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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浒关分区建固钢管租赁站、江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5民初5262号
原告:高新区浒关分区建固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建林路802号-14。
经营者:李惠珍,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涵,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468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祁高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惠,上海正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悦,上海上正恒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新区浒关分区建固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听证程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惠、李欣悦到庭参加听证。后因案情复杂,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11月23日、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惠、李欣悦到庭参加2021年11月23日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悦到庭参加2022年1月12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区浒关分区建固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立即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47893.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9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钢管、扣件、套管上托,否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照价赔偿124770.4元;4.判令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6000元由被告承担;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就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及配件事宜于2020年5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物品种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截至2021年4月,案涉工地已拆除外脚手架,被告仅支付押金5万元,从未支付过租金,被告结欠原告租金及材料赔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合同。被告认可向原告租赁钢管及配件的事实,但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对2020年8月15日非张民超签字的发货单中的钢管4860米、扣件3000只不予认可;被告对2020年9月10日扣件发货数量为300只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相应扣件。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归还了租赁物,故租赁费应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应当根据最终认定金额按比例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认为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依据。关于被告的押金5万元,虽然合同约定押金不得抵作租金,但是合同并未赋予原告扣留押金的权利,如果原告不将押金抵作租金,应该将押金退还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日,原告高新区浒关分区建固钢管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江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上托,钢管每米0.011元/天,扣件每只0.009元/天,套管每套0.009元/天,上托每套0.005元/天;乙方先交押金再提货,押金不得抵作租金;起租天数为两个月,不满二个月按二个月计算租金,自发出天算至归还天(如3月1日发出,至5月8日收进应算69天),租赁物资的数量及品种按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发料单、收料单为准,甲方将当月的结算清单在次月十号前交乙方;付款方式为第二层浇筑完付租金的20%,主体封顶付租金的50%,外架拆除付租金的70%,余款六个月付清;如违约,乙方将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对租借材料的收发单、归还单及租金结算清单,如乙方在签收后发现有差错的,应在一个月内到甲方处复核,逾期视为乙方无异议;乙方应到甲方处验收提货,乙方如需甲方代办装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每吨为15元,卸车每吨为15元;乙方在归还物资前必须先到甲方对清所租物资帐单,以便双方归还验收,归还物资送到甲方仓库验收,运费由乙方承担;租赁赔偿及修理费为:扣件每只6元,钢管每米16元,扣件清理上油费每只0.15元,上托每只30元,清理上油每只1元;凡赔偿的物资,必须是在赔偿金到甲方账户并办理的相应赔偿手续后生效,否则仍按乙方继续租借论处;如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受理,受理的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5万元。
租赁期间,原被告于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对账后形成《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若干份,以确认当月的租赁费、运杂费、维修费等欠付费用,《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底部备注均载明“承租单位收到租费结算明细15日内未提异议即视为确认”,上述《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均由张民超代被告签字确认。
2020年8月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载明:本月费用合计44365.28元,被告期末欠款为44365.28元。该月明细中,原被告对发货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的钢管及扣件数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2020年8月15日,钢管发货数量为19470米,扣件发货数量为10800只。被告主张:2020年8月15日编号为1800113的发货单并非由被告指定人员张民超签字,对该份发货单中的钢管4860米、扣件3000只不予认可,故2020年8月15日的钢管发货数量为14610米,扣件发货数量为7800只。此外,原被告在诉讼中一致确认:该月明细中,发货日期为2020年6月6日的扣件中多计算了100只扣件,该100只扣件相应租金及赔偿金予以扣除。
2020年9月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载明:本月费用合计81627.33元,被告期末欠款为125992.61元。该月明细中,原被告对2020年9月10日编号为1800127的发货单中扣件(接管)300只数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在发货当天,原告发货人员金某某在发货单上记录完钢管和上托的数量后,发现扣件缺货,因此原告将复写到此处的第二联交给被告,同时带领被告到原告关联方的租赁处取扣件,在完成所有租赁物的发放后,原告在第一联处填写了实际的发货数量、车牌号,故原被告的发货单存在不一致之处。被告主张:被告留存的发货单客户联上显示扣件300只未发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300只扣件的费用不予认可。此外,该月《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中对2020年8月15日及8月29日的部分租赁材料重复进行了做账,重复做账部分包括编号为1800113的发货单中的钢管4860米、扣件3000只。
2020年10月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载明:本月费用合计99726.83元,被告期末欠款为225719.44元。2020年11月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载明:本月费用合计70328.42元,被告期末欠款为296047.86元。该月《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中对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客户各项费用明细》重复做账的2020年8月15日及8月29日的租赁材料进行了扣除。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载明:本月费用合计87421.78元,被告期末欠款为383469.64元。2021年3月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载明:本月费用合计24395.25元,被告期末欠款为407864.89元。
后,原告针对2021年4月的费用自行制作《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一份,载明:本月费用合计21570.31元,被告期末欠款为429435.2元。原告针对2021年5月的费用自行制作《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一份,载明:本月费用合计3754.32元,被告期末欠款为433189.52元。原告针对2021年6月的费用自行制作《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一份,载明:本月费用合计3633.22元,被告期末欠款为436822.74元。被告称,对原告自行制作的2021年4月、5月、6月明细中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数量无异议。
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编号为1800113的发货单原件一份,该份发货单载明钢管数量为4860米、扣件为3000只,发货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发货人为金某某,收货人为张某某,运输车辆车号为苏E×××**。
金某某陈述称,上述发货单上涉及的钢管及扣件均已发货;被告每次提货前,张某某会电话和原告联系,然后派驾驶员提货,原告会把两联发货单给驾驶员,让驾驶员带回去给张某某签字,之后再由驾驶员把一联发货单带给原告,上述发货单就是驾驶员带走让张某某签字后又带回给原告的;在原告看来,张某某的签字和其他发货单上的签字是一样的;张某某没有联系过原告反映上述发货单上的货物未发货,但是张某某反映过2020年9月有重复做账的问题,2020年11月的时候就把重复做账部分扣掉了;2020年11月的明细账,做账时张某某也在的,做好之后张某某核对了扣除的重复做账后签了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编号从1080100至1800132均是连号的,第一本发货单用完后,原告又换了一本新本子。
张某某陈述称,编号为1800113的发货单上“张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也没有客户联原件,故对发货单上的租赁物不予认可;这张发货单,被告一直是口头跟原告沟通反映问题,原告一直说回去核对一下;2020年9月份费用明细上也涉及了这张发货单的钢管及扣件,后来原告在11月份的费用明细中进行了扣除,但是原告计算了两次争议发货单的数量,只扣除了一次;每次的费用明细都是原告做好后直接让其签字的,其回去后再行核对,如有问题再与原告沟通;11月份的费用明细签字时,其已经提出原告算错了,还是没有扣除2020年8月15日多算的数量,但是原告说大家都是熟人了,最后结算时一并扣除的,让其不要担心,后来原告就起诉了。
苏E×××**车辆驾驶员陈某某陈述称,2020年8月15日是其本人驾驶车辆至原告处提货的;每次提货前,张某某都会和原告联系好,然后告诉其拉几车货;每次提货时原告会将发货单交给驾驶员带给张某某签字,签字后驾驶员再将发货单带回给原告;上述发货单上的张某某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其记不清了;关于出车情况,其有书面的账本记录。根据陈某某提供的账本,2020年8月15日出车数量最先记载为3车,后其将“3”涂改为“4”,并在“4车”后标记“③”。陈某某称,其记账时最开始记录的是3车,过了十几天左右之后张某某打电话给其,问其拉了3车还是4车,其看了账好像是4车,于是就将“3”改为“4”,但张某某说是3车,因为其不确定具体是几车,就在“4车”后标记了“③”;关于2020年8月15日提货数量具体是3车还是4车,其记不清了。
又查明,对于赔偿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归还套管46只,单价为每只6元;未归还钢管5076.4米,单价为每米16元;未归还扣件7167只,单价为每只6元;被告多归还上托11只,单价为每只30元,故赔偿费应抵扣330元。被告对于套管及上托的费用均无异议,对于钢管要求扣除4860米,只认可216.4米,对于扣件要求除扣除3300只,只认可3867只。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付租金等费用,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因被告原因造成租赁物灭失的,被告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2020年8月15日编号为1800113的发货单所涉的钢管4860米、扣件3000只,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资的数量及品种按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发料单、收料单为准,对租借材料的收发单、归还单及租金结算清单,如被告在签收后发现有差错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告处复核,逾期视为乙方无异议,《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亦载明被告收到租费结算明细15日内未提异议即视为确认。本案中,虽然被告认为发货单中收货人处“张某某”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除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原件外,原被告亦签订了《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以确认租赁物的数量、品种及费用,如被告对《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存在异议,被告有权拒绝签字或在签字后就异议事项与原告进行复核,但被告于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先后在6份《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均签字确认,被告该行为应视为认可《客户各项费用明细》的内容。其次,被告现对其签字确认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对其提出的辩解提供证据。本案诉讼过程中,发货单所涉的发货人金某某、收货人张某某、驾驶员陈某某均至本院就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陈某某的账本中存在将“3车”改为“4车”的情形,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抗辩的该发货单未发货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在被告多次签字确认《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且未举证证明上述明细内容有误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发货单中的钢管4860米、扣件3000只予以认可。
关于2020年9月10日编号为1800127的发货单中所涉的接管扣件300只,本院认为,原告就原被告之间发货单不一致情形进行了合理解释,被告在2020年9月及之后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签字对上述扣件数量进行了确认,此后也未再提出异议,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扣件未收到,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如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300只扣件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自行统计的2021年4月、5月、6月《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中的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返还租赁物的数量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明细中的租赁费予以确认;关于2021年4月的维修费、运杂费,虽然被告未在《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签字确认,但原被告已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述费用,原告亦已明确具体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在被告返还租赁物期间产生上述费用亦属合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金额有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9月29日,被告尚有套管46只、钢管5076.4米、扣件7167只尚未归还原告,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被告应当按照套管6元/只、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的标准折价赔偿。赔偿费中因上托多归还11只,故应折抵费用330元。关于被告欠付的租赁费用,截至2021年3月31日的费用为407864.89元,2021年4月的费用为21570.31元,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的费用为18271.53元(计算方式:46只*0.009元/天*152天+5076.4米*0.011*152天+7167只*0.009元/天*152天-11只*0.05元/天*152天)。故截至2021年9月29日的费用合计447706.73元。上述费用中,还应扣除2020年6月6日多计算的扣件费用296.1元(100只*0.009元/天*329天),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9月29日的费用合计447410.63元。此后至被告实际归还租赁物或实际赔偿之日,被告应参照上述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约定外架拆除付租金的70%,余款六个月付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归还租赁物的情况,本院认定外架拆除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故被告应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租金的70%,余款于2021年10月30日付清。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即年利率7.5075%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10月30日,以300400.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以429143.6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7.5075%的标准计算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26000元,因原被告约定律师费损失由被告负担,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亦属合理,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支付的押金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押金5万元属于违约金性质的款项不应退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押金不得抵作租金,但原被告租赁合同已解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押金一并进行处理,在原告不同意将押金折抵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将押金5万元返还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新区浒关分区建固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新区浒关分区建固钢管租赁站套管46只、钢管5076.4米、扣件7167只;如被告无法返还,应当按照套管6元/只、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的标准折价赔偿(上述赔偿费中应扣除330元)。
三、被告江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区浒关分区建固钢管租赁站截至2021年9月29日的欠付费用合计447410.63元;此后至被告实际归还租赁物或实际赔偿之日,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使用费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套管0.009元/天、钢管0.011元/天、扣件0.009元/天,均以未归还租赁物数量为基数进行计算;上述使用费还应扣除按0.05元/天*11只计算的上托费用)。
四、被告江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区浒关分区建固钢管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10月30日,以300400.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以429143.6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7.507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五、被告江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区浒关分区建固钢管租赁站律师费损失26000元。
六、原告高新区浒关分区建固钢管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押金5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6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合计12446元,由被告江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盼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施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