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023民初7427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扬州市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松年。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住宝应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扬州市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华继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