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科工机电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科工机电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肥西民二初字第00174号
原告:安徽省科工机电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永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兴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殷刚柱,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凤良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东光,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科工机电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兴荣、殷刚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东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华凤国际综合楼工程项目中央空调安装签订合同,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采取了整包干价(即固定价)的形式,并明确了原告的工作内容为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等。在实际施工中双方又增加了签证内容。合同同时对支付条款、质检及安装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2013年7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剩180余万元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32363.7元,逾期付款利息131605元(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工程款总价295万元,被告已支付125万,尚欠原告17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工期是120天,截止现在,仍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被告未付清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未完工,违约在先。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华凤国际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约定安装空调的总金额295万元(包括安装、调试及验收),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本案被告)支付空调系统预付款25%,安装完毕付至总价的70%,验收合格经被告与监理单位认可后三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的款项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合同还对质量与检验、质保期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完成了中央空调的安装调试,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空调安装完毕后,向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申请报验,2013年7月10日、11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承包单位三方进行了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确认系统运行正常,性能稳定,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该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2950000元,工程经济签证单金额22363.7元(因改装所支出的额外费用),被告共计应付工程总金额2972363.7元,被告截止2013年8月10日,共计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22363.7元(包含5%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安装合同》、《工程经济签证单》、报验申请表、竣工验收被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安装中央空调的行为,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也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空调安装工程,且验收合格,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未能及时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空调安装工程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虽欠原告工程款,但是原告的工程并未完工,违约在先,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完工,而原告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的安装合同及后期竣工验收报告均证明工程价款为295万,原告依据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296万元为工程价款,差额1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给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且违约金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如下: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以1552500元(不含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应付违约金7145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科工机电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2363元;
二、被告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科工机电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4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788元,由被告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81元,由原告安徽省科工机电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邓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薇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