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3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107国道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城郊公路养护处南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白浪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立通)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立通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3民初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交建设单位的整改通知为由,退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首先,案涉工程自交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仍多次要求上诉人整改,鉴定质证期间,上诉人亦提交了建设单位要求整改的通知,虽通知内容没有明确指明需整改部位为翼墙,但整改通知中提到的护栏贴合不密切的问题,即是翼墙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所致。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有义务对其施工质量向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亦有权对施工不符合图纸设计及质量要求的工作内容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修复,一审要求上诉人必须提交建设单位出具的且明确争议工程项目(翼墙)的整改意见才能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再次,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非是隐蔽工程质量问题,而是从外观即可判断的工程质量问题。2.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SS、SA混凝土挡墙地基部分费用应否扣除的事实未进行评价。在鉴定质证及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其施工的SS、SA混凝土挡墙的地基是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仅反驳对于地基部分工程款应由上诉人向建设单位主张,而该两项工程的单价是以米为单位整体计价,并非将地基与墙体单独计价,即结算单中记载的该两项工程价款是包含地基成本在内,该地基部分工程款应予以扣除。二、案涉合同履行存在先后顺序,即被上诉人需在工程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质量要求的前提下,才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现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未按图纸施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亦无适用有关利息的法律规定的余地。一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中铁十一局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缺乏基础事实及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中间计量交工证书》《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会议纪要第54期》和建设方出具的《证明》以及人民法院调取的建设方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1月交付通车,案涉工程不存在施工不符合设计图纸的事实。2.案涉工程已由建设单位、监理公司及上诉人现场交验、签发《中间计量交工证书》,且建设方就案涉工程对上诉人办理了结算并支付了款项,上诉人也向建设***收到款项后支付给被上诉人。3.2019年11月案涉工程交付前,建设方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检测,国家质检站等部门出具了“验收合格”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基于以上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就上诉人申请鉴定的问题,当庭向上诉人释明作为施工方申请对交付的施工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进行鉴定,须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有关工程存在不符合设计图纸发生质量问题的基础资料。同时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限期提供上述基础资料。上诉人当庭表示认可后至今未提交建设方有关案涉工程存在不符合设计问题的基础资料。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321,687.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 中铁十一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邯郸立通向中铁十一局支付工程款3,321,687.07元;2.判令邯郸立通以欠付工程款3,321,687.07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3.7%/年的利率支付中铁十一局自计量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邯郸立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13日,邯郸立通向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扎**至倒淌河公路项目办提出《关于SA级混凝土护栏、路侧SS级混凝土护栏及翼墙协助施工的申请报告》,以不具备专业混凝土护栏施工能力为由申请项目办选择施工单位协助施工。2019年8月15日,该项目办根据邯郸立通的申请,通知中铁十一局协助施工邯郸立通的K43+000-YK57+770(ZK57+766)段落内所有交安一标SA级混凝土护栏、路侧SS级混凝土护栏及翼墙工程。2019年8月中铁十一局进驻工地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321,687.07元。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投入使用,2019年12月12日完成交工验收。2022年1月8日,双方补签《合同协议书》明确了施工内容、工程总价为3,321,687.07元。另查明,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交工验收通过并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三年,未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未对工程质量及设计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本案案涉《合同协议书》是由邯郸立通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建设单位同意,并下发通知后,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邯郸立通主张《合同协议书》是建设单位强行要求签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中铁十一局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交工验收通过并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三年,未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亦未对工程质量及设计提出异议,并已向邯郸立通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之间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邯郸立通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中铁十一局要求邯郸立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邯郸立通辩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2日通过交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故中铁十一局所主张的利息以工程款3,321,687.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邯郸立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铁十一局支付工程款3,321,687.07元及利息(利息以3,321,687.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邯郸立通负担。 二审期间,邯郸立通提交证据1.《邯郸市诚通道桥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检验协议(合同)》《青海省扎**至倒淌河公路改扩建工程测量报告》,用以证明案涉翼墙工程大多不合格;2.青海项目检验审批单、设计现场答疑影像资料、卡片、青海项目劳务人员维权卡及进场影像资料、退场农民工工资结清说明,用以证明案涉SS和SA混凝土挡墙基础部分为上诉人实际施工、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SS和SA混凝土挡墙基础部分的造价应予以扣除。中铁十一局提交上诉人与鉴定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上诉人与鉴定单位系同一公司下设的子公司、相互之间存在关联性。经质证,中铁十一局对邯郸立通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邯郸立通对中铁十一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邯郸立通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于2022年1月8日补签的《合同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被上诉人提交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即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是否正确。上诉人虽然以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并在一审期间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是对于案涉分包工程由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完成施工并交付建设单位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投入运营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单位交工验收通过并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三年、未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未对工程质量及设计提出异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从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正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金额亦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邯郸立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74元,由上诉人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闫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