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2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润江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景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吉林市润江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春,被上诉人建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建元公司与华茂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595742.25元及共同给付违约金571912.55元。事实与理由:1.润江公司与建元公司、华茂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未达成债务转移协议或办理相关手续。建元公司将润江公司单方签字的结款单据入账,而未通知润江公司债务转移情况,致使润江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建元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违约责任。2.涉案工程款应当在2012年10月给付,因建元公司的原因直接导致润江公司未得到该部分工程款,故违约金应从2012年10月起算。另外,一审判决确定由润江公司承担5552元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
华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茂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茂公司与润江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润江公司与建元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华茂公司与建元公司未达成过债务转移协议,建元公司亦未通知华茂公司债务转移。建元公司向华茂公司借款677692元,并指示直接给付润江公司,不能依此认定华茂公司与建元公司及润江公司达成债务转移。涉案涂料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脱落等情况,建元公司未予维修,华茂公司扣留涂料施工的尾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不可能与润江公司达成替建元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协议。润江公司一审时自认与华茂公司、建元公司不存在转账事宜,只是与建元公司就部分工程款数额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595742.25元,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引用债权转移的法律规定,引用的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系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华茂公司从未答应承担建元公司对润江公司的任何债务。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华茂公司给付相应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润江公司、华茂公司上诉,建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润江公司上诉,华茂公司辩称,润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及上诉状中均承认三方从未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润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其他同上诉意见。
针对华茂公司上诉,润江公司辩称,华茂公司与建元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及共同给付违约金责任,具体理由同上诉意见。
润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元公司、华茂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595742.25;2.判令建元公司、华茂公司共同给付迟延给付工程款违约金571912.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2日,润江公司与建元公司签订外墙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建元公司将其承建的华茂依山君庭小区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润江公司,并约定了工程价格及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润江公司立即开始施工,于2012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润江公司共完成墙外装饰9栋住宅楼及1个收发室、3个车库、1栋办公楼、2个泵房,住宅楼分别为1至10号楼,施工面积26628.085平方米。其中外墙弹性涂料装饰了12770平方米,仿外墙砖彩色质感*装饰了4939.93平方米,仿石材*(真**)装饰了7882.155平方米,门市房及造型柱(真**)装饰了1036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使用外墙弹性涂料装饰的工程价款每平方米20元,合计255400元,使用仿外墙砖彩色质感*装饰的工程价款每平方米70元,合计345047.10元,使用仿石材*(真**)装饰的工程价款每平方米59元,合计465047.15元,门市房及造型柱(真**)装饰的工程价款每平方米125元,合计129500元,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和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为4万元,已给付1万元,尚欠3万元,合计工程款1225742.25元。施工期间华茂公司支付工程款63万元,2013年8月20日,经润江公司、建元公司和华茂公司商定,剩余外墙装饰工程款由华茂公司支付,并办理了财务转账手续,现尚欠工程款595742.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润江公司承包华茂依山君庭小区外墙装饰工程及由华茂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茂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润江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由于润江公司、建元公司和华茂公司三方同意,剩余外墙装饰工程款由华茂公司支付,并办理了债务转移相关手续,故建元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润江公司与建元公司虽然约定了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期间的工程款由华茂公司支付,故该约定对华茂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应当按此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此工程款转移华茂公司后,华茂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华茂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当事人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华茂公司应当履行向润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华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润江公司支付工程款595742.25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润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9元,由润江公司负担5552元,由华茂公司负担975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润江公司、建元公司和华茂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财务转账手续及2013年9月18日华茂公司向润江公司给付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认定涉案剩余工程款应由华茂公司直接向润江公司给付。润江公司起诉时亦自认全部工程款由华茂公司支付。故润江公司主张建元公司与华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华茂公司主张润江公司与建元公司未通知其承担剩余工程款即债务转移不成立,与其持有相关转账票据及办理转账手续后向润江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华茂公司在一审时对润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利息应从当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从润江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剩余工程款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润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华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吉林市润江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595742.25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吉林市润江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上诉人吉林市润江涂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19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47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照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