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324执异25号
案外人:颜怀宝,男,1980年4月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泗洪县。
申请执行人:高飞,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个体户,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72005282Y。
法定代表人:吴松年,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飞与被执行人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6日作出(2018)苏1324执27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泗洪县界集镇金色界城小区53幢302室、502室;60幢501室、502室;67幢502室、504室、505、506室;72幢501室、503室不动产。案外人颜怀宝对其中67幢2单元504室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高飞到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颜怀宝述称:2018年10月10日把房款168000元交于港宇公司,经售楼处同意将泗洪县界集镇金色界城小区67幢2单元504室房屋房产证改成案外人名,于是与吴永年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的。因此,案外人颜怀宝对泗洪县界集镇金色界城小区67幢2单元504室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请求立即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执行。
申请执行人高飞辩称:申请执行人高飞在向界集镇金色界城小区售楼处了解房屋出售情况时,该房屋标记为待售状态,才申请法院进行查封,案外人颜怀宝提供的收据、定购协议定购方均为成尔南,与港宇公司无关,且都是虚假捏造的,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本院(2017)苏1324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飞工程款1104903元及利息(以110490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4元,由被告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告港宇公司未能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泗洪县界集镇金色界城小区包括67幢2单元504室房屋进行了查封,案外人颜怀宝以其系该房屋的所有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涉案房屋系江苏玉乾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虽然其与建设施工单位港宇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但是未经相关部门登记备案,查封前经查涉案房屋处于待售状态,查封后案外人提供的主要证据为房屋定购协议,既不是正式购房合同,亦未进行预告登记和房款交付凭证等,不足以证明其异议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颜怀宝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尹继忠
人民陪审员 陶其新
人民陪审员 臧庆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方洁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