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1602行初146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涡阳县国盛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涡阳县国盛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涡阳县国盛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