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应予以认定。因异议人中汇公司没有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兰陵公司申请执行,要求异议人按民事调解书中第三款”若被告不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按照248万元中未给付的部分一次性申请执行”的内容履行未给付部分的款项。异议人认为原审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违约金125万元不能成立。原审调解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异议人认为原审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依法申请再审,该异议不属于异议审查的范围。据此,执行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苏1281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中汇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中汇公司申请复议称:(1)该调解书违反意思自愿原则,申请复议人被迫同意将诉讼请求以外的质保金一并解决,剥夺了申请复议人的诉讼权利;(2)该调解书中违约金125万元的处理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对违约金过高其金额可进行调整的规定;(3)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虽延迟给付利息但没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其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兰陵公司与中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调解书:一、中汇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前给付兰陵公司工程款40万元,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工程款40.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实际未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42.4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兰陵公司。二、兰陵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中汇公司放弃反诉请求。双方就兴化市昭阳湖御景园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无其他争议。三、若中汇公司不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兰陵公司可按照248万元中未给付的部分一次性申请执行。四、诉讼费23254元,减半收取11627元,反诉费75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8元。上述诉讼费和保全费已由兰陵公司预交,反诉费用已由中汇公司预交,中汇公司在履行最后一笔义务时给付兰陵公司诉讼、保全费用合计10813.5元等。该调解书生效后,中汇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支付40万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40.6万元。2015年6月15日兰陵公司申请执行,要求中汇公司按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履行,2015年6月18日执行法院立案执行。2015年7月31日中汇公司向兰陵公司支付558855.67元。2015年12月,中汇公司以”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125万元(违约金)不能成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中汇公司不服此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中汇公司未按该调解书中第二项履行完毕,兰陵公司可以该调解书中第三项,要求中汇公司按照248万元中未给付的部分一次性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中汇公司应当按该调解书履行其确定的给付义务。中汇公司认为该调解书违反意思自愿原则以及对违约金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涉及本案实体问题的处理,对此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中汇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泰州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