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2304号
原告:惠山区西漳亿顺钢模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06MA1NT5DUXW,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西漳大船桥铸造厂内。
经营者:王生根,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金塔建筑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32931Q,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奇松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龙兴,无锡市梁溪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锋,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惠山区西漳亿顺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亿顺租赁站)与被告江阴金塔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亿顺租赁站经营者王生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被告金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龙兴、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金塔公司支付至2012年9月22日止的钢管租金158354.85元、扣件租金83143.32元、归还的71073个扣件的上油费7107.3元(71073个×0.1元)、因被告未能装卸货物而由我方负责搬运货物的上下力费4970元(497吨×10元)、赔偿缺失的螺丝2533.5元(5630个×0.45元)以及2012年9月22日之后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0.012元/米·天的标准计算的540.3米钢管的使用费和按照0.008元/只·天的标准计算的6733个扣件的使用费。2、诉讼费、保全费由金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金塔公司在承建元亮科技工程建设项目时,与亿顺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协议,由金塔公司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设备,约定了租赁价格和期限,但金塔公司尚未归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塔公司辩称:元亮工地上由尤某1负责接收和归还上述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设备。经过核对,确认收到亿顺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分别29054.5米及6826组,具体日期为2011年8月4日、8月5日、9月18日、10月14日、10月15日、11月4日、11月5日,对于其他时间段租赁的钢管、扣件没有收到,同时已经支付了租金45000元,现应当按折中的日期2012年2月15日计算租金,已经支付上油费、上下力费,亿顺租赁站的诉请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4日,亿顺租赁站与金塔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金塔公司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3月1日向亿顺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金塔公司承建的元亮科技工程。约定扣件每天0.008元/只,钢管(每天)0.012元/m;租用物品提货或归还时,金塔公司应自带人员负责上下货物,并听从亿顺租赁站安排,如金塔公司无人员上下货物,由亿顺租赁站帮助上下时,金塔公司须在当月向亿顺租赁站付清上下力费(上力费6元/T,下力费4元/T);金塔公司在归还亿顺租赁站租赁物品时,应同时给付甲方整修费,上油费(扣件回牙上油每只0.10元);缺少螺丝应当按照0.60元/只进行赔偿。尤某1作为元亮工地建筑设备的管理人负责接收、归还上述材料。协议签订后,亿顺租赁站不定时向金塔公司出租钢管、扣件至2012年3月10日,金塔公司自2011年10月31日起开始陆续归还直至2012年9月22日。
金塔公司共计支付亿顺租赁站租金45000元。
审理中,亿顺租赁站提交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王根生与金塔工地负责人尤某1通话时提及租金事宜,尤某1确认尚结欠租金24万多元,对此金塔公司不认可。
金塔公司申请责证人尤某1、尤某2出庭作证,尤某1陈述:其是金塔公司员工,在元亮工地负责钢管、扣件的接收、归还,其他人不负责该事宜。对于租借的红色单子上尤某1的签字部分认可,不认可王春雷的签字,工地上并无此人。尤某2陈述:其挂靠在金塔公司处承接工程,并向亿顺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就元亮工地双方并未结账。金塔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笔迹的申请。
亿顺租赁站申请张某、叶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其开自卸车,2010年开始为亿顺租赁站送钢管。2011年的时候开始为亿顺租赁站送钢管扣件至元亮工地,其送货时一般由尤某1签字收货,如他不在时由尤某1的妻子签收,签收时签尤某1的字,除了自己之外还有叶某送过货。叶某陈述:其在2005年至2011年之间为亿顺租赁站运输过钢管扣件,其中就有到元亮工地的。其送到远亮工地时由尤某1签收,如他不在时由尤某1的妻子签尤某1的名字。如两人都不在,就由收材料的人签收,但一般这种情况不多。
以上事实,由租赁协议、进出明细单、证人证言、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亿顺租赁站主张的进出明细单上已经去除掉早于合同签订时间的部分单据、王春雷签字确认的部分单据,同时根据证人张某、叶某的陈述,工地上若尤某1不在时由其妻子代替其签字接收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设备,该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张某、叶某的证言予以确认,尤某1虽然否认进出明细单中的部分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与金塔公司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金塔公司否认签字并非尤某1本人所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两点,本院对于现亿顺租赁站主张的扣除签订时间早于合同时间的进出明细单及王春雷签字的进出明细单之外的其余进出明细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进出明细单及租赁协议,经核算,惠山区西漳亿顺钢模租赁站主张的钢管、扣件租金和使用费、上油费、赔偿缺失的螺丝扣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亿顺租赁站主张的上下力费4970元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金塔公司抗辩已经支付上油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江阴金塔建筑集团公司已经支付租金45000元,应当在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金塔建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惠山区西漳亿顺钢模租赁站至2012年9月22日止的钢管、扣件租金、上油费、损失合计206138.97元,以及2012年9月22日之后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0.012元/米·天的标准计算的540.3米钢管的使用费和按照0.008元/只·天的标准计算的6733个扣件的使用费。
二、驳回惠山区西漳亿顺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9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9549元,由江阴金塔建筑集团公司负担9419元,由惠山区西漳亿顺钢模租赁站负担130元。该款已由惠山区西漳亿顺钢模租赁站预付,江阴金塔建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惠山区西漳亿顺钢模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 杰
人民陪审员 王国义
人民陪审员 朱蓉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