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112民初9385号
原告:***,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城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一局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某,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某某公司)、中铁十一局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某某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23年11月24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一局某某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被告中铁十一局某某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中城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6月24日***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支付2023年4月15日至6月24日未发放工资10734元;3.被告向***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84元;4.被告向***支付加班工资23元;5.被告向***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2500元。庭审中,***明确放弃诉求4。事实与理由:***经***介绍于2023年3月31日来到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常益长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项目经理部四楼,由**和***面试后于2023年4月3日正式工作,工作内容为整理常益长项目工程照片。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4000。试用期后签订正式合同,正式工资5000。***的工作日常由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常益长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资料对接员监督与安排,并要求每天在工作群内汇报工作进度。试用期满,由**微信转账于5月12日发放4月部分工资2000元。5月25日应该发放4月工资时,**和***一直未出现,***就找到安排日常工作的项目总工***要求支付工资,***让***继续配合工作并且告知项目部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况。***以为项目部这么大,应该不会拿不到工资,一直积极配合完成布置的任务。直到6月18日下午,**告诉***因项目部未支付工程款,所以工资发不出,让***于6月25日开始停工。7月21日,***去项目部要工资,项目部以***未跟他们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发放工资,报警也未解决这个事情。
中铁十一局某某二公司辩称,中铁十一局某某二公司与中城某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且已经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中铁十一局某某二公司系购买技术服务,与***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在诉状中明确是由中城某某公司招聘,应由中城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城某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经***介绍应聘中城某某公司资料员,于次月3日到岗工作,工作地点在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常益长铁路CYCZQ-6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2023年4月10日,***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23年4月3日起至任务完成日止,担任工程资料员工作,月工资5000元,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合同首部,甲方处填写为***;合同尾部甲方处盖中城某某公司公章,并有***签名。
2023年5月12日,***收到**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工资2000元,后未再收到工资。***工作期间,由***记录考勤,考勤记录显示,***工作至2023年6月25日。2023年6月25日后,***未再继续工作。
***就案涉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3)第42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1年12月27日,中铁十一局某某二公司与中城某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中城某某公司对中铁十一局某某二公司常益长铁路CYCZQ-6标段的工程资料进行整理、编制、成档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与中铁十一局某某二公司均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考勤表、仲裁申请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城某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铁十一局某某二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甲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首部甲方表述为***,但***所从事的工作系中城某某公司从中铁十一局某某二公司承接,且中城某某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故中城某某公司为甲方,为用人单位。***入职且与中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请求确认2023年4月3日至6月24日与中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十一局某某二公司并非***的用人单位,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对中铁十一局某某二公司的诉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中城某某公司用工日起1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用人单位,中城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工资。***2023年4月3日入职,6月24日离职,应获工资12666元(4000+5000+5000÷30×22),已获支付2000元,中城某某公司还应支付106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前两项事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不论是***以中城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还是中城某某公司要求停工解除劳动合同,中城某某公司均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作不到3个月时间,月平均工资酌定为4500元。***在中城某某公司工作不足6个月,经济补偿金按0.5个月工人工资标准计为2250元(4500元/月×0.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中城某某公司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6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南中城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0666元;
三、被告湖南中城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南中城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