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203民初1224号
原告:吉林市龙潭区跃龙金属冷轧加工厂,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副厂长。
被告:吉林市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育红,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吉林市龙潭区跃龙金属冷轧加工厂与吉林市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龙潭区跃龙金属冷轧加工厂以自行和解为由,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龙潭区跃龙金属冷轧加工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龙潭区跃龙金属冷轧加工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吉林市龙潭区跃龙金属冷轧加工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