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1民初3855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化工公司)、松原市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原消防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第十三建设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化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被告长山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松原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化第十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中油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金都五环涂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给付***防火涂料喷涂工程款共243,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4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庭审中变更为;松原消防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长山化工公司、中油化建公司、中化第十三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长山化工公司将厂区内尿素生产装置节能降耗改扩建工程发包给中化第十三建设公司,中化第十三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中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给中油化建公司,中油化建公司又将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给松原消防公司,松原消防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雇佣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工程完成后至今尚有243,000元工程款未给付。
被告长山化工公司辩称,***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与我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们不是合同当事人,不适格做被告,我方作为合同的发包方与中化第十三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经验收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我方不拖欠工程款,因此,***的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松原消防公司辩称,***在2021年10月9日的起诉状中自认是从北京金都五环涂料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在今天的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又称,是我公司将工程分包***,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诉讼。
被告中化第十三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信安辰公司是否将工程进行分包,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对我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中油化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均是自述,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长山化工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尿素生产装置节能降耗改扩建工程气化装置(含渣水处理)土建及结构工程发包给中油化建公司。中油化建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于2015年12月11日与松原消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3.3约定分包工程内容:气化装置(含渣水处理)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4.2约定分包范围:气化装置(含渣水处理)钢柱、钢梁、钢支撑等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
二、长山化工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尿素生产装置节能降耗改扩建工程空分、气化、净化及公用工程装置区土建及结构施工工程发包给中化第十三建设公司。中化第十三建设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于2013年11月14日与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尿素生产装置节能降耗改扩建工程空分、气化、净化及公用工程装置区土建及结构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1.4约定提供分包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地基基础、土建结构(含钢结构)、装饰装修、设备基础等,配合完成暖通、电气、照明、给排水施工等。不包括以上装置区中(空分冷箱桩基础、净化甲醇洗液氨洗桩基础、空压机桩基础等)的桩基础工程以及空分冷箱基础工程。现北京保信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于吊销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中油化建公司与松原消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化第十三建设公司与北京保信安辰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往来账项对账函等。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松原消防公司是否应向***给付工程价款,长山化工公司、中化第十三建设公司、中油化建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请求松原消防公司给付工程价款,但***未与松原消防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松原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称案涉工程是松原消防的**找其施工的,收到过***给付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故***无法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松原消防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主张长山化工公司、中油化建公司、中化第十三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案涉工程发包人为长山化工公司,长山化工公司与中油化建公司、中化第十三建设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山化工公司、中油化建公司、中化第十三建设公司均认可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已结算,***虽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长山化工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另,中油化建公司、中化第十三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要求长山化工公司、中油化建公司、中化第十三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工程款数额,***提交的欠付工资的单据,是其单方面计算的工程价款数额,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17.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