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新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新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002民初112号
原告:哈尔滨市新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乡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苑兆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女,哈尔滨市新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117号上海印象3号楼。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新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灯饰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光灯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苑兆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被告绿地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梅、张睿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603862.48元(包括质保金,因质保金质保期已经届满);2.要求被告绿地牡分公司给付截止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2日,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签订《牡丹江世纪城“塞纳丽舍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为被告绿地牡公司加工安装牡丹江市世纪城塞纳丽舍楼体亮化工程,合同工期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合同总价值为人民币216820.91元,合同总价值的5%即10841.0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若原告新光灯饰公司无违约行为,被告绿地牡公司在两年保修期满后同被告绿地牡公司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向原告新光灯饰公司结算;2009年5月23日,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签订《牡丹江上海印象商铺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为被告绿地牡公司加工安装牡丹江市上海印象商铺楼体亮化工程,并完成双方确认的上海印象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材料、商铺楼体灯饰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工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合同总价值为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加工承揽义务。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经结算,确认被告绿地牡公司尚欠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人民币178061.26元;2009年8月20日,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签订《牡丹江世纪城“塞纳丽舍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为被告绿地牡公司加工安装牡丹江世纪城塞纳丽舍18号楼、19号楼、20号楼楼体亮化工程,合同工期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合同总价值为人民币96000元,合同总价值的5%即人民币48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若原告新光灯饰公司无违约行为,被告绿地牡公司在两年保修期满后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向乙方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加工承揽义务。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经结算,确认被告绿地牡公司尚欠原告新光灯饰公司96000元;2010年5月20日,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签订《七星公馆高层和多层区项目楼体亮化系统供应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为被告绿地牡公司加工安装牡丹江市西一条路以西、七星街以北七星公馆高层和多层区项目楼体亮化工程,高层区合同工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多层区合同工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合同总价值为5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加工承揽义务。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经确认,被告绿地牡公司尚欠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人民币550000.67元;2010年6月5日,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签订《世纪城-塞纳丽舍三期项目楼体亮化系统供应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为被告绿地牡公司加工安装牡丹江市兴隆街世纪城-塞纳丽舍三期项目楼体亮化工程。25号楼合同工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26号楼、27号楼、33号楼、34号楼合同工期待定,35号楼、36号楼、37号楼合同工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合同总价值人民币2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加工承揽义务。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经确认,被告绿地牡公司尚欠原告新光灯饰公司248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新光灯饰公司索要,2009年7月24日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205979.86元,2010年2月2日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119000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166500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912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绿地牡公司支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累计与原告签订七合同,100000元为被告偿还本案五份合同欠款99998元及另外原、被告仲裁案件中涉及的两份合同欠款2元),余款603862.48元被告绿地牡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
被告绿地牡公司辩称,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主张质保金、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1.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应该说明五份合同每份欠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主张质保金及工程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利息属于从债权也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原告新光灯饰公司需向被告绿地牡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被告绿地牡公司确认后付款;4.因原告新光灯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尽到提供付款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请款规定,所以被告绿地牡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原因系原告新光灯饰公司的过错所致,原告新光灯饰公司无权向被告绿地牡公司主张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新光灯饰公司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五份、工程结算书确认协议书复印件四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为被告绿地牡公司施工楼体亮化安装工程,经结算对四份合同最终价款进行了确定认可,被告绿地牡公司对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履行合同情况未提出任何异议,结算之日视为验收合格之日,此时质保期起算,满两年质保期届满,期满次日起发生逾期付款损失,未付工程款自结算之日起发生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绿地牡公司对五份合同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确认书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原告新光灯饰公司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主张工程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该所欠工程款未付是原告新光灯饰公司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认为,1.塞纳丽舍一期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质保期为两年,2009年3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竣工日即为验收日,质保期到期应是2011年4月15日,自到期之日两年即2013年4月15日时效已经经过,所以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绿地牡公司主张质保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付款时,原告新光灯饰公司需向被告绿地牡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被告绿地牡公司确认后付款,原告新光灯饰公司没有向被告绿地牡公司发付款通知书和分包公司验收凭证;2.关于上海印象的工程款,是经2012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的,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即到2014年2月11日之后即超过诉讼时效。对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上海印象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给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以合同的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主张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向被告绿地牡公司提供的验收单,验收日期是2011年12月19日,质保金2013年12月20日到期,诉讼时效应到2015年12月20日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绿地世纪城二期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给付工程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以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向被告绿地牡公司提供的验收单,验收日期是2009年12月16日,质保金2011年12月16日到期,诉讼时效应到2013年12月16日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七星公馆结算,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即到2014年5月31日之后即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给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以合同的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主张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向被告绿地牡公司提供的验收单,验收日期是2011年12月15日,质保金2013年12月15日到期,诉讼时效应到2015年12月15日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塞纳丽舍三期结算,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即到2014年2月10日之后即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给付工程款,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以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主张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向被告绿地牡公司提供的验收单,验收日期是2011年11月29日,质保金2013年11月29日到期,诉讼时效应到2015年11月29日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2.证据二,2009年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2010年2月2日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2012年9月10日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2010年12月26日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2014年3月27日龙江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意在证明:1.2009年7月24日被告绿地牡公司向原告新光灯饰公司给付牡丹江塞纳丽舍一期工程款205979.86元,剩余质保金10841.05元被告绿地牡公司未给付;2.2010年2月2日被告绿地牡公司向原告新光灯饰公司给付上海印象工程款11.9万元,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59061.26元;3.2012年9月10日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塞纳丽舍二期工程款91200元,尚欠质保金4800元;4.2010年12月26日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七星公馆工程款166500元,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383500.67元;5.被告绿地牡公司总计与原告新光灯饰公司签订七份合同,另两份合同有争议,走仲裁程序,所以本案涉及的是五份合同,另外两份正在仲裁程序当中,但七份合同被告绿地牡公司都欠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2014年3月27日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工程款10万元,原告新光灯饰公司认为是给的七份合同的欠款,在仲裁中我们主张另两份合同各给付1元钱,在本案中主张五份合同累计给付99998元。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一直在追索欠款,自2014年3月28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绿地牡公司对塞纳丽舍一期、二期、上海印象的付款没有异议,对七星公馆的付款有异议。七星公馆被告绿地牡公司总计向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付款268842.50元,其中包括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当庭自认的2342.50元,原告新光灯饰公司提交的2010年12月21日的166500元汇款凭证是被告绿地牡公司支付七星公馆的工程款,原告新光灯饰公司提交的10万元单据也是被告绿地牡公司支付七星公馆的工程款。原告新光灯饰公司提交的所有汇款凭证都是针对不同的合同进行不同的汇款,不是混同的,如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主张被告绿地牡公司的10万元工程款未付,其主张的数额混淆,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以此作为未超过诉讼时效主张不成立,不能作为抗辩被告绿地牡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3.证据三,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牡丹江市党政中心附属楼A、B、C区楼体亮化敷设管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该合同第二条工程款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余款与后期亮化工程款统一结算,从而证明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时,被告绿地牡公司付款方式存在多个合同累计付款的事实,即存在合同欠款混同。
被告绿地牡公司对合同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新光灯饰公司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余款与后期亮化工程余款统一结算,特指的是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出具的此份合同可以与其他亮化工程统一结算,而本案五个合同没有任何一个合同与该合同一致标明可以混同结算,因为就一项工程有单独财务核算制度,根据核算制度结交税款并计算盈亏,所以没有特别标注的从未统一结算,故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新光灯饰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对被告绿地牡公司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内部验收单四份。意在证明: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因为第一份塞纳丽舍一期合同结算完直接付款,所以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同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
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新光灯饰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但能证明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2.证据二,2013年9月17日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向被告绿地牡公司发出的七星公馆合同请款单一份、2014年3月24日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为被告绿地牡公司出具的收到工程款1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意在证明:结合原告新光灯饰公司提供的已付款票据能够证明被告绿地牡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七星公馆的工程款,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确认协议后,被告绿地牡公司只向原告新光灯饰公司支付了一笔工程款,就是依据原告新光灯饰公司提交的合同请款单而拨付的10万元,其他款项都是在双方结算之前拨付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向被告绿地牡公司提交付款通知书,而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只发出这一笔请款单,项目列明的是七星公馆,所以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主张10万元是综合给付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被告绿地牡公司实际付款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不能证明此10万元是原告新光灯饰公司所请的七星公馆工程款,数额与时间都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2日,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签订《牡丹江世纪城“塞纳丽舍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新光灯饰公司进行塞纳丽舍楼体灯饰供货及安装,工程开工时间2009年3月13日,竣工时间2009年4月15日止。合同价格为固定价216820.9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材料进场经甲方检验无误后付合同总价的40%,产品安装、调试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再付合同总价的55%,余5%即10841.05元作为质量保修金,若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在二年保修期满后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向乙方付清。付款时,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包括规费票据,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付款时,乙方须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绿地牡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给付工程款205979.86元。庭审中,被告绿地牡公司自认合同竣工日即为验收日。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绿地牡公司未将质保金10841.05元给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
2009年5月23日,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签订《牡丹江上海印象商铺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新光灯饰公司进行上海印象商铺楼体亮化工程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开工时间2009年5月25日,竣工时间2009年6月10日。合同价格为固定价17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材料进场经甲方检验无误后付合同总价的40%,产品安装、调试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再付合同总价的55%,余5%即850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若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在二年保修期满后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向乙方付清。付款时,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付款时,乙方须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2月2日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工程款119000元。2011年12月19日该工程经被告绿地牡公司验收合格。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双方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经结算,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78061.26元。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绿地牡公司尚欠工程款50561.26元及质保金8500元未给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
2009年8月20日,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签订《牡丹江世纪城“塞纳丽舍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为被告绿地牡公司进行塞纳丽舍18号楼、19号楼、20号楼楼体亮化工程的供货与安装。合同工期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合同总价值为人民币96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材料进场经甲方检验无误后付合同总价的40%,产品安装、调试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再付合同总价的55%,余5%即480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若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在二年保修期满后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向乙方付清。付款时,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付款时,乙方须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12月10日该工程经被告绿地牡公司验收合格。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经结算,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款为96000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91200元。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绿地牡牡公司尚欠质保金4800元未给付。
2010年6月5日,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签订《七星公馆高层和多层区项目楼体亮化系统供应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为被告绿地牡公司加工安装牡丹江市西一条路以西、七星街以北七星公馆高层和多层区项目楼体亮化工程。合同工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合同总价值为555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形象完成50%,支付合同价款的30%。楼体亮化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安装合同款的70%,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安装结算款的85%。安装工程保修款(安装结算价款的5%)系统免费维修保养期为三年,工程保修款的支付由乙方书面提出,甲方接函后组织验收合格后支付,满一年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14天内支付至安装结算价款的95%;满三年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30天内支付余款。乙方每次付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国内有效的相应金额的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12月20日,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166500元。2012年2月20日该工程经被告绿地牡公司验收合格。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经确认,该工程款的工程款为550000.67元。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绿地牡公司尚欠工程款356000.67元及质保金27500元未给付。
2010年6月5日,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签订《世纪城-塞纳丽舍三期项目楼体亮化系统供应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为被告绿地牡公司加工安装牡丹江市兴隆街世纪城-塞纳丽舍三期项目楼体亮化工程。25号楼合同工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26号楼、27号楼、33号楼、34号楼合同工期待定,35号楼、36号楼、37号楼合同工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合同总价值人民币248000元。付款方式为楼体亮化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安装合同款的70%,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安装结算款的85%。安装工程保修款(安装结算价款的5%)系统免费维修保养期为三年,工程保修款的支付由乙方书面提出,甲方接函后组织验收合格后支付,满一年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14天内支付至安装结算价款的95%;满三年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30天内支付余款。乙方每次付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国内有效的相应金额的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12月10日,该工程经被告绿地牡公司验收合格。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经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款为248000元。当庭原告主动减少主张2342.50元,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绿地牡公司尚欠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工程款233257.5元及质保金12400元未给付。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被告绿地牡公司总计欠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703860.48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绿地牡公司支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累计与原告签订七合同,100000元为被告偿还本案五份合同欠款99998元及另外原、被告仲裁案件中涉及的两份合同欠款2元,故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主张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本案五份合同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603862.48元。
另查,2013年9月17日原告新光灯饰公司曾向被告绿地牡公司递交了关于七星公馆高层和多层灯光亮化安装工程的合同请款单。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签订的本案五份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
关于原告新光灯饰公司要求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603862.48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共签订五份合同,其中《牡丹江世纪城“塞纳丽舍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牡丹江上海印象商铺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牡丹江世纪城“塞纳丽舍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中约定被告绿地牡公司验收合格即给付工程款的95%,于两年后质保期满即给付质保金。《七星公馆高层和多层区项目楼体亮化系统供应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世纪城-塞纳丽舍三期项目楼体亮化系统供应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中约定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于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安装合同款的70%,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安装结算款的85%。质保期为三年,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14天内支付至安装结算价款的95%,满三年后的30天内支付余款。现按照双方约定,五份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均已过给付期限,被告绿地牡公司仍欠工程款及质保金603862.48元未给付,故本院对原告新光灯饰公司要求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603862.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新光灯饰公司要求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截止至判决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2009年3月12日,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签订的《牡丹江世纪城“塞纳丽舍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的5%即10841.05元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二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庭审中被告绿地牡公司自认合同竣工日即为验收日,合同的竣工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于2011年4月15日给付原告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质保金10841.05元,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2011年4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3月26日利息为2049.93元。
2009年5月23日,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签订《牡丹江上海印象商铺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2月10日双方结算,经确认该工程价款为178061.26元,被告绿地牡公司于2010年2月2日给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工程款119000元。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的5%即8500元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二年保修期满后付清。2011年12月19日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于2012年2月10日给付尚欠工程款50561.26元、于2013年12月19日给付质保金85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2012年2月11日至判决之日的尚欠工程款50561.26元的利息、2013年12月20日至判决之日质保金85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26日工程款50561.26元的利息为6778.16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6日质保金8500元的利息为126.93元。
2009年8月20日,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签订《牡丹江世纪城“塞纳丽舍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的5%即4800元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二年保修期满后付清。2011年12月1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绿地牡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质保金,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新光灯饰公司质保金4800元未给付,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2013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26日利息为78.4元。
2010年6月5日,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签订《七星公馆高层和多层区项目楼体亮化系统供应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31日双方结算,经确认该工程价款为550000.67元,被告绿地牡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新光灯饰工程款166500元。2012年2月2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安装合同款的70%,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安装结算款的85%,满一年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14天内支付至安装结算价款的95%,工程价款的5%即27500元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三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合格后的30天内付清。被告绿地牡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工程款356000.67元及质保金27500元未给付,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6日工程款218500.5元(550000.67元×70%-166500元)利息为27636.98元,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工程款82500.1元(550000.67元×15%)利息为8924.21元,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26日工程款55000.07元(550000.67元×10%)利息为3598.6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9月5日质保金27500元的利息为2029.09元。
2010年6月5日,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与被告绿地牡公司签订《世纪城-塞纳丽舍三期项目楼体亮化系统供应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2月10日双方结算,经确认该工程价款为248000元,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在庭审中主动减少工程款2342.5元。2011年12月1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安装合同款的70%,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安装结算款的85%,满一年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14天内支付至安装结算价款的95%,工程价款的5%即12400元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三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合格后的30天内付清。被告绿地牡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工程款233257.5元及质保金12400元未给付,被告绿地牡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26日工程款171257.5元(248000元×70%-2342.5元)利息为23939.18元,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26日工程款37200元(248000元×15%)利息为4773.95元,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6日工程款24800元(248000元×10%)利息为1931.92元。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9月5日质保金12400元的利息为1059.77元。
本案中五份合同所欠工程款及质保金截止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损失共计79838.26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绿地牡公司偿还原告本案五份合同工程款99998元,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9月5日工程款及质保金563962.48元(10841.05元+50561.26元+8500元+4800元+356000.67元+233257.5元-99998元)的利息为76021.35元,加上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9月5日质保金27500元的利息为2029.09元、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9月5日质保金12400元的利息为1059.77元,以上违约金共计158948.47元应由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
关于被告绿地牡公司主张原告新光灯饰公司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利息属于从债权也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绿地牡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给付原告新光灯饰公司工程款100000元,被告绿地牡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100000元还款所针对的具体工程项目,故100000元为被告绿地牡公司对所有尚欠工程款的还款。因此,诉讼时效从重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绿地牡公司所提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新光灯饰公司要求被告绿地牡公司给付工程款603862.48元及给付至判决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新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3862.48元;
二、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新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至判决之日止利息人民币158948.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8元,减半收取5714元,由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2元,故返还原告哈尔滨市新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永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