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1执556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金塔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32931Q。
法定代表人:赵文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维君,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阴市**石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40936-X,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石伟忠,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金塔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石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18)苏0281民初1612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公司支付工程款2212548.89元。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已停止经营,该公司有位于江阴市××××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均设立抵押,被另案查封,正在处置中;其名下另有小汽车2辆,经多方查找未发现下落,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决定书、调查、谈话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能否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另案正在处置中,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叶锋
审判员 施君晟
审判员 韩鹏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