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20民初25105号
原告:江苏金尚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468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贵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新杨公路1588号4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尚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贵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经审查出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嗣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出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被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尚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上海贵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金尚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上海贵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250,000元;被告上海贵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6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上海贵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00元;被告上海贵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和担保费5,000元;被告***对被告上海贵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起为被告上海贵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道路改造等系列工程施工,合计工程款为3,500,000元,工程押金为1,600,000元。2021年3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书》,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850,000元,同时就工程欠款的支付方案、支付期限、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贵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由原告进行市政道路改造、房屋雨水管更换等工程施工是事实,但相应的工程未完工、未竣工验收、部分已投入使用,未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并非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而签订,要求对工程进行审价。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上海贵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XX弄的物业维修工程全部归原告施工,施工合作年限为10年(自2020年5月15日至2030年5月14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金1,000,000元,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管理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支配,结算方式为被告上海贵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维修工程业务联系单,原告按照最新定额报价,由原告方工程部维修,维修竣工后由被告上海贵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验收,下月付清该项工程费用。嗣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施工各项工程。期间,双方确认室外雨污水管等零星项目工程结算价为2,670,045.24元、室内装饰项目的合同价为370,000元和预算价为515,356元。202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书》,确认原告于2020年6月20日开始为被告上海贵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海海港商贸城进场市场市政道路改造、房屋雨水管更换、雨污水改造、**广场绿化、新建垃圾中转站、电表更换、室内装饰改造、划停车位线、室内外消防箱更换等工程,合计工程款为3,500,000元,工程押金1,600,000元,被告上海贵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付850,000元,尚欠工程款及押金4,250,000元,工程押金利息按照月息2%结算支付给原告,被告上海贵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4日前付款100,000元至20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付款200,000至300,000元,2021年8月30日前付款至总欠款的60%为2,550,000元,余款在2022年春节前付清,如若未按期付款,被告上海贵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需要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且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工程量的款项按被告上海贵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评估结算为准,担保期限为两年。嗣后,两被告未按承诺书支付相应款项,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0,000元,实际支付140,000元;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担保的保险费用5,000元。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原告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的合作金即押金,实际支付押金为1,600,000元;《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的“以上工程量的款项按被告贵帅公司实际评估结算为准”系表示超过的工程量就不再计算工程款,以双方确认的3,500,000元为准;后续双方也未进行审价,不存在胁迫的事实;合作业已终止。两被告确认:对原告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无异议;《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的“以上工程量的款项按被告上海贵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评估结算为准”系表示应当按照相应的实际计算的工程量为准;由于被告股东变更等情况无法进行审价;合作业已终止。
以上事实,由工商注册资料、《工程合作协议书》、《还款计划承诺书》、《室外雨污水管等零星项目工程结算书》、《上海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预算清单表》、《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进行市政道路改造等工程施工,为此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书》,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被告认为受胁迫所签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观点不予采纳。而双方争议的《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的“以上工程量的款项按被告上海贵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评估结算为准”,虽然被告辩称双方未结算并申请审价,但结合相关证据双方业已结算,被告未进行评估系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的审价申请不予准许。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属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现一并请求属重复请求,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根据约定,原告请求律师费于法有据,但律师费金额过高,应与损失协调酌情确定。而担保的保险费用并不属诉讼费,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担保方未履行担保之责,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贵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尚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650,000元并偿付以2,6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上海贵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金尚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押金1,600,000元并偿付以1,6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被告上海贵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金尚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苏金尚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5元,减半收取计23,9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42.50元,由原告负担3,342.50元,两被告负担2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