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民初492号
原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宝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莲花,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兆良,董事长。
被告:房兆平
被告:屈顺祥
被告:吴丰年
被告:房兆良
被告:朱文华
被告:宝应泰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清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泰山殿
负责人:清纯,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与被告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宇公司)、吴松年、房兆平、屈顺祥、吴丰年、房兆良、朱文华、宝应泰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宝应泰山殿(以下简称泰山殿)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8)苏102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泰山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吴松年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该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苏10民终283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8)苏102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华轩公司申请追加吴松年的继承人即吴松年儿子吴军为被告,放弃追加吴松年继承人其父亲吴锦云参加诉讼,追加泰山殿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吴军出具书面文书表示其已放弃继承、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莲花,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兆良及作为被告,泰山公司、泰山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屈顺祥、吴丰年、房兆良、房兆平、朱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轩公司在发回重审后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港宇公司给付借款本金7919497.16元以及截止2017年6月3日的利息、罚息214972.87元,合计8134470.34元,以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其中,8999497.16元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以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以年利率6.525%的百分之30%计算罚息;按照本金7919497.16元<扣除保证金1080000元>从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的6.525%计算利息,以及年利率的6.525%的百分之30%计算罚息);2.要求房兆平、屈顺祥、吴丰年、房兆良、朱文华对港宇公司应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以吴松年、房兆平抵押房地产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其中放弃吴松年继承人吴锦云继承部分);4.要求泰山公司对港宇公司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要求泰山殿对泰山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港宇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向港宇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9500000元,授信期限至2017年2月1日止。吴松年及房兆平、屈顺祥、吴丰年、房兆良、朱文华分别向该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吴松年、房兆平以共有房地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3月30日,江苏银行与港宇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500000元、3000000元、2500000元。同年3月30日,港宇公司、泰山公司与江苏行银行签订《资金监管三方协议》,约定对泰山殿重建一期(区)平台土建”工程资金在泰山公司封闭运作,项目所有回笼资金进入监管帐户,优先偿还江苏银行主合同项下所有授信金额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发放贷款后,泰山公司未按约定将应付港宇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至监管帐户。后江苏银行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吴松年在诉讼期间死亡,其继承人吴军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告方放弃对另一继承人吴锦云追诉;要求对抵押房地产以折价款优先受偿。另,泰山殿与泰山公司为关联公司,通过泰山殿场所账户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港宇公司。故明确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港宇公司辩称:公司变更后的现法定代表人对变更前的情况不清楚。本公司与华轩公司在山东有合作工程,可用该工程款抵销本债务。
被告房兆良辩称:因贷款需要股东签字,本人是港宇公司股东而签字、走程序。华轩公司购买该债权并支付了转让款,江苏银行贷款已清偿,不应再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泰山公司辩称:一、华轩公司无权作为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是:1.在同一诉讼案件中,华轩公司基于合同违约主张清偿债务,又基于侵权损害行为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且,华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结果已客观存在;2.资金监管的权利属于金融机构专有,不可转让,且事实上也无法转让。故,华轩公司没有取得江苏银行资金监管人的权利,不享有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3.华轩公司基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主从合同中所依法享有转让的债权,而资金监管协议独立于上述合同之外,二者无关联。上述合同中债权转让并不能表明资金监管协议中金融机构的监管权力一并转让或者必须转让。故,华轩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一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十一条关于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华轩公司、江苏银行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因港宇公司与江苏银行之间所签订的一揽子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三、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就案涉借款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现华轩公司未要求民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加重泰山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华轩公司应当在其免除或放弃民生公司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之内免除泰山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否则,该诉求于法无据,无权要求泰山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华轩公司为社会投资者,其购买的是银行不良资产债权,而非合同,不享有金融机构基于借款合同享有全部权利和义务,故要求案涉被告还承担借款相应利息、罚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系华轩公司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其对泰山公司、泰山殿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山殿认同泰山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另辩称:一、泰山殿作为宗教场所,属于寺观教堂,非公司,与华轩公司、泰山公司之间均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泰山公司亦无关联性。故,追加泰山殿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根据相关司法判例,“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泰山殿负责人与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是同一个人,但不代表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人格合一。故,无证据证明泰山殿与泰山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华轩公司追加泰山殿为被告不当。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华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江苏银行与华轩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其附件;2.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邮政快递回执,到庭证人王某,4证实经办邮寄上述文书材料;3.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4.吴松年、房兆平、屈顺祥、吴丰年、房兆良、朱文华及民生公司分别与江苏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送达地址确认书》;5.吴松年、房兆平与江苏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6.江苏银行与港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K093316000075、JK093316000076、JK09331600007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以及对应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书;7.港宇公司与泰山公司、江苏银行签订的《资金监管三方协议》;8.泰山公司与港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山殿重建(区)平台土地工程)、《泰山殿工程一期(区)项目补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泰山殿重建(区)平台土地工程);9.宝应县审计局出具的2016年12月16日由泰山公司、港宇公司、宝应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制作的《泰山殿重建一期(区)平台土建工程》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10.民生担保公司受华轩公司委托代向江苏银行宝应支行支付债权转让款的银行入账单及支票存根和华轩公司转款给民生公司的凭证;11.泰山殿农商银行开户及印鉴变更资料;12.泰山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3.根据泰山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泰山殿一期平台土建工程付款清单及相应的付款单据制作的泰山殿一期工程工程款付款明细,结合证据11、12证明泰山殿与泰山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对华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港宇公司、房兆良均亦无异议。泰山公司、泰山殿质证认为,证据2泰山公司仅收到信封,证人证言不能证实邮寄了文件;对证据13不能证明泰山公司和泰山殿属人格混同;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资产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并得到证据5印证,证据7监管协议虽约定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但不能改变监管协议属于独立合同的事实;证据8施工合同表明江苏银行在泰山文化一期工程建设完工后才将资金出借给港宇公司,资金并未用于该工程;证据10银行入账单及支票存根印证民生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
二、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港宇公司与泰山公司、江苏银行签订的《资金监管三方协议》;2.港宇公司存入民生公司的保证金凭证;3.2017年9月15日吴松年、陈华、房兆良所签订的《港宇公司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4.2015年3月11日港宇公司与周万年订立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5.2015年12月28日港宇公司与泰山公司出具的《工程完工交接手续》;6.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的泰山殿重建一期(区)平台土建工程《土建工程完工验收移交证明书》。对港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华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3“处理意见”是复印件材料,即使该材料存在,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保证金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房兆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泰山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3协议中涉及案涉债权债务处理,保证金应冲抵港宇公司所欠江苏银行借款本金。
三、泰山文化以及泰山殿提供的证据有:1.泰山文化公司的营业资质、泰山殿宗教场所登记证,证明二者无关联;2.本案原审民事判决书第11页载明民生公司向江苏银行出具最高额担保合同。华轩公司对上述证据证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对方的主张,对证据2无异议;港宇公司及房兆良对泰山公司、泰山殿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泰山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一期平台支付的工程款相关凭证等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经综合审核,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华轩公司提供的证据1-12,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2、4-6,泰山公司、泰山殿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证明以下事实:1.案涉相关主体就出借款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履行及债权转让等事实;2.案涉工程承建和工程款给付等事实;3.案涉有关当事人关系等事实;对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不予确认,退而言之,其载明内容未涉及泰山殿重建一期(区)平台土建工程的内容,与本案亦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一、案涉工程建设及款项支付情况
2015年2月16日,港宇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承建泰山公司所兴建的《泰山殿重建一期(区)平台土建工程》。当日,两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山殿重建一期[区]平台土建工程)》。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898730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8日。
2015年3月11日,港宇公司与周万年订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周万年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山殿重建一期(区)平台土建工程]》,由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港宇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即港宇公司在农商银行宝应县望直港支行账户。
2015年10月28日,港宇公司与泰山公司共同出具泰山殿重建一期(区)平台土建工程《工程完工交接手续》。
2016年1月10日,建设单位泰山公司、施工单位港宇公司、监理单位扬州方正宝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泰山殿重建一期(区)平台土建工程《土建工程完工验收移交证明书》。
2016年12月16日,宝应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泰山殿重建一期(区)平台土建工程作出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审定价款是19866817.33元。泰山公司从2015年3月20日陆续支付给港宇公司工程款,其中于2016年3月30日前已结算支付工程款7850103.15元,余款12016714.18元(19866817.33-7850103.15)在2016年8月后陆续结算付清,未汇入江苏银行与港宇公司、泰山公司在2016年3月30日签订《资金监管三方协议》约定的监管帐户。所结算支付工程款,清纯等人在发票、付款通知书等票据上签字审批,从泰山殿账户汇付给周万年等人或冲抵周万年等立据的借款,发票中付款方为泰山公司。上述结算付款支出,账册记载为宝应县佛教场所记账凭证。
二、案涉借款发生及债权转让情况
2016年3月21日,江苏银行与港宇公司签订最高额为9500000元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SX093316000605),授信期间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1日。
2016年3月21日,民生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为95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民生公司为港宇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为此,港宇公司向民生公司交付保证金1080000元。同年3月30日,民生公司向江苏银行提供函件,对港宇公司在江苏银行授信9500000元已落实华轩公司反担保的手续。
2016年3月21日,吴松年、房兆平、屈顺祥、吴丰年、房兆良、朱文华分别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为9500000元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上述当事人为港宇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江苏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江苏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改变贷款(授信)用途,本保证人仍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二年之日止;贵行于保证期间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本保证人在原保证的范围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如江苏银行放弃或变更债务人、任何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权、质权,本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并不因此减少等。
2016年3月21日,吴松年、房兆平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松年、房兆平以其享有的坐落于宝应县门市房为港宇公司在1270000元范围内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承诺,抵押权人有权直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处置抵押物,抵押人对此放弃一切抗辩并予以充分的配合。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其效力持续到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及其应付款项为止,且不受抵押人或债务人的任何变更影响。当日及23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办理了抵押登记[宝房他证安宜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宝他项(2016)第747号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1193700元,土地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担保金额为76300元。
2016年3月30日,江苏银行与港宇公司、泰山公司签订了《资金监管三方协议》。该协议称:就港宇公司因承建泰山公司的“泰山殿重建一期(区)平台土建”工程,与江苏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SX093316000605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有效保证贷款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归还,三方达成如下资金监管协议:1.港宇公司、泰山公司保证就“泰山殿重建一期(区)平台土建”工程资金在江苏银行封闭运作,项目所有回笼资金进入港宇公司在江苏银行开立的监管帐户,帐户名为: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帐号:90×××57;2.监管帐户接受江苏银行监管,港宇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理由挪作他用;3.监管帐户中的资金优先偿还江苏银行主合同项下所有授信金额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协议自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至港宇公司还清江苏银行贷款本息之日后失效。
2016年3月30日,江苏银行与港宇公司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K093316000075、JK093316000076、JK093316000077),借款金额分别为3500000元、3000000元、250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年利率为6.525%,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2016年5月19日,江苏银行将上述贷款发放并汇入港宇公司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3月3日、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3月10日、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3月17日。
借款期限届满后,港宇公司未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三、债权转让情况
因港宇公司及案涉担保人未按期清偿借款,泰山公司未履行监管义务,江苏银行索要借款。2017年6月间,华轩公司与江苏银行达成口头债权转让协议。同年12月12日,江苏银行(甲方)与华轩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称:2017年6月30日,甲方和乙方达成口头资产转让约定,于2017年12月12日补签订本书面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对港宇公司三笔不良贷款债权,截止2017年6月30日帐面金额为9214470.03元(其中,借款本金8999497.16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利息及罚息214972.87元)。转让价格为9214470.03元。转让的价款,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汇入甲方指定的帐户(90×××10)或将转让款汇至民生公司的帐户,再由民生公司转至上述帐号。该协议对债权与风险转移时间,约定自乙方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及其从权利由乙方享有,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上的风险也同时转移至乙方。
后华轩公司通过民生公司汇款至《资产转让协议》指定的江苏银行帐号,其中于2017年6月30日汇款8080000元(华轩公司汇给民生公司5000000元及向民生公司借款2000000元,港宇公司在民生公司保证金1080000元),于同年9月11日汇款1153168.43元(含2017年6月30日后的利息),民生公司在汇款息凭证上备注“债权转让款”。对港宇公司保证金1080000元,民生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在其往来结算票据注“同意转还款”。
2018年3月2日,江苏银行向泰山公司邮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言明:江苏银行与港宇公司、泰山公司所签订的《资金监管三方协议》中的江苏银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华轩公司。对吴松年等各保证人,江苏银行亦同样向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四、案涉有关诉讼主体情况
吴松年系港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二审诉讼期间死亡,其与房兆平系夫妻,另有继承人儿子吴军、父亲吴锦云。
泰山公司由社团法人宝应县佛教协会于2008年登记设立。泰山殿系宗教活动场所,其负责人与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同为一人。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华轩公司依据转让协议要求港宇公司及担保人承担责任是否应予支持及支持范围?
本院认为,华轩公司依据转让协议要求港宇公司及担保人承担责任应予支持,并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支持诉讼请求。理由是:1.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港宇公司及房兆平、屈顺祥、吴丰年、房兆良、朱文华等人理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及保证义务;2.江苏银行与华轩公司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江苏银行与港宇公司及各担保人在相应合同中均约定债权人可以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且,江苏银行作为商业银行转让该债权,不为法律所禁止。其次,吴松年、房兆平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江苏银行将与港宇公司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债权转让不违反《担保法》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等规定,应认定有效;再次,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江苏银行依法将主债权转让,各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最后,华轩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反担保人,这一特殊身份与其购买债权现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其实际支付了对价款,据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综上,华轩公司支付给江苏银行转让款,均不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泰山公司、泰山殿提出华轩公司为非金融机构,购买的是银行不良资产债权,并不享有金融机构基于借款合同享有全部权利和义务,要求被告还承担借款相应利息、罚息没有法律依据及基于此主体不适格、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等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对房兆良提出华轩公司支付了转让款后江苏银行借款已经清偿,保证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另,借款合同保证人吴松年死亡,华轩公司放弃追加其继承人吴锦云参加诉讼并放弃对应权利,应予准许。根据江苏银行与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证范围不因此减少。
二、华轩公司要求泰山公司承担监管责任,在本案合并诉讼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华轩公司依据监管协议要求泰山公司承担监管责任及合并诉讼并无不当。理由是:1.案涉资金监管协议系各方自愿签订,平等约束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不违反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监管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构成合同之债,非侵权之债,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苏银行转让借款合同之债,对基于此的监管协议权利一并转让。故,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华轩公司有权要求泰山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可予合并诉讼。本案虽非必要共同诉讼,但已并案诉讼,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另,监管协议中补充责任的承担,以港宇公司不能清偿为前提。如港宇公司不能履行义务,则泰山公司应在资金流失范围内对不能清偿部分予以赔偿。至于泰山公司、泰山殿提出华轩公司未向担保人民生公司主张权利加重其责任、在损失不确定的前提下不能起诉监管责任人等意见,因民生公司承担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利选择主张的主体,另因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以港宇公司不能清偿为前提,因此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三、华轩公司追加泰山殿为被告与泰山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泰山殿不能与泰山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泰山殿与泰山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泰山殿是宗教场所,与泰山公司属不同法律主体,虽然负责人、财务人员存有相同,但华轩公司依据公司法人格混同有关规定要求泰山殿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2.泰山公司应承担违反监管协议的责任。华轩公司主张泰山公司承担责任是依据监管协议,是合同之债。泰山公司明知约定的监管义务,仍通过泰山殿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监管资金脱管,该后果由合同的相对人泰山公司承担。综上,对华轩公司追加泰山殿为被告、与泰山公司共同承担监管协议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泰山公司、泰山殿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四、港宇公司提出抵销债务的意见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港宇公司提出其与华轩公司在山东省有建设项目,可用工程款抵销案涉债务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华轩公司并无认可意愿,故不予采纳。泰山公司提出港宇公司交付给民生公司保证金应扣减债务的意见,华轩公司在第1项诉讼请求中已明确扣除港宇公司交给民生公司的保证金1080000元,且民生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相关凭证中明确用以还款,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予准许。
综上,江苏银行宝应支行与港宇公司、吴松年、房兆平、屈顺祥、吴丰年、房兆良、朱文华、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港宇公司和房兆平、屈顺祥、房兆良、朱文华理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或者保证义务;江苏银行与港宇公司、泰山公司所签订的《资金监管三方协议》合法有效,泰山公司作为订立该协议的主体,未按约定将工程项目所回笼资金汇入指定的监管帐户,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轩公司与江苏银行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华轩公司按转让协议支付转让价款,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及其从权利,由其享有。故,华轩公司要求港宇公司及房兆平、屈顺祥、吴丰年、房兆良、朱文华履行清偿义务及担保义务,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泰山公司对港宇公司不能清偿借款在监管资金流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所涉的本金、利息、罚息的数额确定,应当依约定计算。对华轩公司要求泰山殿与泰山公司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偿还给原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19497.16元和截止2017年6月30日利息、罚息214972.87元合计8134470.03元及其以后的利息、罚息(按本金8999497.16元,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以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以年利率6.525%的30%计算罚息;按本金7919497.16元<8999497.16元-1080000元>从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以年利率6.525%的30%计算罚息);
二、被告房兆平、屈顺祥、吴丰年、房兆良、朱文华对被告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履行清偿责任,原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以坐落于宝应县门市房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扣除原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要求吴松年继承人吴锦云继承的法定份额1/6(1房÷夫妻2人÷继承人3人)后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其中(宝房他证安宜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债权数额为1193700元、(宝他项2016第747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债权数额为76300元];
四、被告宝应泰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流失资金12016714.18元范围内对被告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省宝应泰山殿与被告宝应泰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301元,由被告江苏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军
审 判 员  周 健
人民陪审员  俞宝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