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民初1622号
原告:**市润江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邦尼法律服务所。
被告:**市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春,**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润江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元公司、华茂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595742.25;2.判令建元公司、华茂公司共同给付迟延给付工程款违约金571912.55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2日,润江公司与建元公司签订外墙装饰工程合同,润江公司对建元公司承建的****君庭小区外墙装饰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润江公司立即开始施工,于2012年10月竣工。期间润江公司共完成墙外装饰9栋住宅楼及1个收发室、3个车库、1栋办公楼、2个泵房,住宅楼分别为1至10号楼,施工面积26628.085平方米。其中外墙弹性涂料装饰了12770平方米,仿外墙砖彩色质感*装饰了4939.93平方米,仿石材*(真**)装饰了7882.155平方米,门市房及造型柱(真**)装饰了1036平方米,上述工程润江公司施工完毕后即交付使用。施工前期的工程款一直由华茂公司支付,并口头约定所有工程款由华茂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使用外墙弹性涂料装饰的工程价款每平方米20.00元,合计255400.00元,使用仿外墙砖彩色质感*装饰的工程价款每平方米70.00元,合计345047.10元,使用仿石材*(真**)装饰的工程价款每平方米59.00元,合计465047.15元,门市房及造型柱(真**)装饰的工程价款每平方米125.00元,合计129500.00元,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和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为40000.00元,已给付1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合计工程款1225742.25元。施工期间,华茂公司支付工程款630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595742.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双方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合同》第12条第6款的规定,建元公司、华茂公司应向润江公司支付违约金2620000.00元,但考虑两公司的实际困难,润江公司酌情主张违约金571912.55元(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的4倍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润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元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永吉县****君庭小区工程由华茂公司开发,于2010年10月开工,2012年10月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1年9月,华茂公司指定润江公司完成****君庭小区外墙装饰工程的施工任务,同时约定工程款由华茂公司支付。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虽然按照华茂公司要求与润江公司签订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但施工期间的外墙装饰工程款均由华茂公司直接支付给润江公司,我公司从未参与此工程款的结算。****君庭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我公司与润江公司对外墙装饰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于2013年8月20日应润江公司和华茂公司的要求,将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全部转给华茂公司,由华茂公司负责向润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我公司财务账面显示该工程款已结清。****君庭小区外墙装饰工程是由华茂公司指定的分包单位,相关建筑材料的供应也是由华茂公司指定,工程款结算已约定由华茂公司支付。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润江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茂公司辩称,润江公司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润江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问题。润江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因为我公司与润江公司无合同关系,不适用我公司。我公司与建元公司签订的****君庭小区整体大包合同,只是针对建元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不包括润江公司。至于我公司向润江公司账户支付款项,是在建元公司指导下支付的,是我公司与建元公司之间互相承兑。我公司与建元公司的大部分工程款已经结算,基本支付完毕。我公司与建元公司、润江公司之间并无债权转让协议。润江公司起诉我公司明显主体错误,应驳回润江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润江公司提供的外墙装饰工程合同,能够证明建元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将其承包的****君庭小区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润江公司,并约定了工程价格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采信;2.润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能够证明润江公司在施工期间的工程款由华茂公司支付,即630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3.建元公司提供的借据及转账收据,其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建元公司承认润江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此工程款,华茂公司也未提供实际向建元公司交付该工程款的证据。上述借据及转账收据能够证明2013年8月20日,经润江公司、建元公司和华茂公司商定,将剩余外墙装饰工程款677692.00元转至华茂公司,由华茂公司向润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润江公司与建元公司签订外墙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建元公司将其承建的****君庭小区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润江公司,并约定了工程价格及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润江公司立即开始施工,于2012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润江公司共完成墙外装饰9栋住宅楼及1个收发室、3个车库、1栋办公楼、2个泵房,住宅楼分别为1至10号楼,施工面积26628.085平方米。其中外墙弹性涂料装饰了12770平方米,仿外墙砖彩色质感*装饰了4939.93平方米,仿石材*(真**)装饰了7882.155平方米,门市房及造型柱(真**)装饰了1036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使用外墙弹性涂料装饰的工程价款每平方米20.00元,合计255400.00元,使用仿外墙砖彩色质感*装饰的工程价款每平方米70.00元,合计345047.10元,使用仿石材*(真**)装饰的工程价款每平方米59.00元,合计465047.15元,门市房及造型柱(真**)装饰的工程价款每平方米125.00元,合计129500.00元,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和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为40000.00元,已给付1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合计工程款1225742.25元。施工期间华茂公司支付工程款630000.00元,2013年8月20日,经润江公司、建元公司和华茂公司商定,剩余外墙装饰工程款由华茂公司支付,并办理了财务转账手续,现尚欠工程款595742.25元。
本院认为,润江公司承包****君庭小区外墙装饰工程及由华茂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茂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润江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由于润江公司、建元公司和华茂公司三方同意,剩余外墙装饰工程款由华茂公司支付,并办理了债务转移相关手续,故建元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润江公司与建元公司虽然约定了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期间的工程款由华茂公司支付,故该约定对华茂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应当按此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此工程款转移华茂公司后,华茂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华茂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当事人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华茂公司应当履行向润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市润江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5742.25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驳回**市润江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9.00元,由**市润江涂料有限公司负担5552.00元,由**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97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