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0执复17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姜月清,女,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执行人:房兆平,女,1957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执行人:吴军,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执行人:朱文华,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执行人: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房兆良。
复议申请人姜月清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应法院)(2019)苏1023执异7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应法院在执行姜月清与房兆平、吴军、朱文华、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房兆平、吴军以法院冻结的账户为个人账户等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宝应法院查明,姜月清与朱文华、港宇公司、房兆平、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苏1023民初71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港宇公司、朱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月清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率1.9%计算);二、房兆平、吴军在继承吴松年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姜月清其他诉讼请求。后姜月清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案号为(2019)苏1023执205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作出(2019)苏1023执2054号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执行裁定书,冻结房兆平、吴军银行账户内的存款。
宝应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继承人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前提是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且偿还债务以其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法院冻结的存款系房兆平、吴军个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款系房兆平、吴军继承吴松年遗产所得,且截止目前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吴松年去世后,其继承人对遗产进行了分割和处理,故法院冻结房兆平、吴军个人存款依据不足。因此,房兆平、吴军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宝应法院作出的(2019)苏1023执205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9)苏1023执205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19)苏1023执205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2019)苏1023执2054号之六执行裁定书,(2019)苏1023执2054号之七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姜月清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2019)苏1023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本案执行依据是(2018)苏1023民初71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房兆平、吴军在2019年1月9日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不继承吴松年名下的财产。但在2016年10月28日,吴松年将位于上海市××九亭镇××室房屋××50%产权,赠与给吴军。该赠予发生在案涉民间借贷发生之后,属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吴军应当在无偿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偿还责任。
姜月清在执行异议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复议期间提供了吴松年2016年10月28日将上海市相关房产50%的产权赠与吴军的相关材料复印件。
房兆平、吴军辩称,一、姜月清所提复议事由与本案无关,姜月清2018年11月向宝应法院递交诉状,将房兆平、吴军列为被告,我们向法院提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未被采纳,因借款实际使用人朱文华、港宇公司均无法联系,法院作出(2018)苏1023民初7149号民事判决书,而上海市相关房产由吴军出资购买,不属于遗产范围。二、上海市相关房产赠与行为不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该房产由吴军出资购买,吴松年只是名义持有人。该不动产的购房发票、贷款及还款记录、银行缴费凭证等材料证明,购房的首付款、税费、还款均由吴军承担,房产证写有吴松年是2011年购房时因政策影响利用税费优惠政策借名登记。吴松年将上海房产50%的产权赠予给吴军,是为了方便过户的操作,把房子还给实际所有人。吴军为了孩子读书,要提前还清银行贷款置换学区房。宝应法院在(2017)苏1023执3066号的执行异议及复议过程中,经调查,已合法解除相关房产的查封。上海市相关房产对姜月清更不属于规避执行行为。规避执行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姜月清起诉时间为2018年11月。三、姜月清的债务已实际偿还。姜月清的债务实际已由吴松年在世时委托案外人**等与姜月清家人前往泗洪县将金色界城的不动产补偿给其,但借条未归还。冻结账户给我们造成生活上的极大困扰与经济损失。吴松年去世前其个人银行账户、其他资产全部被法院查封并处理,房兆平、吴军早就向宝应法院表明不继承其遗产并作出了书面说明。请求法院尽快作出回复,以解除对房兆平、吴军名下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宝应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吴松年于2018年8月因病去世,姜月清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显示:吴松年与吴军之间房产赠与行为发生于2016年10月28日。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关于“房兆平、吴军在继承吴松年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的判决内容,系概括性表述,继承人是否继承、继承的内容等,都需要在执行过程中进一步查明,申请执行人也有义务提供被执行人继承遗产的财产线索。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冻结的房兆平、吴军个人银行账户内存款为继承吴松年遗产所得,复议期间提供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也不能证明房兆平、吴军继承吴松年遗产,即使赠与行为属实,也系发生于吴松年死亡前近两年。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月清的复议请求,维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9)苏1023执异78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陆开存
审判员 方恒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