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04民初4431号 原告:吉林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签订的《吉林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3.2“剩余30%货款买方以房屋顶账”的约定;2.某建设集团公司立即向某混凝土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2,014,495.05元;3.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给付迟延给付利息405,732.36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以6,714,983.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以2,014,495.05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后以2,014,495.05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4.诉讼费用由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0日,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吉林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某混凝土公司向某建设集团公司供应泊逸天玺甲第项目商品混凝土,合同3.2约定:“按建设单位付款节点对已浇筑完的混凝土量进行结算和付款,其中支付进度款为结算额的70%,剩余30%货款买方以房屋顶账(具体顶账房屋双方另签补充协议),每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货款全部付清。”合同8.4约定:“买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卖方支付迟延付款部分的利息。”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11月14日,某混凝土公司共向某建设集团公司供应各类型商品混凝土19,563.50立,合计6,714,983.50元。2021年9月18日,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总货款的70%即4,700,488.45元。此后,某混凝土公司多次找到某建设集团公司,要求某建设集团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混凝土公司交付顶账房屋,但某建设集团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向某混凝土公司交付顶账房屋。某混凝土公司认为,某建设集团公司迟延向某混凝土公司交付顶账房屋近四年之久,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约定“剩余30%货款买方以房顶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某建设集团公司应当以现金方式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并对某混凝土公司承担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为此,某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某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建设集团公司辩称,1.某建设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向某混凝土公司承担任何给付义务。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系案涉混凝土的实际买方,某混凝土公司应当向***主张付款。案涉混凝土是供应给×××工程使用,该工程系***借用某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吉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某建设集团公司并未参与工程建设,更未使用案涉混凝土。***与某混凝土公司磋商(包括单价、结算方式等)并签订了案涉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中之所以约定货款是以货币和房屋的方式进行支付,原因是***借用某建设集团公司资质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以货币和房屋的方式进行支付,案涉约定抵账的房屋应当由***与某房地产公司沟通并进行交付。2.案涉混凝土销售合同3.2款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时间为按建设单位付款节点对已浇筑完的混凝土量进行结算和付款”,截止到目前,建设单位尚未交付房屋,故案涉顶账房屋的交付条件尚未成就,某混凝土公司要求解除3.2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某混凝土公司有解除权,但某混凝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一年内行使解除权,该权利已经消灭。3.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某混凝土公司主张其所供应的混凝土总货款为6,714,983.50元,未付货款为2,014,495.05元,上述价款均为含税价,而混凝土销售合同2.4款约定合同价款构成不含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税款由谁承担,仅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13%。鉴于某混凝土公司系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理应由某混凝土公司承担相应税款,因此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货款应当扣除13%增值税。4.某混凝土公司要求某建设集团公司给付迟延给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本案不存在迟延给付的情形,不应当支付利息。2021年9月18日,某房地产公司按照***的指示向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4,700,488.45元,同日,某建设集团公司就按照***的指示将该笔款项全额支付给某混凝土公司,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利息。其余款项合同约定以房顶账,房屋交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属于迟延给付情形,不应当支付利息。第二,即使应当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基数有误,应当以扣除13%增值税后的价格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应驳回某混凝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述,某混凝土公司陈述的事实存在,案涉销售合同是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与***无关。***承包了某建设集团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工程主要材料由某建设集团公司直接与经销商签订合同,***是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借用资质问题,***只负责接收材料、确定数量,并没有付款义务,某建设集团公司应对其签订的合同承担付款义务,并且某建设集团公司在施工前已要求实际施工人必须使用某建设集团公司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的混凝土。综上,***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0日,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预计总数量4.5万立方米,供货时间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约定了不同商砼标号所对应的商砼单价,暂估总价1500万元,合同价款构成不含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13%)。合同价款结算按实际供应量结算,某建设集团公司设专人负责对运送达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供货单所列项目进行验收签字,并作为结算付款凭证,次月5日前双方编制上月结算单,并签字盖章。合同价款支付按建设单位付款节点对已浇筑完的混凝土量进行结算和付款,其中支付进度款为结算额的70%,剩余30%货款某建设集团公司以房屋顶账(具体顶账房屋双方另签补充协议),每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货款全部付清。某建设集团公司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延迟付款部分的利息。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某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向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020年11月24日,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经对账出具结算单,结算的商砼单价含税,2020年度结算金额为6,714,983.50元,某混凝土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某建设集团公司加盖其项目部资料章。2021年9月18日,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4,700,488.45元。 另查,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未签订具体顶账房屋补充协议。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单、吉林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若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方式和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某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某建设集团公司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现某建设集团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2020年11月24日结算单中亦加盖有某建设集团公司刻制的某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资料章,故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某建设集团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二、关于某建设集团公司应当给付货款的方式和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某建设集团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向某混凝土公司履行以房顶账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某混凝土公司请求解除合同3.2条“剩余30%货款买方以房顶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某混凝土公司起诉状送达某建设集团公司之日即2024年11月8日。合同部分解除后,某建设集团公司应以货币方式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14,495.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本院对某混凝土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以6,714,983.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14,495.0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之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某建设集团公司抗辩某混凝土公司的解除权消灭,因案涉抵账房屋交付时间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建设集团公司抗辩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货款应扣除增值税,因双方确认的结账单已包含税款,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20年5月30日吉林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剩余30%货款买方以房屋顶账”的约定于2024年11月8日解除; 二、吉林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吉林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2,014,495.05元; 三、吉林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吉林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6,714,983.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14,495.0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之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吉林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1元(吉林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吉林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