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金塔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奇松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龙兴,无锡市梁溪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山区西漳亿顺钢模租赁站,经营地无锡市惠山区西漳大船桥铸造厂内。
经营者:王生根,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金塔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山区西漳亿顺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亿顺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亿顺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在证据固定的前提下作出判决,属于程序不到位,且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一审认定金塔公司举证不能属于程序违法。根据金塔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尤某1的陈述和到庭证言,明确否认部分钢管、接管,上述单据从肉眼就能看出上面的“尤某1”的签字并非尤某1本人书写。金塔公司质证时也陈述部分“尤某1”的签字由他人代签。而尤某1对代签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冒签。如果亿顺租赁站认为是代签,应提供代签人的相关信息,以便金塔公司查明代签人员是否足以代理尤某1。否则,亿顺租赁站可以用代签方式获得非法利益。另外,亿顺租赁站还可能存在用临摹方式冒签的可能,基于上述单据尤某1需要大量时间去识别,但一审提供的条件不足以满足让尤某1来识别签字。一审在证据质证未完成时直接认定金塔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油费、少螺丝费用也是错误的。亿顺租赁站在2019年12月4日前从未提出上油费和少螺丝费用,而是在2019年12月4日以质证方式提出,就举证期限未释明,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对张某和叶某的证人证言也认定不当,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应由亿顺租赁站来举证尤某1进行清点和签收行为,如果其不能举证,则应由亿顺租赁站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一审并未进行辩论和质证的程序,程序不充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1日是终结日,租金只应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
亿顺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塔公司支付至2012年9月22日止的钢管租金158354.85元、扣件租金83143.32元、归还的71073个扣件的上油费7107.3元(71073个×0.1元)、因金塔公司未能装卸货物而由亿顺租赁站负责搬运货物的上下力费4970元(497吨×10元)、赔偿缺失的螺丝2533.5元(5630个×0.45元)以及2012年9月22日之后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0.012元/米·天的标准计算的540.3米钢管的使用费和按照0.008元/只·天的标准计算的6733个扣件的使用费。2.诉讼费、保全费由金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金塔公司在承建元亮科技工程建设项目时,与亿顺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协议,由金塔公司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设备,约定了租赁价格和期限,但金塔公司尚未归还。
金塔公司一审辩称:元亮工地由尤某1负责接收和归还上述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设备。经过核对,确认收到亿顺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分别29054.5米及6826组,具体日期为2011年8月4日、8月5日、9月18日、10月14日、10月15日、11月4日、11月5日,对于其他时间段租赁的钢管、扣件没有收到,同时已经支付了租金45000元,现应当按折中的日期2012年2月15日计算租金,已经支付上油费、上下力费,亿顺租赁站的诉请金额过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4日,亿顺租赁站与金塔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金塔公司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3月1日向亿顺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金塔公司承建的元亮科技工程。约定扣件每天0.008元/只,钢管(每天)0.012元/m;租用物品提货或归还时,金塔公司应自带人员负责上下货物,并听从亿顺租赁站安排,如金塔公司无人员上下货物,由亿顺租赁站帮助上下时,金塔公司须在当月向亿顺租赁站付清上下力费(上力费6元/T,下力费4元/T);金塔公司在归还亿顺租赁站租赁物品时,应同时给付甲方整修费,上油费(扣件回牙上油每只0.10元);缺少螺丝应当按照0.60元/只进行赔偿。尤某1作为元亮工地建筑设备的管理人负责接收、归还上述材料。协议签订后,亿顺租赁站不定时向金塔公司出租钢管、扣件至2012年3月10日,金塔公司自2011年10月31日起开始陆续归还直至2012年9月22日。
金塔公司共计支付亿顺租赁站租金45000元。
一审中,亿顺租赁站提交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王根生与金塔工地负责人尤某1通话时提及租金事宜,尤某1确认尚结欠租金24万多元,对此金塔公司不认可。
金塔公司申请证人尤某1、尤某2出庭作证,尤某1陈述:其是金塔公司员工,在元亮工地负责钢管、扣件的接收、归还,其他人不负责该事宜。对于租借的红色单子上尤某1的签字部分认可,不认可王春雷的签字,工地上并无此人。尤某2陈述:其挂靠在金塔公司处承接工程,并向亿顺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就元亮工地双方并未结账。金塔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笔迹的申请。
亿顺租赁站申请张某、叶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其开自卸车,2010年开始为亿顺租赁站送钢管。2011年的时候开始为亿顺租赁站送钢管扣件至元亮工地,其送货时一般由尤某1签字收货,如他不在时由尤某1的妻子签收,签收时签尤某1的字,除了自己之外还有叶某送过货。叶某陈述:其在2005年至2011年之间为亿顺租赁站运输过钢管扣件,其中就有到元亮工地的。其送到远亮工地时由尤某1签收,如他不在时由尤某1的妻子签尤某1的名字。如两人都不在,就由收材料的人签收,但一般这种情况不多。
以上事实,由租赁协议、进出明细单、证人证言、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现亿顺租赁站主张的进出明细单上已经去除掉早于合同签订时间的部分单据、王春雷签字确认的部分单据,同时根据证人张某、叶某的陈述,工地上若尤某1不在时由其妻子代替其签字接收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设备,该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法院对张某、叶某的证言予以确认,尤某1虽然否认进出明细单中的部分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与金塔公司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法院对金塔公司否认签字并非尤某1本人所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两点,法院对于现亿顺租赁站主张的扣除签订时间早于合同时间的进出明细单及王春雷签字的进出明细单之外的其余进出明细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进出明细单及租赁协议,经核算,惠山区西漳亿顺钢模租赁站主张的钢管、扣件租金和使用费、上油费、赔偿缺失的螺丝扣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亿顺租赁站主张的上下力费4970元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金塔公司抗辩已经支付上油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金塔公司已经支付租金45000元,应当在总额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亿顺租赁站至2012年9月22日止的钢管、扣件租金、上油费、损失合计206138.97元,以及2012年9月22日之后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0.012元/米·天的标准计算的540.3米钢管的使用费和按照0.008元/只·天的标准计算的6733个扣件的使用费。二、驳回亿顺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亿顺租赁站向法院提交进出明细单以及证人张某、叶某的证人证言,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虽然金塔公司对亿顺租赁站提交的部分明细单上的尤某1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有的签名是他人冒签,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二审中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对金塔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金塔公司认为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应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时间节点已经归还全部钢管和扣件,故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油费和少螺丝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金塔公司在一审中已陈述抗辩意见,亦未向一审法院要求增加举证期限,另经审查,一审对案涉证据均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且进行了辩论程序,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9元,由金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静静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仓 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庄茂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