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市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民一初字第703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架子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佟景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化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邢凤敏,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1年8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朱琦,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红波,被告建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化龙、邢凤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建元公司将位于口前十中附近的依山君庭4号楼中部分工程分包给***。2012年7月***与原告约定,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每日260元的工资,日结日清。2012年8月15日早七点钟左右,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摔伤,被工友送至吉林市骨伤医院进行治疗。经吉林市骨伤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髓炎。原告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截至2013年7月11日,共发生医疗费用10万元,被告仅在治疗之初支付医疗费2.9万元。原告为了继续治疗,自己已经垫付医疗费用2.1万元。截至2013年7月11日,原告已经拖欠医疗费共计5万元。现原告因伤肢切口迟延愈合,需要继续治疗,否则可能导致患肢截肢的可能。但原告已经无力再支付任何费用,期间曾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但无果。现原告仅针对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申请人民法院先予判决,对后期发生的其他费用待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鉴定另行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以上两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5,994.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建元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我公司将依山君庭4号楼中部分工程分包给***。2012年7月***与原告约定,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每日260元,日结日清。2012年8月15日早七点钟左右,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摔伤。对此,我公司认为,一、我公司根本没有将该工程分包给***,***是我公司雇佣的架子工。第二、2012年6月30日我公司就与***因其已经完成工作任务,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第三、原告称其于2012年8月15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摔伤,而我公司早已于2012年6月30日向永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送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就是说依山君庭4号楼工程于2012年6月30日已经竣工并交付给甲方。那么竣工后的8月15日,原告称其在此摔伤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作为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要有客观事实。本案中,原告在没有客观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起诉我公司,显然于法无据。三、我公司将搭架子工作交由***完成,而不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人就是为我公司提供劳务,其为完成应属于自己的工作而雇佣他人,与我公司无关。这里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我公司与***并非发包与承包关系,是雇佣关系。***受雇我公司,其另行再雇佣他人,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是否雇佣了原告,我公司并不知晓。原告是否受伤,怎么受的伤我公司一概不知,因此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告诉。
被告***辩称:起诉状中有两处表述的不准确。给建元工程公司干活每日240元,不是260元,是工程干完以后才给的,不是日清日结的。活是我联系的,但不是***雇的***。建元工程公司的活是朋友联系的,并不是***一个人雇的***,是大伙共同完成的。此活***知道,但不是他包的,也不是***雇佣的***。***是从事劳务者,从原告本身来讲,也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任何事情有一定的分析能力,其是本人在工作中安全措施采取不当。工程发包方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也有一定的责任。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城镇居民,其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建元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建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于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而无劳务分包的资质。其将部分工程分包超越其经营范围,且对分包给自然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过错;
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主体资格,***没有承包工程或接受工程分包的任何资质;
4、吉林市骨伤医院治疗情况及费用证明,证明自2012年8月15日原告工作时摔伤进行治疗至2013年7月11日,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10万元,实际支付5万元,其中被告***支付29,000.00元,尚欠吉林市骨伤医院5万元。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331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共计327天。至2013年7月11,原告因摔伤导致的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髓炎仍需继续治疗;
5、证人李云奎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被告建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是城镇居民;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与***是雇佣关系,并不是发包;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没有付款明细。我不清楚吉林市骨伤医院是否有对后续治疗费评定的资质,后续治疗费6万元不知道如何计算的,其中包括什么;对证据5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对其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的母亲也认识。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城镇居民;对证据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此证据没有证明力,应该有具体的付款明细,此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不能作为赔偿项目的证据;证据5,证明力不大。
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建元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证明2012年6月30日华茂依山君庭4号楼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012年6月30日该工程已经完工。原告自称2012年8月15日在该工地从事劳务过程中摔伤,显然与我公司无关;
2、入户验房单一份,证明华茂依山君庭小区4号楼于2012年7月31日已经入户,进而证明该工程已于原告受伤之前完工,而且已入住。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证明力弱。2012年6月30日建元公司拟向华茂公司提出竣工申请,并不是竣工验收完毕,而且结论当中并无相关人员给予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华茂依山君庭小区4号楼并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现场,对这份入户验房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在四栋、五栋上有更改的字样。若此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在2012年8月15日原告没有在4号楼其他单元摔伤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工程验收说明不了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工程验收只是一家的验收,是否经过建筑部门的验收、安检部门的验收;证据2是入户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没有证明力。
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赵立忠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2、证人王正东当庭证言,证明事发经过。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取梯子的事实证明不了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对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建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因为他对事实不是很了解;对证据2没有异议。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两名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已付医疗费50,000.00元,但证据中对欠费数额表述为“约5万元”,因此本院不能确定其实际数额,对此不予认定。证据中记载的住院时间、护理期间和护理级别问题明确,予以采信,但对后续治疗费记载为:“估算为6万元”,此项费用表述不清,无法认定,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被告建元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收尾工作已经完毕,故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8月,被告建元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拆架子的工作交给被告***完成,***又找来原告等人施工。***在现场指挥。2012年8月15日,***带领原告等人到工地楼上拆架子,因六楼到七楼的阁楼处没有楼梯,原告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踩着立在墙边的窗户框子上七楼,不慎摔伤,被送至吉林市骨伤医院进行治疗。经吉林市骨伤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髓炎。至2013年7月11日,原告共住院331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27天,已付医疗费50,0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5,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
被告建元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拆架子的工作交给被告***完成,在其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又找来原告等人施工,***在现场指挥。***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当中,被告***作为雇主未给原告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上楼时,明知没有楼梯,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然上楼导致损害发生,对此也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元公司明知被告***是自然人,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拆除工地架子的工作交给***施工,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当依法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
医疗费,能够确定的已发生费用为50,0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证据不足,可在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34,427.95元未超过其应得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34,016.87元,原告据以主张的行业标准有误,但其主张的数额未超过开庭之日的法定数额,故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4,994.82元。结合原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94,496.37元(134,994.82元×70%=94,496.3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5,000.00元,应付59,496.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59,496.37元;
二、被告吉林市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00元,由原告***负担2,132.00元,被告***、被告吉林市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恒岩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人民陪审员  金艳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