍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民事主体。
关于研创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问题。研创公司与松原柳州分公司签订有《消防排烟工程承包合同》,松原柳州分公司是聚贤佳苑项目三个标段的消防工程分包人,研创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有工程款支付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研创公司为实际施工人。
关于责任的分担。研创公司主张龙建公司、一建公司、三建公司、柳建公司、松原公司、松原柳州分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本案中,龙建公司将聚贤佳苑项目分为三个标段分别发包给一建公司、三建公司、柳建公司,三家公司分别为所承包标段的总承包人;一建公司、三建公司、柳建公司又将其承包标段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松原柳州分公司,松原柳州分公司应为分包人;松原柳州分公司再次将其分包到的消防工程项目中的通风系统工程分包给研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松原柳州分公司将工程再分包给研创公司属违法分包,其与研创公司签订的《消防排烟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消防排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价款为18500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松原柳州分公司仍拖欠研创公司工程款1210000元,研创公司要求松原公司、松原柳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有理,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龙建公司作为聚贤佳苑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龙建公司答辩意见及各工程标段的合同金额,龙建公司欠付聚贤佳苑项目的工程款远超研创公司诉请,龙建公司应在欠付的聚贤佳苑项目工程款1210000元范围内向研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龙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计入已支付柳建公司、三建公司、一建公司聚贤佳苑项目建设工程款,或者按照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冲减应向三建公司、一建公司、柳建公司聚贤佳苑项目支付的建设工程款。一建公司、三建公司、柳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研创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也无突破合同相对性之法定情形,不需向研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松原柳州分公司已经设立并取得了营业执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松原柳州分公司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松原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向广西研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0000元;二、柳州市龙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判项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柳州市龙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计入已支付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聚贤佳苑项目建设工程款,或者按照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冲减应向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聚贤佳苑项目支付的建设工程款;三、驳回广西研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90元(研创公司已预交),由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质证。龙建公司提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民终36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龙建公司不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事实,不应当对研创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松原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没有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此本院采信研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龙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判决书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采信研创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龙建公司将聚贤佳苑项目分为三个标段分别发包给一建公司、三建公司、柳建公司,三家公司分别为所承包标段的总承包人;一建公司、三建公司、柳建公司又将其承包标段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松原柳州分公司,松原柳州分公司应为分包人;松原柳州分公司再次将其分包到的消防工程项目中的通风系统工程分包给研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松原柳州分公司将工程再分包给研创公司属违法分包,其与研创公司签订的《消防排烟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上述合同性质认定的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理由,龙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一建公司、三建公司、柳建公司为所承包标段的总承包人,一建公司、三建公司、柳建公司又将其承包标段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松原柳州分公司,松原柳州分公司为分包人,研创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松原柳州分公司与研创公司之间形成合同相对人关系,本案相关当事人作为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参加诉讼,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龙建公司认为研创公司应分别起诉、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龙建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建公司提交的本院(2019)桂02民终3681号民事判决认定:龙建公司向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已达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5%质量保证金未支付;龙建公司向一建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已达到总工程款的97%,剩余3%质量保证金未支付;龙建公司与柳建公司尚在结算过程中。本案中,龙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保证金已支付,也没有提交其与柳建公司的结算证据,以上事实足以证实龙建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数额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连带给付责任的数额,故一审法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龙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不是审理龙建公司与三建公司、一建公司、柳建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龙建公司上诉认为应查明其与上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的事实,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以上认定足以确认龙建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松原公司上诉认为松原柳州分公司不是其设立,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松原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松原柳州分公司不是其设立的事实,目前松原公司仅提供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字迹不是周徐庆本人所签,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松原柳州分公司不是松原公司设立,其于2019年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未有结果,松原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亦不充分,故对松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建公司和松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松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松公联发(2009)3号文件;证据2、证明;证据3、开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共同证明设立柳州分公司加盖的松原市消防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证据4、行政答辩状,证明松原市消防公司起诉鱼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龙建公司质证认为:因为我们不是证据相关事实的当事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松原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意见,我们认为本案并不符合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研创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松原公司的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周徐庆的司法鉴定,因为在一审时已经进行了质证,当初松原公司拿这份司法鉴定是作为向公安局报案的线索,但至今公安局并没有予以立案,所以这套证据不能证明他的上述观点和目的。对于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也不能证明松原公司的观点,因为这些印章并不能证明其成立分公司的印章为假冒印章,因为一个公司可以拥有多枚印章,法律并无相关的禁止规定,所以这些证明不能否认其成立分公司的真实性。证据4也是复印件,上诉人并没有说明该份答辩状的来源,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上诉人想以该答辩状作为理由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上诉人因成立分公司与登记机关进行行政诉讼,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柳州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而松原公司自称是在2019年发现有这个分公司,完全与事实不相符,因为工商登记的信息是全网公开,任何公民、任何组织都可以公开查询得到,而松原公司从登记情况来看每年都符合年检,并且通过了年检,就此也说明了松原公司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是明知的,所以其因为被承担民事责任来否认该分支机构的设立,恰恰证明松原公司是认可该公司的存在的。现在提出所谓的诉讼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我们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对于龙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我们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在该判决书的第11页第二自然段开始,证明龙建公司与市建公司并没有完成工程结算,与三建公司还有5%的工程款没有付清,与一建公司还有3%的工程款没有付清,这些事实可以证明龙建公司并没有完成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还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所以龙建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柳建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龙建公司的举证,我们认为证据是真实的,至于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松原公司的举证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无法表达意见。
三建公司、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龙建公司的举证,与市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于松原公司的质证,与龙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松原柳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龙建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与市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于松原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研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州市龙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分别由柳州市龙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冰
审 判 员 李 枚
审 判 员 古龙盘
法官助理 罗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