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公主岭市荣坤建筑器材销售租赁站、吉林市森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4民初939号
原告:公主岭市荣坤建筑器材销售租赁站,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经营者:宁坤,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民,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宁坤之夫)
被告:吉林市森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新。
被告: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孙焕志。
被告:郭锋,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公主岭市荣坤建筑器材销售租赁站(以下简称荣坤租赁站)与被告吉林市森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郭锋、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坤租赁站经营者宁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民、被告森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新、被告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坤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泰公司立即给付2022年3月1日前的租金1111377.32元,并立即返还全部租赁物资,并自起诉之日起,以租金1111377.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建工集团、郭锋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6日,原告荣坤租赁站与被告森泰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物资出租给被告,施工地点为吉林市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详细约定了各项租赁物资的租赁价格,具体租赁数量以实际出货的《出库明细单、赔偿价格表》载明的数量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费每月月底结清一次,如不按时间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追回租赁物资;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以上第四条、第五条产生的费用逾期未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租用方代表为“郭锋”;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担保人和物资使用人与租用方有共同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被告森泰公司在租用方处盖章,建工公司项目部在担保人处盖章,郭锋在租赁物资使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提走租赁物资使用,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所提租赁物资至今未送回。因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资事宜无果,《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现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森泰公司辩称,根据民法典第一章第四百七十条规定,要求签订合同的基本条件是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公司的住所和名称,原告签订合同后没有给我方一份合同,我方不认可真实性,我方未委托任何一个人与原告方签署协议。
郭锋辩称,东西是森泰公司租赁的,我方在吉林市是使用方,拉的物资都是一个人联系租赁公司,进多少货,拉多少料,拉到森泰公司和建工集团的工地都是他们联系的,拉到建龙钢厂,我就是一个干活的,不同意承担责任。
建工集团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给付租金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在案涉租赁合同中,所谓答辩人项目部实际上并非答辩人机构,在建龙项目中,我公司实际上是被挂靠单位,实际总承包人为自然人王毅,项目部是王毅的项目部,不是我公司的项目部,我公司与王毅的合同约定,使用我公司公章或财务章需要向我公司申请,不得先私刻我公司印章,案涉项目部公章不是我公司所制,不能代表我公司,原告从没有联系过我公司要求出具委托项目部签署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也没有履行合理注意义务,联系我公司要求查阅公司对外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此外,原告也未就担保事宜与我公司进行过沟通和磋商,因此,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合同载明内容,租用方为森泰劳务公司,租赁物使用人为自然人郭锋,两者均独立于担保方项目部,更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即便如此我公司也要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合同中的项目部应理解为一般保证人而非连带保证人。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特别指出,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担保人和物资使用人与租用方有共同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原告认为该约定应视为我公司是共同租用方。但是如前所述,所谓项目部并不能代表我公司,而且该约定更应被理解为:项目部在案涉合同中与各方共同为合同的顺利履行做好自己份内的事务。我公司认为,即使该约定存在歧义,对于约定不明确的依法也应视为没有约定,则项目部应履行的是一般保证义务而非连带保证,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更没有法律依据;3.本合同约定租赁物的使用范围在吉林市建龙钢厂院内现场施工中王毅找到了有付货方和收货方签字并表明吉林建龙钢厂院里的出库明细单复印件共15张,金额总计12万余元,现原告起诉我公司与租用方和使用方连带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担保方不应对合同约定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6日,原告荣坤租赁站与被告森泰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物资出租给被告,施工地点为吉林市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详细约定了各项租赁物资的租赁价格,具体租赁数量以实际出货的《出库明细单、赔偿价格表》载明的数量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费每月月底结清一次,如不按时间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追回租赁物资;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以上第四条、第五条产生的费用逾期未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租用方代表为“郭锋”;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担保人和物资使用人与租用方有共同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被告森泰公司在租用方处盖章,建工集团项目部在担保人处盖章,郭锋在租赁物资使用人处签字,郭锋证实系案外人颜某承包了森泰公司的工程,实际承租人系森泰公司,且郭锋按颜某指示将租赁物取走。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定料单,证人证言,定料清单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被告郭锋及证人证言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森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森泰公司承认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否认合同的存在,但郭锋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被告森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1111377.32元及逾期利息,但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另原告请求被告方返还全部租赁物,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因森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盖有被告建工集团项目部的公章,建工集团虽辩称该项目部公章不是其单位出具,但其既未申请对该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森泰公司及建工集团项目部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为一般保证。因建工集团项目部系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未经该公司授权,擅自为原告提供担保,其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原告长期从事租赁业务,建工集团项目部在担保人处盖有公章,其应当知道法律规定关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能为保证人的规定,但却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建工集团项目部未经企业法人授权提供保证,建工集团对其职能部门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未尽管理职责,亦有过错,对于该合同的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建工集团项目部是建工集团的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被告建工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建工集团应向原告承担不超过债务人森泰公司不能偿还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建工集团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故其在被告森泰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建工集团承担森泰公司不能偿还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郭锋不是承租人,亦不是使用人,森泰公司及郭锋均承认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颜某,故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森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公主岭市荣坤建筑器材销售租赁站租赁费1111377.32元及利息(1111377.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被告吉林市森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吉林市森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吉林市森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公主岭市荣坤建筑器材销售租赁站全部租赁物(详见出库明细单)。
四、驳回原告公主岭市荣坤建筑器材销售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2元,减半收取计7401元,由被告吉林市森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马俊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