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02民初5759号
原告:***,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州市椒江区皓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州市椒江区皓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铁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中铁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铁XX公司按土地改造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标准将26.56亩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改造到位;二、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上述土地实际改造到位止按每年218732元标准计算的土地使用费,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铁XX公司所属的第X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及鉴证方台州市椒江区金台铁路椒江区征收与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椒江征拆指挥部)就改造金台铁路椒江区***道XX村段的9亩土地签订一份土地改造协议,后各方又于2017年12月31日就增加该段17.56亩的土地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改造总面积为26.56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两份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金台铁路7标项目经理部也按约定支付了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的土地使用费,但自2019年9月26日后的土地使用费一直未支付,且未按土地改造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改造后的该土地,地面平整无明显石块,边角整齐,疏通现有水沟及道路”履行,一直未予以改造该土地,遗留下大量石块,按照土地改造协议第二条约定,项目经理部应于2019年9月25日前改造完成,但该期限早已超过,其已构成严重违约。2023年7月24日,***致函中铁XX公司,要求中铁XX公司自收到该通知函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土地使用费并按协议约定标准改造土地,但中铁XX公司一直未予理会。***认为,中铁XX公司不按协议约定标准改造该土地,经通知后仍拒不理会,严重损害其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如前之诉请。
被告中铁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的诉请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保护。土地改造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该土地改造期限为二年,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可见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9月26日起算,至***提起诉讼已过四年,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二、***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土地改造协议不是土地租用协议,依照土地改造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中铁XX公司除改造土地外,另一次性补偿***土地使用费及其他后续完善所需的一切费用,即中铁XX公司支付补偿金是一次性的,包括土地使用费及其他后续完善所需的一切费用。三、***诉称土地上“遗留大量石块”,系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在中铁XX公司已改造完善的土地上堆放的,***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未完成改造的部分,系因受到XX村村民阻工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台州市椒江XX家庭农场(普通合伙)是一家以从事农业为主的企业,由原告***与他人于2014年1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该农场成立后,由***与XX村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向XX村村民承包土地,作为果蔬种植、家禽饲养、水产动物养殖、销售等农业生产所用,其中在案涉土地上建成标准钢架大棚,配上喷淋、水肥等设施,种植茄子、丝瓜、青菜等经济作物。2017年9月25日,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鉴证方椒江征拆指挥部共同签订一份土地改造协议,明确在案涉土地范围,因甲方施工需在该土地上堆放渣土,经与乙方、鉴证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改造面积共9亩,甲方堆放的渣土使用完后,剩余渣土用于该土地改造,乙方不得阻止甲方的使用,改造后的该土地,地面平整无明显石块,边角整齐,疏通现有水沟及道路(道路不硬化);二、该土地改造期限为2年,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如因自然灾害及其他因素影响,可适当延长,具体时间另商;三、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该土地使用及其他后续完善所需一切费用共154600元。该协议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解决争议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乙方的义务中约定乙方必须提供9亩土地用于临时存土、渣,于该协议签订后3日内清理该地块的地面附属物,确保土地改造按时开工。2017年12月31日,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鉴证方椒江征拆指挥部再次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上述土地改造协议的基础上增加土地改造面积17.56亩,总面积共26.56亩,土地改造期限不变,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该17.56亩的土地使用及其他后续完善所需一切费用共计282864元。土地改造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中铁XX公司就利用案涉土地堆放建设金台铁路产生的渣土、石块。2019年11月铁路基建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共计437464元费用,中铁XX公司也已全部支付。2020年4月23日,中铁XX公司委托他人开始对案涉土地进行改造,平整、修复土地,至同年5月5日因XX村村民阻扰而停止。2020年12月12日,中铁XX公司的委托人员继续对案涉土地进行改造,又因该土地上有案外人运来需存放的渣土而于12月22日停止。2023年7月24日,***致函中铁XX公司,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中铁XX公司主张,中铁XX公司于2023年7月26日收到该通知函。庭审中,***认可案涉土地一直由台州市椒江XX家庭农场(普通合伙)经营管理,其提供的***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证明是台州市椒江XX家庭农场(普通合伙)向XX村村民承包了案涉土地。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土地改造协议、补充协议均由***签订,但***作为台州市椒江XX家庭农场(普通合伙)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上述合同、协议应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应属台州市椒江XX家庭农场(普通合伙)享有,土地改造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台州市椒江XX家庭农场(普通合伙)享有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因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
综上,原告***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254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