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六环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六环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桥山北大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永民一初字第513号
原告吉林市六环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赵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志利,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德惠,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
被告吉林市桥山北大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刘小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永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路永红,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吉林市六环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环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桥山北大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利、彭德惠,被告桥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勋、路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第十二届全国冬季运动会运动员村B、C座楼型灯工程,合同期为30天,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认,本合同工程金额为348229.00元。本工程于2011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15条2款规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2日支付给原告剩余欠款191525.95元,但至今未予给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三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根据专用条款第十九条一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违约金64357.72元(191525.95X168天X2‰)。由于是被告违约导致诉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桥山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本不具备。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二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5日内支付到结算价的95%”本合同虽然明确为固定价款合同,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出现设计变更等情况时是可调总价的”,所以,在未结算前工程价款并不明确。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的义务。目前发现,施工图纸、现场、预算内容有不一致情况,因此,更有进行结算的必要。但至今原告仍未提交结算,工程价款不明确,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2、被告无违约行为,所以不存在承担违约行为情形。且原告同时请求利息和违约金不合法。3、承包方未提交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根据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承包人须提交六套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施工图和竣工图不是一个概念,且在本工程中,施工图的内容存在表述不清、不能完全反应工程必要内容的缺陷,例如C栋背立面无图,B栋背立面图纸反应的14.4米标高处两盏泛光灯及门头处三盏泛光灯分路、所属分空箱未反映。致使被告无法接收和管理工程。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告诉。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具备?被告应否给付工程款?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3、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的要求竣工后提供相关资料?
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六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合同、廉洁合作协议、单位工程费用表、单位工程预算书各1份,证明原告是第十二届冬运会运动员村BC座灯饰的合法承包方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被告桥山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后10天内结算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供结算资料。
2、工程验收单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桥山公司无异议。
3、发票(348229.00元)和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发票和被告收到该发票。被告桥山公司无异议。
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桥山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合同1份及附件(被告引用第25页第十五条第二款、26页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1.1,以及双方福建的工程预算书B栋),证明虽然双方签订的固定价款的方式,但是约定了如出现了施工图纸变更时造成灯具数量减少应减少合同的价款。双方约定了竣工验收合格后要办理手续,才支付结算价款的95%。双方约定了验收合格后,原告应提供6套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在单位工程预算中,原告应当安装150瓦的壁灯56套,总价款50400元,但是实际原告仅安装了51套,按照合同应减少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六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工程采用固定价款的方式,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就应当给付价款的95%。原告在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出要6套图纸,原告可以随时给。不存在差灯具的问题,不可能缺项。
2、照片9张及施工图纸4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预算的数量、图纸的数量与现场安装的数量不一致。根据双方约定如发生变化应进行决算,施工图纸是有缺陷的,施工图纸不能作为竣工图纸。原告六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图纸和照片不是原告所干工程的,安装时按照图纸进行,如有变动与被告的电器工程师沟通。
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合同、廉洁合作协议、单位工程费用表、单位工程预算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是第十二届全国冬运会运动员村BC座楼楼外灯饰的合法承包方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工程验收单)、证据3【发票(348229.00元)和收条】,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合同1份及附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只是双方引用的约定条款和证明的问题不同,这里不再评析。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照片9张及施工图纸4张),其中4张施工图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第十二届全国冬运会运动员村BC座楼楼外灯饰的设计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彩信。9张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及地点,无法确认是运动员村BC二栋楼的灯饰建设情况,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桥山公司将北大湖第十二届全国冬运会运动员村BC座楼楼外灯饰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六环公司建设,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30天,工程总价款348229.00元(含税金),原告主要材料入场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5日内支付到结算价的95%,本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给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48229.00元的发票一张,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收到该票据,并由其财会人员出具了收据。原、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时进行建设,被告已经履行了40%的价款。该工程经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95%剩余的55%价款,即191525.95元。故此,原告来法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191525.95元,利息4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4357.7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工程质量,15.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十二条规定:“12.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12.1A、设计变更;除经发包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发生变更,造成灯具数量减少的情况。且所减少的灯具应按第15条相关内容处理”。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建设,并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进行结算,原告应提供六套竣工图纸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95%。但该工程是固定价格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合同价款发票,视为接受了该项工程的固定价格。被告提出原告少安装了5套灯具,应减少相应的价款的主张,因没有双方变更合同及变更合同致使工程达不到质量要求的证据,被告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提供六套竣工图纸后才给付相应价款的主张,因提供图纸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索要价款。所以,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原告先要求被告赔偿迟延支付价款的利息损失,就不能支持违约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桥山北大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六环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本金191525.9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六环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2.00元,由原告负担1284.00元,被告负担392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永波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