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321民初1086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礼泉县新时乡***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应城市经济开发区长***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665元(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利率为LPR同期利率);以上租金、利息合计110665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工程机械租赁费用为基数,利率为年利率LPR同期利率);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被告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承租液压夯实机一台,用于“青海省308线大角满(青甘界)至瓜什则段公路工程”的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22日起,租赁费用按天计算,每月为38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租金50%”。2020年10月22日,三方对液压夯实机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总费用为180613元,三方在《液压夯实机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结算后,二被告支付了80613元的工程机械租赁费用,剩余的1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缴,二被告多次承诺及时付款,但二被告至今并未支付。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是我公司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包给了**公司的一部分土方工程,在这过程中我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机械设备是**公司租赁的,他们之间是怎么租赁的、租赁价格、是否已经结算完毕、是否支付了租赁费、现在租赁费具体的欠付情况我公司均不清楚。关于在支付机械租赁费过程中我公司确实存在代付行为,当时**公司在我公司结算了工程款,出具了相关的代付手续,有一部分租赁费可能是由我公司项目部进行了代付,但这只是一个代付行为,我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产生合同纠纷,所以我公司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
***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机械租赁合同》,拟证明2020年5月22日,***与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租赁液压夯实机一台的事实;
2.《液压夯实机结算单》,拟证明***与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液压夯实机租赁费进行结算,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租赁费180613元的事实;
3.《账户明细》,拟证明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租赁费53540元,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租赁费30000元。剩余租赁费10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施工队(工班组)借款凭据》一份、《收据》一份、《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向***支付机械租赁费30000元的事实。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账户明细》中的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租赁费53540元的交易记录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3《账户明细》中由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机械租赁费30000元的交易记录认可,表示该交易记录为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向***支付机械租赁费30000元。
***对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3取证、举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取证、举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2日,***与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由***将一台液压夯实机租赁给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用于青海省道308线大角满(青甘界)至瓜什则段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机械租赁费为每月38000元。2020年10月22日,***与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租赁费进行结算,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机械租赁费共计180613元,2020年11月25日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机械租赁费53540元,2021年7月26日委托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机械租赁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后经本院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无异议,故本案案由修改为租赁合同纠纷。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双方就机械租赁达成了意思一致,并实际履行,双方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向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机械设备,后双方对租赁费进行结算,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机械租赁费共计180613元,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机械租赁费的义务,但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仅向***支付了83540元机械租赁费,尚欠97073元机械租赁费至今未支付,现该工程已竣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机械租赁费97073元,关于***诉求工程机械租赁费100000元,超出部分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10665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机械租赁费83540元,剩余97073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给***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欠付租赁费970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计算利息为10326.93元,故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利息10326.93元。关于要求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的诉求,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虽向***支付了机械租赁费,但仅为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下的代付行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为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97073元及利息10326.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30元,由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