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市昌邑区腾越工程机械租赁处、**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02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昌邑区腾越工程机械租赁处,经营场所**省**市昌邑区。 经营者:**,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省**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丰满区松江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省**市昌邑区。 原审被告:**市中海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407A-2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市锐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龙潭区徐州西路688号龙新**23号楼3**6层5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市昌邑区腾越工程机械租赁处(以下简称腾越租赁处)与上诉人**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原审被告**、**市中海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原审第三人**市锐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2)吉0211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越租赁处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变更为: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腾越租赁处建筑设备租赁费用77940元。2.判决建工集团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腾越租赁处主张的32580元建筑设备租赁费,因已完工程决算单上并没有前述人员(指**发、**、***、***、**、**等)签字,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2021年7月20日至8月23日期间,腾越租赁处的50铲车已为建工集团提供了设备租赁服务,服务时间建工集团的项目生产经理**发、项目施工员**均在机械台班计时结算单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记载的服务时间是双方当事人设备租赁费用计算的合法依据。机械已完工决算单、机械台班统计表不是当事人双方确定租赁时间的唯一凭证,而且是**赖账不让相关人员签字,而非腾越租赁处没有提供设备租赁服务,故腾越租赁处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建工集团辩称,建工集团从未与腾越租赁处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建工集团未租赁腾越租赁处的机械设备,相关材料上的签字人员也均非建工集团的工作人员。 **针对腾越租赁处的上诉述称,**在中海寰宇天下项目从未与腾越租赁处有过任何合作和租赁合同。 中海公司针对腾越租赁处的上诉述称,一、中海公司与腾越租赁处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无任何直接约定或法定的法律关系。中海公司不是责任主体。建工集团与腾越租赁处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与中海公司无关,中海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也无其他法定的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中海公司并非本案权利义务主体,向中海公司主张权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中海公司与本案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亦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腾越租赁处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租赁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是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下,违背举证规则,错误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建工集团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在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情形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腾越租赁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租赁处承担。 腾越租赁处针对建工集团的上诉辩称,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针对建工集团的上诉述称,支持建工集团的上诉意见。 中海公司针对建工集团的上诉述称,未向中海公司主张权利,中海公司不具体发表意见。 腾越租赁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建工集团立即连带给付腾越租赁处施工费77940元,中海公司在欠付建工集团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二、判决**、建工集团、中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集团承建中海公司东山片区相关工程项目,锐城公司(甲方)与建工集团(乙方)经协商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东山片区宜山东路地块两侧三二标段总包单位内所有零星机械使用;租赁期限:设备租赁期限从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具体以双方确认设备进退场通知单为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合同价:钩机型号225为235元每小时,钩机型号80为130元每小时,铲车型号20为600元每个台班;结算方式: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依据甲方人员、乙方项目经理及项目相关人员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作为结算的依据,如发现甲方虚报租赁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结算价款20%违约金,此款从结算中扣除。”***公司以与建工集团、中海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至**省永吉县人民法院,**省永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吉022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至本案宣判前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腾越租赁处诉称其按**及其现场工作人员的安排提供50铲车及施工人员对二标工程进行回填施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1年6月20日至8月23日的机械已完工程决算单(其中施工内容载明:“50铲车回填”,机械单位载明:“**市昌邑区腾越工程机械租赁处”,机械单位负责人及电话载明:“135XXXX****”)、机械台班统计表及名头为“锐城机械台班计时结算单”,前述“锐城机械台班计时结算单”与(2021)吉0221民初2861号案件中锐城公司举证的“锐城机械台班计时结算单”无重合;其中工程决算金额为31590元、13770元的机械已完工程决算单项目施工员、项目部技术员、项目安全员、项目预算员处由相关人员签字。建工集团对此部分机械设备租赁事实不予认可,对于上述签字人员及**系建工集团提出为劳务派遣至建工集团,不是其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工集团辩称其已与锐城公司和**市鑫建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故与腾越租赁处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非要式合同,不属于强制要求签署书面协议的交易;建工集团辩称租赁费的决算单应由公司项目经理姜淼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依据,腾越租赁处提供的台班计时结算单、机械台班统计表、机械已完工程决算单中建工集团部分相关签字人员(**发、**、***、***、**、**等)不是其公司员工,为劳务派遣至建工集团,但上述人员确系工地现场的施工人员,结合本案各项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为腾越租赁处举示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腾越租赁处与建工集团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腾越租赁处主张的32580元的机械已完工程决算单上并无前述人员签字,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工集团、**提出的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提供的其他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腾越租赁处主张**挂靠在建工集团名下,要求**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腾越租赁处要求中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腾越租赁处建筑设备租赁费45360元;二、驳回腾越租赁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租赁处负担366元,由建工集团负担5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有**在施工员处、**发在生产经理处、***在成本处签字的2021年(6、7)月机械台班统计表体现施工工具为铲车50,单价每小时180元。腾越租赁处提供的锐城机械台班计时结算单20页,记载内容分别为:2021年7月20日出车单,机器型号铲车50,倒杆件3#楼12#楼,总计工时2小时;2021年7月23日出车单,机器型号铲车50,铲土,总计工时9小时;2021年7月29日出车单,机器型号铲车50,铲土商业回填,总计工时11小时;2021年7月30日出车单,机器型号铲车50,铲土回填商业,总计工时11小时;2021年7月31日出车单,机器型号铲车50,回填商业,总计工时11小时;2021年8月1日出车单,机器型号铲车50,回填商业,总计工时11小时;2021年8月3日出车单,机器型号铲车50,零活回填商业,总计工时11小时;2021年8月4日出车单,机器型号铲车50,回填商业,总计工时11小时;2021年8月5日出车单,机器型号铲车50,回填商业,总计工时11小时;2021年8月6日出车单,机器型号铲车50,零活倒土,总计工时13小时;2021年8月7日出车单,机器型号铲车50,零活传土,总计工时11小时;2021年8月9日出车单,机器型号铲车50,回填12#修路,总计工时7小时;2021年8月10日出车单,机器型号铲车50,倒沙子商业,总计工时4小时;2021年8月13日出车单,机器型号铲车50,修路倒土商业,总计工时7小时;2021年8月14日出车单,机器型号铲车50,商业零活修路,总计工时11小时;2021年8月15日出车单,机器型号铲车50,1号商业12号零活,总计工时10小时;2021年8月18日出车单,机器型号铲车50,7#1#商业零活,总计工时10小时;2021年8月19日出车单,机器型号铲车50,7号1号商业,总计工时11小时;2021年8月22日出车单,机器型号铲车50,修路3号楼,总计工时5小时;2021年8月23日出车单,机器型号铲车50,2号楼修路,总计工时4小时。上述结算单司机签字处为**,施工单位签字处为**、**发。上述结算单工时合计为181小时,按每小时180元计算合计为32580元。上述结算单汇总的2021年(7、8)月机械台班统计表及机械已完工程决算单上无建工集团人员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腾越租赁处提供的决算单及结算单上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结合本院针对相关当事人不服**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的民事案件作出的(2023)吉02民终781号民事判决确认相关人员的签字效力及于建工集团,由建工集团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未支持的32580元原因为2021年(7、8)月机械台班统计表及机械已完工程决算单上无建工集团人员签字确认,但该数额汇总依据的20页机械台班计时结算单上有**、**发签字确认,故该数额亦应认定为建工集团现场人员确认的工作量。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腾越租赁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2)吉0211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2)吉0211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市昌邑区腾越工程机械租赁处租赁费77940元; 三、驳回**市昌邑区腾越工程机械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市昌邑区腾越工程机械租赁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均由**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浩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