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123执822号 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邯山区107国道邯郸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湟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12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1687.07元及利息(利息以3321687.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80905.07元(包含工程款3321687.07元,案件受理费18367,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35851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自2023年11月26日至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行利息。 上述款项从被执行人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中冻结、划拨,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哈 进 全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戴 旭 霞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四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