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3民初1371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双方已达成和解,故申请撤回起诉。另查,原告尚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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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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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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