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4民初1953号
原告:***,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录,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焕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佳,吉林公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久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孙英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舒,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刘晓东,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海,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井刚,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建工集团)、吉林久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久亿公司)、刘晓东、李井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录、被告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佳、久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舒、刘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张德海、李井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伤害赔偿金174,570.4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初开始在被告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泊逸天玺甲第一瀑双湖xxx园一队)打工,该工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雾凇路xxx号,于2020年10月18日,原告正在工地四米深地下劳动时,右腿被正在作业的勾机上掉下来的水泥块砸伤。原告受伤后,工地的负责人把原告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44天,现基本痊愈出院在家休养。原告住院期间,工地负责人派工友陈俭到医院护理44天,住院的医疗费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均由被告支付完毕。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有:1.误工费137,768.80元(203.80元×676天);2.护理费18,801.60元(156.68元×120天);3.后续治疗费18000元。赔偿款合计为174,570.40元。案涉建筑工地是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该公司又把案涉工程分包给吉林久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的实际施工承包人为刘晓东和李井刚。原告开始是在李井刚工地干活,发生事故当天是李井刚把原告派到刘晓东工地干活时受伤的。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农民工在建筑工地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均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付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被答辩人***在工地施工时受伤一事属实,但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一、被答辩人部分事实主张与客观情况不符,需要法庭予以调查确定。答辩人为依法成立的建筑企业,具备二级资质,系泊逸·天玺甲第B区建设工程承包人。2020年6月29日,答辩人将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承接资质的第二被告吉林久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依约支付完毕劳务费用,至于吉林久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被告刘晓东、第四被告李井刚之间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也不应对该三名被告行为负责。二、答辩人在本案当中不应承担责任。最高法阐明:“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本案事实上看,被答辩人系第四被告李井刚雇佣人员,其“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是第二被告吉林久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本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本案以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属于按份责任,各方主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三、根据答辩人与第二被告的协议安排,答辩人不是最终的责任主体。答辩人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分包人应与其使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分包人应按工程所在地有关规定做好安全教育及安全技术交底、安全防护(包括为所属人员配备个人防护用品)等工作,保证施工安全和人身安全。”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因分包人违反国家、工程所在地政府、发包人及承包人的安全、质量生产相关规章制度、工程指令和本合同的相关约定等而导致的任何质量和伤亡事故,分包人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第十一条第八款第二项约定:“分包人不准雇佣年龄超过60岁的人员,如分包人违反此项规定,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分包人负责,并承担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发时,被答辩人已逾60周岁,如第二被告能够遵守双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纠纷不难解决甚至不会发生,如法庭认为答辩人存在部分责任,该部分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更能实现一次性解决全部纠纷的目的。对于原告诉请的数额,我方认为误工费标准203.8元是错误,应该按照省高院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法定标准定,天数我们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意见发表,护理费的天数应当减去医院护理的44天,后续治疗费过高,我们请求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于被答辩人遭受人身损害并提起本案诉讼,答辩人予以理解和同情,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厘定各方主体责任。
被告久亿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伤是第一被告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机械操作造成的,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应追究实际侵权人钩机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二、我公司承接泊逸天玺甲地B区施工劳务清包工项目,具备承接该项目的相应资质。接受总承包单位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整个案涉工程都分包给我公司。三、被告刘晓东是公司三个施工班组长其中之一,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我公司配备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工人的安全教育和考勤等工作。所有入场工人均有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和考勤记录,所有工人工资均由总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为发放,包括本案被告刘晓东及李井刚,所有原件按总包单位要求已上交归档。四、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工人,我公司也没有雇佣原告,根据住建部门要求,工地现场也不会出现超过60岁的工人。我公司后来听说,原告擅自进入工地,刚到工地两个小时就发生了事故。原告是经过何人允许进入工地,什么原因进入工地,法庭应当明察。劳务公司雇佣施工队伍承揽工程不再需要相关资质。久亿公司和建工集团是长期合作伙伴,建工集团多个项目劳务清包工都是通过久亿公司完成,而实际清包队伍都是建工集团亲自雇佣,久亿公司只是配合完成签订合同和开具发票,所有的工人工资都是建工集团通过农民工专户直接支付,只是将相关税费拨付久亿公司,久亿公司不参与现场施工管理,现场施工和人员都是建工集团负责,刘晓东承揽的案涉项目一部分清包工,约定该施工队的安全责任由其本人负责。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缺少法律依据。
被告刘晓东辩称:一、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是在第一被告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上被钩机砸伤的,钩机是建工集团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是雇主,亦无需承担雇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本案事实上看,被答辩人系第四被告李井刚雇佣人员,答辩人不是雇主,无需承担雇主责任。且答辩人在转包时已与李井刚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约定发生事故由李井刚承担责任。如本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答辩人既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截止至定残之日,被答辩人已62周岁有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被答辩人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17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该按照鉴定意见进行支持,鉴定意见的误工天数不符合客观实际,鉴定意见关于误工天数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对于被答辩人遭受人身损害并提起本案诉讼,答辩人予以理解和同情,但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角度,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都于法无据,且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答辩人已经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故,敬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厘定各方主体责任。
被告李井刚辩称:原告的伤与李井刚无关,并且有明确的侵权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款的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侵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应由侵权人承担,与李井刚无关,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受到伤害是由于钩机车上的水泥块脱落造成,并且是在刘晓东工地,钩机车驾驶人崔崇洋是实际侵害人,应列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承担赔偿责任。李井刚与本案原告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李井刚也是受刘晓东管理,所有开支都是刘晓东支付,故原告与李井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在整个工地中,刘晓东有调动工人的权利,本案正是刘晓东将本案原告调离原来的施工现场,到事故发生现场工作受伤,故被告李井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天数、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同建工集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经李井刚雇佣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雾凇路356号的泊逸·天玺甲第一瀑双湖八景十六园建筑工地工作。2020年10月18日,***被派到刘晓东承包的工地劳动时,右腿被正在作业的勾机上掉下来的水泥块砸伤。***受伤后被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入院诊断为:股骨骨折。***住院期间由其工友陈俭全天在医院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刘晓东支付,护理人员的工资由李井刚支付。
另查明,建工集团是案涉建筑工地的承包方,建工集团与久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清包工作业分包给久亿公司,久亿公司与刘晓东签订《建筑劳务大清包劳务合同》,将部分工程的清包工作业分包给刘晓东,刘晓东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井刚。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31日出具吉博信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构不成残。其误工期限自伤后时始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8万元人民币。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劳务大清包劳务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瓦力和混凝土单项施工合同、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span><spanstyle="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工作中被正在作业的勾机上掉下来的水泥块砸伤,一般安全防护无法达到保护***免受伤害的目的,故作为接受劳务方的李井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工集团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劳务清包工作业分包给久亿公司,久亿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晓东,刘晓东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李井刚,刘晓东、李井刚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承包人。久亿公司明知作为自然人的刘晓东不具备承包工程的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刘晓东,刘晓东又将工程转包给李井刚,刘晓东和久亿公司应与李井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针对***的诉讼请求,经过审核计算,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误工费。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span><spanstyle="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2022</span><spanstyle="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误工时间以日为单位,农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03.80元/日,参考吉博信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自伤后时始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即至2022年8月30日止,故其诉请主张676天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为203.80元/日×676天=137,768.80元;(二)护理费。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span><spanstyle="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2022</span><spanstyle="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56.68元/日,参考吉博信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日。***认可住院期间44天由工友全天对其进行护理,工友工资由李井刚支付,故建工集团主张护理期应扣除44天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为156.68元/日×(120-44)天=11,907.68元;(三)后续治疗费。参考吉博信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为1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建工集团、久亿公司、刘晓东、李井刚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并不充分,该鉴定形式要件完备,作出的程序合法,意见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井刚当庭申请追加实际侵权人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实际侵权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该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span><spanstyle="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久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晓东、李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7,676.48元;
二、被告吉林久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晓东、李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9.00元,被告吉林久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晓东、李井刚负担1,827.00元,被告吉林久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晓东、李井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尹航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