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3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白浪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男,1988年5月10日,汉族,住西宁市城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投资服务中心4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14日,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青海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9号1号楼2**205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建公司”)、青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23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13日、202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省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23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388282.47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乱,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判严重错误,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于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18598958.36元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结算明细虽无任何签字,但能证明***实际收到***向其支付的工程价款18598958.36元”,一审法院仅以“领条是经**同意,***将案涉工程款30万支付给**”,“虽无任何签字”就认定***支付给**的30万元是支付给***的一部分,毫无道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知道或同意***向**支付工程款30万,且***提交的证据中并不是向**转款30万元,而是向**及陕西南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30万,法院对陕西南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做任何调查,直接将***向陕西南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5万认定为向**支付的,完全不负责任且不合逻辑,故不能将此笔款项计算到***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18298040.97元。二是***向***转款质保金20万,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判决中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工**工验收是否满二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查明,应另案处理”。系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保证金”为“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实际为“履约保证金”,在项目完成后,即应返还。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为2019年11月。故应当将20万元退还给我方。三是对***提交的变更项目一审法院认为“仅有会议纪要、变更立项申请表、工程变更估算表予以印证,未提供省交建公司确认并同意变更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原告提交的证明变更增量的证据绝不是仅有会议纪要、变更立项申请表、工程变更估算表,从变更立项申请至设计变更增量会议纪要到增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确认,一审法院在未审核证据的情况下敷衍地选择性简要**,做出否定认定,离公正审理偏离巨大。2.***提交的《路基三队结算协议》中第二条各方明确约定:“变更部分由项目部和***施工队共同协调完成,批复完成业主计量金额按照批复200万元至300万元以上返项目部100万元,400万元以上返项目部150万元”,证明***完成的变更增量部分未在***和**劳务分包给***的施工项目中,而是由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直接交由***施工,省交建公司委托的监理人青海交通建设监理试验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变更增量施工及完成情况进行了确认,故***向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及省交建公司主张变更增量工程款并非基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主张工程欠款,而是就变更增量部分施工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而主张。3.省交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变更清单子目录中第2页208-9-a至208-9-d项及215-2-c**,证明其就***施工的变更增量项目中的土工格室、铅丝石笼已向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进行了结算支付,而非没有“省交建公司确认并同意变更”,故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应该支付给***其已经收到的这两项工程款1022100.32元(137231.24元+884869.08元)。4.“水草地换填、土石比调整增量”是经过中铁十一局项目第二公司和业主方监理认可的工程,***均已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故由水草地换填、土石比调整增量899755+1764716=2664471元应由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同时省交建公司应当就其未向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结算支付的水草地换填、土石比调整增量部分1899755+1764716=3664471元,向我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首先***是借用**劳务公司的资质与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在最初将部分工程交给**劳务队施工,***为**劳务队的现场负责人,后期**与***因经济产生纠纷,**退出该项目,由***带领劳务队继续施工。2021年1月14日,答辩人、被答辩人与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路基三队结算协议》,最终应付金额为18957002.8元,与***在一审中提供并得到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认可的《路基三队结算清单》中的金额相一致。《路基三队结算协议》中第三条约定末次资金支付前所有税票必须到位。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工程款应当进行申报纳税,因***是个人施工队,无法开具发票,发票均由**劳务公司出具,并代其缴纳相应的税金,扣除的税金已经上缴税务部门,因此***同意从应付款扣除税金后作为最终的实际应付款项。***根据《路基三队结算协议》和《路基三队结算清单》中的应付款18957002.80元,扣除税金和***盖板费用,最终应付18598358.36元,该金额与***承认收到的款项以及付给**的款项合计金额相吻合。关于支付给**的15万元和陕西南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15万元,是因该工程最初为**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从***提交的领据可看出,***付款都经过**同意并签字确认,并且***在2019年1月29日的领据中经手人处也进行了签字,可以证明其是知晓并认可**身份的,因此付给**的15万以及**指定收款的陕西南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15万元包含在总工程款内。***承认收到的18298358.36元加上上述30万元,合计为18598358.36元,因此***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其次,关于***主张的584485.27元的临建工程,该笔款项包含在三方签订的《路基三队结算协议》中***劳务队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中,***对该笔款项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再次,对于***主张的3664471元未支付工程款属于变更项目,在***、***与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签订的《路基三队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变更部分由项目部和***施工队共同协调完成,批复完成业主计量后金额按照批复200万元至300万元以上返项目部100万元,400万元以上返项目部150万元”,可知,变更部分的施工与结算等问题均与***无关,***对于变更部分的款项不承担支付责任。
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请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省交建公司支付其分包***工程的劳务费。故此,河南县人民法院(2023)青23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根据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的法理,判决与***具有劳务分包关系的***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工程建设存在借用施工资质及工程层层分包、转包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指导性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048号](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中,***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总承包人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发包人省交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二、《路基三队结算协议》中第二条的内容并不构成***单独就“变更增量”部分与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省交建公司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部分上诉事实与理由与其《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不符。理由:1.案涉工程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是与***借用资质的**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办理《路基三队结算协议》时,***也是作为**劳务公司的代表签字,即***只是**劳务公司下属的施工班组,***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也认可。2.《路基三队结算协议》第二条“变更部分由项目部和***施工队共同协调完成,批复完成业主计量金额按照批复200万元至300万元以上返项目部100万元,400万元以上返项目部150万元”的内容表明,第一层意思是:变更索赔是由项目部和***共同与建设单位协调完成的。字里行间没有“变更部分由项目部另行发包给***施工队施工”或“变更部分由项目部和***施工队另行计价结算”的意思表示。第二层意思是:有关项目部和***对变更索赔完成业主计量的工程款进行利益分配比例约定。可见,***上诉称《路基三队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形成“变更增量”部分与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省交建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符。三、***上诉请求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支付“原告施工的变更增量项目中的土工格室、铅丝石笼工程款1022100.32元”“水草地换填、土石比调整增量工程款3664471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如前所述,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也未就“变更增量”工程部分另行与***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施工工程都是基于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其请求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支付其施工工程的款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根据一审省交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变更工程量现场确认表》及6份图片证明***所提及的水草地回填及土石比调整工程未按照设计变更方案施工,经施工单位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监理单位青海交通检核管理试验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青海省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省交建公司四方共同核查确认,对此变更工程量价款未予核定。3.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与**劳务公司已完成了合同内及合同外价款的结算,并付清了全部结算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的上诉请求。
省交建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一、请求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与答辩人有关的原判内容;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自行承担。一、一审判决中与答辩人有关的事实认定正确。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申报结算并全部结算完毕,最终结算批复金额24769万元,扣除违约金43万元,累计拨款24726万元。截至目前共完成计量支付金额247690935.43元,分12次支付完成。工程变更计量汇总表中含该项目所有批复变更的明细、单价、数量及变更金额。***所提及的增量部分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变更要求,未按照设计变更方案进行施工,经施工单位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监理单位青海交通建设监理试验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青海省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省交建公司四方共同核查确认,不予认可设计变更施工内容,省交建公司对上述变更没有任何付款义务。上诉人针对答辩人提出诉讼主张无证据证明,主张均不能成立。二、省交建公司与***、***及**劳务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权要求省交建公司承担责任。省交建公司未欠付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工程款,***向省交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省交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约束双方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修复,修复合格的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修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要求按照合同支付价款。本案即使适用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认可***为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省交建公司与项目承包方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进行正常工程结算和支付,按工程进度及时向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进行足额支付,没有欠付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任何工程款,且该部分事实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已予以确认,不应当对所谓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省交建公司与***、***及**劳务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债权相对性原则,向省交建公司主张任何支付责任。同时,***出示的证据《三***书》及《路基三队结算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与其他几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严格按照民事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权利主张,而不是向无关的第三方“索要工程款”。***的代理人一审当庭否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上诉时否认使用该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更不应向发包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三、***施工队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内容无任何证据证明。***所提出的欠付工程款及增加的工程款内容,省交建公司与施工单位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间已经结算清楚。不能再次拿着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的设计变更资料向发包人索要,而应向实际欠付工程款主体索要。***提出的施工内容记载的施工单位是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所施工的内容与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的施工内容无法明确的进行区分。截至目前,只有***出示的证据《三***书》及《路基三队结算协议》提到***的施工内容,但***和省交建公司无任何共同签署的内容。四、省交建公司对于**劳务公司和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签订细节和结算过程并不知情,不应当对《路基三队结算协议》内容、结算明细、保证居间费等部分内容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中与答辩人有关的事实认定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对省交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与答辩人有关的原判决内容。
**劳务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不存在对其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一审***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我方欠付工程款,一审认定正确;二、对于其20万的主张,因为收款方不是**劳务有限公司,因此,公司对其性质不清楚,无返还的事实基础;三、关于工程的增量及工程款在三方的结算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变更部分由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和***共同协调完成。因此,该部分我公司没有支付义务,***也没有权利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代***缴纳了相应的税金,对此我公司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基础,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23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判令***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一审法院对工程量计算有误。本案中,***与**劳务公司、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签订了《路基三队结算协议》,三方对***和***施工队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结算,但该份结算单中数据计算失误,结算单中第一条第(1)款临建工程合计为1284291.62元,扣除材料616577.74元和机械费150000元后应付款为517713.88元,并非结算协议中所写的584485.27元,再加上第(2)款至第(6)款的价款,扣除材料款和其它款后,最终应付金额为18957002.8元。其次,一审法院遗漏重要证据。本案中***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路基三队计算清单》作为证据,并且法庭也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该份结算清单是由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出具,最终关于***施工队的应付金额与《路基三队结算协议》正确计算后的金额一致,应付工程价款应18957002.8元,但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为19023774.19元。再者,一审庭审中,***强调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未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但一审法院对该问题并未审理,也并未要求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提交付清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便认定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已全部付清,明显为认定事实错误。最后,《路基三队结算协议》中第三条约定末次资金支付前所有税票必须到位。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工程款应当进行申报纳税,因***是个人施工队,无法开具发票,发票均由**劳务公司出具,根据国家税务规定乾和劳务公司给***总计缴纳税金2108586.71元,而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只给***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了增值税1778986.70元。**劳务公司给***缴纳了工程款各种附加税329599.94元,扣除的税金已上缴税务部门,因此***同意从应付款中扣除税金后作为最终的实际应付款项,并且在涉案工程中,**劳务公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如果各项税金也不由其自行承担,那**劳务公司肯定是亏损项目,明显不符合常理及事实。关于29361.88元***盖板的情况,***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并未否认,只说另案处理,实际情况是***与***关于此笔款项已达成协议,从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本案中应付***施工队18957002.8元,已付18598958.36元,代缴纳税金329599.95元,扣除***盖板29361.88元,因此***已完成全部支付义务。另,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将***主张的20万元认定为质保金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笔款项的实际性质为工程居间费,***对于该款项的***在前后矛盾,转账凭证中显示为保证金,而起诉状中又陈述为质保金,因此其陈述的真实性存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首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案涉欠付工程款由***负责给付。该法律适用错误,并且该法条与判决内容无关。其次,一审法院系先送达的判决,后通知的签署庭审笔录,程序不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根据2021年1月14日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劳务公司(***)、***三方签订的《路基三队结算协议》,除去工程变更项外,给***的应付款项合计为19023744.19元,一审法院对此项认定并无不当,且关于***诉称***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的问题,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接手案涉工程后,为保证案涉工程顺利进行,防止出现不可预见的风险,缴纳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其作用就是为了保证合同履行而缴纳的费用,该费用在合同终止后应当退还。而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已成就。三、关于审理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通知当事人签笔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之规定,属审理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基本事实认定、审理程序错误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劳务公司、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省交建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款6388282.47元;2.本案诉讼费由***、**劳务公司、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省交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省道218线河南至鄂尔哈斯桥(青甘界)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招标HE-SG1标段”项目,2018年5月2日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中标该项目,并在网上公示,由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承建该项目,期间,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劳务公司,***借用**劳务公司资质实际施工该工程,并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2021年1月14日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劳务公司、***三方签订路基三队结算协议,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1.临建工程584485.27元;2.路基土石方工程14490000元;3.挡墙、涵洞工程5000000元;4.附属工程421123.67元;5.绿化工程1924643.26元;6.路面垫层工程608417.68元,以上合计***已完成工程价款扣除材料款及代扣其他款总计应付款项为19023774.19元。2021年12月份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与**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劳务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6485597.9元,已全部付清;**劳务公司及***已向***给付工程价款18598958.36元(包括给付**的300000元);2023年1月4日,省交建公司与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47690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请求省交建公司、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劳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是否合理?工程款如何计算?2.***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的诉求是否合理?对于争议焦点1,2021年1月14日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劳务公司、***三方签订路基三队结算协议,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1.临建工程584485.27元;2.路基土石方工程14490000元;3.挡墙、涵洞工程5000000元;4.附属工程421123.67元;5.绿化工程1924643.26元;6.路面垫层工程608417.68元,以上合计***已完成工程价款扣除材料款及代扣其他款总计应付款项为19023774.19元。庭审中,***、**劳务公司及***均认可***实际收到的工程价款为18598958.36元,尚欠工程款424815.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案涉欠付工程款应由***负责给付。***提出变更工程项目为:1.铅丝石笼费用为137231.24元;2.土工格室护坡费用为884869.08元;3.水草地换填总价款为189975元;4.土石比调整总价款为4962866.64元,合计6174941.96元,其中,铅丝石笼、土工格室护坡已进行了变更并结算,水草地换填、土石比调整已变更的请求未得到认可,***提出应由***、**劳务公司、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省交建公司予以支付的诉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劳务公司、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省交建公司具有给付义务,因此,对于***提出***、**劳务公司、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省交建公司支付变更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提出***需退还质量保证金200000元的诉求,***提出此笔款项为工程介绍费,不应返还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意见,2018年5月21日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能够证实***转给***的款项200000元,附言载明河南县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工**工验收是否满二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查明,故对***要求***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42481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17.98元,由原告***负担48845.74元,由被告***负担7672.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复述一审证据的来源和证明方向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由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管的省道218线河南至鄂尔哈斯(青甘界)公路扩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纸、水草地变更图纸、工程计量清单、交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等资料。拟证明:为了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水草地换填的工程增量施工,***在结算协议中结算金额的组成。
***对施工图纸、水草地变更图纸、招标图纸、竣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方向与***无关。对4.交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称20万元到底是质量保证金还是履约保证金,***对于该款项的陈述前后矛盾。
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对施工图纸、水草地变更图纸、招标图纸、交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几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与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省交建公司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方向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提出的证明方向无关,不能体现***自行施工部分工程量。对水草地变更图纸、招标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方向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从水草地变更图纸恰好能看到水草地变更设计要求,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主张的施工内容。对交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方向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主张的施工内容及所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内容。
**劳务公司对施工图纸、水草地变更图纸、招标图纸、交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与**劳务公司无关。
***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1.一份情况说明、一份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缴款凭证,拟证明***是个人施工队,无法开具发票,发票均由**劳务公司出具,根据国家税务规定乾和劳务公司给***总计缴纳税金2108586.71元。扣除的税金已经上缴税务部门的事实;2.**的证人证言、*****、一张录像光盘,拟证明***将工程的部分施工交给**所带领的劳务队进行施工,同时约定支付20万元的居间费。***支付居间费后作为**劳务队的现场负责人进场施工。***在支付工程款均按照**要求的账户进行支付,并且需**签字确认的事实。
***对***的以上新证据质证称,情况说明是**劳务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缴款凭证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劳务公司确实缴纳了税款,无法证明是给***缴纳。对证人证言、***、录像光盘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对***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系**劳务公司内部的结算问题,与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无关;**劳务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可证实税金开的是案涉项目税金;省交通公司对***的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称与省交通公司无关。
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省交建公司、**劳务公司在二审没有新证据向法庭出示。
对***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申请本院调取的省道218线河南至鄂尔哈斯(青甘界)公路扩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纸、水草地变更图纸、工程计量清单、交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等资料,均不能证明***提出的变更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应由***、**劳务公司、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支付的待证事实以及***诉辩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证明***向本院主张的待证事实,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于工程量的计算及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18598958.36元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2.***向***转款的20万是否是质量保证金,是否应返还给***;3.对于***提出的对变更部分工程价款未予支付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对于工程量的计算及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18598958.36元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2021年1月14日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劳务公司、***三方签订路基三队结算协议,确认***已完成的工程价款扣除材料款及代扣其它款总计应付款项为19023774.19元。**劳务公司、***均认为***实际收到的工程价款为18598958.36元,***虽认为其中30万元未支付,但从证据看出,***在领据经手人处签字,应知晓**身份。因此,该30万元应包含在总工程款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的计算及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应为18598958.36元并无不当,***尚欠***工程款424815.83元。
对于争议焦点2.***向***转款的20万是否是质量保证金,是否应返还给***。
证据2018年5月21日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能够证实***转给***款项200000元,附言载明河南县保证金,***虽主张向***转款的20万为“履约保证金”但并无相关证据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之规定,案涉工**工验收是否满二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无法查明,故一审法院认为***要求***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并无不妥,因此本院对于***该项诉求予以驳回。
对于争议焦点3对于***提出的对变更部分工程价款未予支付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提出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未予支付的诉求,理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变更部分工程价款未予支付,以及***、**劳务公司、中铁十一局第二公司、省交建公司具有该项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的事实。因此,对于***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35.96元,由***负担56517.98元,由***负担56517.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周 发 莲
审 判 员 完 德 加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才让
书 记 员 卫 丽 萍
书 记 员 周 毛 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