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旋乾定坤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科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973民初13551号之一 原告:深圳旋乾定坤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樟树布社区布沙路31号B栋2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科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社区平安路9号丽园小筑***90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鹏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铁第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莞惠公路生产副经理。 被告:东莞市公路事务中心,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莞樟路东城段189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旋乾定坤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科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公路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科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对深圳旋乾定坤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反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原告深圳旋乾定坤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旋乾定坤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旋乾定坤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89.49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4668.2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深圳旋乾定坤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旋乾定坤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退回多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189.49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