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市锐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锐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龙潭区徐州西路688号龙新**23号楼3**6层5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永吉经济开发区长春街666号创新创业基地综合服务楼4楼总部企业服务中心0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中海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407A-2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省**市昌邑区。 上诉人**市锐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城机械)、**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原审被告**市中海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地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城机械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为:“**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市锐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555,174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工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2021年7月13日机械已完工工程决算单(数额为171,397.50元)、2021年9月1日机械已完工程决算单(数额为73,341.50元)无建工集团项目经理签字,不可作为结算依据为由,不支持锐城机械的该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锐城机械已依约为建工集团提供了租赁的机械设备,建工集团依法应给付租赁费用。一、上述租赁费用均有建工集团现场工作人员签发的“锐城机械台班计时结算单”“机械台班统计表”“机械已完工决算单”。上述证据是锐城机械为建工集团提供租赁设备的客观凭证,真实有效,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认定。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甲方的责任义务:服从乙方施工人员的施工安排。……”第四条第二款“结算方式: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依据甲方工作人员、乙方项目经理及项目相关人员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作为结算的依据”。锐城机械的租赁设备完全是按照建工集团现场施工人员的施工安排进行使用,建工集团的现场施工人员根据租赁设备的使用时间出具“计时结算单”,结算单上的施工单位签字人员均是建工集团的现场工作人员,而且又经过台班统计表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在进行“工程决算单”签字确认时,其他人员均已确认完毕。2021年7月上诉人找建工集团项目经理***进行确认时,***说人在长春回来后签字。7月下旬***又称自己已经不在建工集团工作了。虽然没有***的签字确认,***机械提供建筑设备、建工集团使用设备是客观事实,并且通过建工集团的其他工作人员已签字确认的“计时结算单”“台班统计表”“机械已完工程决算单”能够证明此期间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用,锐城机械的上诉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 建工集团辩称,锐诚机械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锐城机械上诉状自认工程结算单必须由项目经理签字,所以锐城机械的起诉结算单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诉讼费用由锐城机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建工集团的工程量鉴定申请没有予以支持,程序严重违法,并且在没有**案件事实的情形下,错误适用法律。 锐城机械辩称,一、锐城机械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了锐城公司的工作量及租赁费数额。二、锐城机械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按台班计价,且机械使用工程内容为“所有零星机械使用”,具体施工内容包括:A挖桩;B现场零活;C基础;D挖地库;E修路;F装车倒土;G平场地;H装车修路;I装车回填;J砖头立料平整等。不能仅以土方运输工程量来确定锐城公司的工作量,鉴定请求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且无法进行。 中海地产述称,一、中海地产与锐城机械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建工集团与锐城机械之间的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与中海地产无关,中海地产不是合同主体,也无其他法定的直接法律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二、中海地产并非本案权利义务主体,向中海地产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中海地产与本案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亦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锐城机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集团、***连带给***机械设备租赁费555,174元;2.中海地产在欠付建工集团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锐城机械(甲方)与建工集团(乙方)经协商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东山片区宜山东路地块两侧三二标段总包单位内所有零星机械使用;租赁期限:设备租赁期限从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具体以双方确认设备进退场通知单为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合同价:勾机型号225为235元每小时,勾机型号80为130元每小时,铲车型号20为600元每个台班;结算方式: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依据甲方人员、乙方项目经理及项目相关人员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作为结算的依据,如发现甲方虚报租赁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结算价款20%违约金,此款从结算中扣除。”双方在工作过程中签订具有司机签字及施工单位人员签字的锐城机械台班计时结算单,并附具有建工集团项目经理签字的数额为141,487.50元机械已完工程决算单一份(2021年5月14日项目经理***签字),数额为55,010元机械已完工程决算单1份(2021年5月14日项目经理***签字),数额为110,337.50元机械已完工程决算单一份(2021年5月29日项目经理***签字)。建工集团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另查明:2021年5月18日,锐城机械开具抬头为建工集团的“经营租赁”发票两张,合计金额196,497.50元(55,010元+141,48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支付租赁费责任主体的确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建工集团与锐城机械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签订租赁合同事宜及合同内容均无异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锐城机械向建工集团提供了钩机等设备,建工集团使用了该设备,理应支付租赁费。故对于锐城机械请求建工集团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锐城机械依据该规定,主张中海地产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中海地产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但是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故锐城机械主张中海地产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锐城机械主张***为实际承租人,其挂靠在建工集团名下,要求***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机械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建工集团在答辩时表示该合同为锐城机械与建工集团之间的租赁合同,锐城机械提供设备给建工集团使用,与他人无关。故对于锐城机械请求***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租赁费数额的确定。(1)锐城机械与建工集团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所有零星机械使用”,设备计价方式为按照台班计价,其中“225型号钩机每小时235元;80型号钩机每小时130元;20型号铲车每小时600元。”庭审过程中建工集团以项目实际施工量远超土方运输工程量、其他标段施工机械用工少于该标段机械用工抗辩主***机械存在虚报租赁费用的情况,且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以确定租赁费数额。一审法院认为,锐城机械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按台班计价,且机械使用工程内容为“所有零星机械使用”,不能仅以土方运输工程量判定所用机械台班时长,且其他标段施工机械用工与锐城机械工作的标段无关,故对建工集团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双方应当按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履行协议、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锐城机械与建工集团对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无异议,双方未就该合同签订补充、变更协议。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建工集团使用了锐城机械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但未支付任何价款的事实无异议。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根据甲方人员,乙方项目经理及项目相关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锐城机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机械已完工结算单、机械台班统计表及锐城机械台班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建工集团对锐城机械提交的结算依据均予以否认,称锐城机械提供的台班计时结算单、机械已完工工程决算单中乙方相关签字人员(***、**发、***等)均非建工集团工作人员,并且提供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证明该项目经理为姜淼,抗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双方结算书应由姜淼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依据,故锐城机械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有权利确认签字的项目经理,且未就该合同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有权利在结算书中签字的“项目经理”人员进行确认,锐城机械有理由相信建工集团在项目现场的施工负责人员即为有权利在“决算单”上签字的项目经理。故按照合同约定,锐城机械提交的具有甲方人员、乙方项目经理***及项目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2021年5月14日机械已完工程决算单(数额为141,487.50元)、2021年5月14日机械已完工程决算单(数额为55,010元)、2021年5月29日机械已完工程决算单(数额为110,337.50元)可视为结算依据;2021年7月13日机械已完工程决算单(数额为171,397.50元)、2021年9月1日机械已完工程决算单(数额为73,341.50元)无建工集团项目经理签字,不可作为结算依据。综上,建工集团欠付的锐城机械建筑设备租赁费应确认为306,8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市锐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306,835元;二、驳回**市锐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市锐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24元,由**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建工集团提交了九组证据,欲证明锐城机械伪造工程计时,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锐城机械作出了合理解释,建工集团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7月13日机械已完工程决算单数额为171,397.50元;2021年9月1日机械已完工程决算单数额为73,341.50元。建工集团与锐城机械约定的计价方式为:以施工机械实际施工时间为标准,即按台班计价。 本院认为,建工集团对于在案涉工程中租赁、使用锐城机械的相关设备进行施工的事实并不否认,建工集团对于中海地产及***不承担给付责任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于租赁设备的计价方式亦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租赁费的结算依据问题。建工集团主***机械虚报租赁费,需对工程量及土方量进行鉴定;并认为决算单没有项目经理姜淼的签字确认,对决算单不予认可。锐城机械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设备并且按照建工集团现场人员的安排进行现场施工,现场出车单均有建工集团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建工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按台班计价,而且工程内容为“所有零星机械使用”,故不能仅以土方量的鉴定来判定所用机械台班时长,并且该标段机械用工尚存在其他单位施工情况,即使对土方量及相应工时和机械费作出鉴定亦不能区分各施工主体各自的工作量,故一审法院对建工集团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建工集团的上诉主张不成立。锐城机械提交了“锐城机械台班计时结算单”“机械台班统计表”“机械已完工决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建工集团对锐城机械提交的结算依据均予以否认,称锐城机械提供的机械已完工工程决算单中没有乙方项目经理姜淼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虽然“机械已完工程决算单”没有项目经理姜淼的签字,但有建工集团其他现场人员(***、**、**发、***、赵成、**、**、***等人)签字,尤其是“计时结算单”作为现场施工情况的原始记载,均有建工集团相关现场人员的签字确认,结合建工集团对实际租赁、使用机械设备的事实的自认,建工集团应当按照台班计价方式支付租赁费,租赁费数额为五份“机械已完工程决算单”依据原始单据统计确定的数额551,574元(141,487.50元+55,010元+110,337.50元+171,397.50元+73,341.50元)。 综上,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锐城机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 二、**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市锐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551,574元; 三、驳回**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58元、由**市锐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8元,由**市锐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8元(已交纳),由**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