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天成脚手架有限公司与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1122号
原告:镇江天成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焦湾村。
法定代表人:苏岳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扬州市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宝应县望直港镇苏中装饰城6幢6号。
法定代表人:房兆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镇江天成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理该案,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被告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款项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港宇公司原名扬州市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被告以与原告签订关于石嘴山市山水小镇《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由,向原告收取保证金2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施工后一个月退还。但直至今日,上述工程仍未开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保证金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港宇公司辩称,其没有订立过上述合同,上述2万元保证金也没有打入被告公司账户,不认可该款项。
原告天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就石嘴山市小镇脚手架施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载明了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000元,在工人进场施工后一个月退还。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20000元。
被告港宇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项目部签订,其公司没有成立过该项目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收据是项目部出具,相关款项被告港宇公司未收到,是私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加盖“扬州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山水小镇项目部”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印章及签字人李勤能否代表港宇公司,本院将在其后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天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1月1日与扬州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山水小镇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李勤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承诺脚手架工程质量安全工期保证金贰万元(本合同生效前提交)。保证金在工人进场施工下一个月退还,不计息。”后原告向项目部提交20000元现金,该项目部出具了收款收据,李勤在收款人处签字。扬州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山水小镇项目部在合同中所称工程至今仍未开工,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原告支付的20000元保证金仍未被归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港宇公司承担责任,应举证证明扬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山水小镇项目部系被告港宇公司职能部门,或举证证明项目负责人李勤有权代表被告港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本案中,《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仅有项目部印章,无被告港宇公司公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港宇公司。另外,原告提交的20000元现金是向李勤本人提供,并未向被告提供,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李勤系被告港宇公司代理人或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港宇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天成脚手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镇江天成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胡绪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蒋天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