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兰陵铝合金装璜有限公司

江阴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吉利玻璃有限公司、常州市兰陵铝合金装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民终2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阴市临港新城申港亚包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6799315T。
法定代表人:*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宏润(*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宏润(*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吉利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委钱家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55464764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兰陵铝合金装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黄天荡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25102713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0年10月4日生,该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住*阴市。
上诉人***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吉利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常州市兰陵铝合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吉利公司、兰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罔顾金地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称金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但是自2019年3月6日立案至本案宣判,金地公司从未收到应诉通知、传票或任何其他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在本案未送达被告的情况下,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金地公司的诉讼权利无法获得保障。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金地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根据一审判决书的内容,一审判决系依据2018年9月6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内容,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但该份证据未经金地公司、兰陵公司的质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对于***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也未查明。其次,即使***的签字是真实的,其只是金地公司的小股东,并不是控股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无法代表金地公司作出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更不可能发生效力。另外,根据公司法及民法总则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作出股东会决议,但本案中吉利公司并未提供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金地公司的股东,在对账单上签字表示金地公司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吉利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正当,金地公司无视法律规定。本案经一审法院合法送达开庭通知及其他材料,在开庭当天,金地公司股东***、兰陵公司的***在开庭时间过半个小时后才姗姗来迟,法庭还是给金地公司和兰陵公司机会,让其和吉利公司调解,说明理由。但在调解过程中,因金地公司与兰陵公司内部关系无法协调,致调解无法落实,于是让金地公司和兰陵公司出具出庭的委托手续,但金地公司和兰陵公司都说没有带任何手续到法院。至此,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缺席审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吉利公司已经按照兰陵公司的订单要求交付玻璃产品,玻璃产品都已经安装到了金地公司的项目中,目前该项目早就已经交付使用,兰陵公司应当按期足额付款,因金地公司未按期支付兰陵公司的工程款,导致兰陵公司无力支付吉利公司的货款。2.金地公司在吉利公司与兰陵公司的对账单上担保在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提供金地公司、兰陵公司签订的香缇半岛一期商业弹簧门供货、安装补充协议作为证明。另外,金地公司是玻璃产品的最终受益和所有者,应该在未支付兰陵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吉利公司的货款。3.金地公司上诉的理由是依据公司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金地公司是对相关法条的错误理解和运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作出股东会决议。该条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是公司运行的内部规定,无法对外产生效力。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对效力性规定都作了明确规定。本案金地公司的理由于法无据。4.金地公司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1)吉利公司与兰陵公司的***发生玻璃加工往来是由金地公司股东***介绍的;(2)在吉利公司提供玻璃给金地公司的工地后,为催要货款,吉利公司与金地公司、兰陵公司的***三方在一起达成了两份对账单,金地公司的股东***在两份对账单上签字担保付款,并且要求吉利公司继续供货至25万元的额度;(3)吉利公司为确保金地公司签字的有效性,要求其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签字的有效性,金地公司于是提供了其与兰陵公司签订的“香缇半岛一期商业弹簧门供货、安装补充协议”原件作为效力证明。基于以上金地公司的一系列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法院法发[2009]40号第四条第13、14项规定,吉利公司完全有理由信任金地公司的股东***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兰陵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金地公司总经理***在对账单上签字担保,兰陵公司只管收货谈价钱,货款由金地公司直接付给吉利公司,在对账单上写得清清楚楚。
吉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兰陵公司、金地公司支付玻璃货款157818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157818元*4.75%*0.5年,自2018年9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兰陵公司、金地公司承担。
吉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兰陵公司、金地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兰陵公司、金地公司的主体资格;2.采购订单复印件16份;3.销售发货单原件16份;4.增值税发票一张;5.*南农商行转账记录,证明兰陵公司向吉利公司付款5万元;6.2018年8月2日的对账单原件;7.2018年9月6日的对账单原件,以上两证据证明兰陵公司拖欠吉利公司玻璃货款157818元,金地公司对该笔货款承担担保责任;8.金地公司“香缇半岛一期商业弹簧门供货、安装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兰陵公司、金地公司使用吉利公司玻璃的实际项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利公司、兰陵公司、金地公司系合作单位。吉利公司主营玻璃加工业务;兰陵公司为“香缇半岛一期商业弹簧门供货、安装”业务的承包单位,***为采购业务实际经办人;金地公司为“香缇半岛一期”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该公司大股东。2017年12月份起,兰陵公司向吉利公司采购各种规格、尺寸的钢化玻璃,用于金地公司开发的“香缇半岛一期”项目。2018年9月6日,吉利公司与兰陵公司、金地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7月31日,兰陵公司尚欠吉利公司玻璃货款149245元,金地公司股东***签字确认,此款由金地公司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8年9月20日前付清。后吉利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再次向兰陵公司供货,发生货款8573元。至此,兰陵公司累计欠货款15781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吉利公司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兰陵公司累计所欠货款,法院认定为157818元。***作为金地公司的股东,在对账单上签字表示金地公司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吉利公司要求金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的问题,应从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兰陵公司、吉利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兰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吉利公司支付货款157818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金地公司对兰陵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36元,由兰陵公司、金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吉利公司、兰陵公司没有异议;金地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对“***为采购业务实际经办人”有异议,认为一审中吉利公司陈述***为挂靠兰陵公司;2.对“***为该公司大股东”有异议,认为***并非金地公司大股东,只是股东之一,也并非法定代表人,更不是实际控制人,其没有权限代表金地公司对外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3.对两份对账单有异议,认为时间间隔数日,但金额相去甚远,且第二份对账单的金额更低。结合一审法院的定案证据,该两份对账单为一审法院认定金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唯一依据,显然证据不足;4.关于吉利公司向兰陵公司供货的事实,金地公司无法确认。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经查阅一审案卷,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金地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阴市临港新城申港亚包大道67号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政机构按照上述地址投送三次未能送达,将邮件退回一审法院并说明“该地址已拆迁,收件人在香缇半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故一审法院于3月25日再次将相关诉讼文书邮寄至金地公司住所*阴市临港新城香缇半岛港城大道**,该邮件于3月26日由***签收。4月10日上午9时30分,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金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一审法院于4月18日将民事判决书邮寄至*阴市临港新城香缇半岛港城大道621号金地公司,4月19日由该公司“同事林××”签收。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金地公司邮寄的诉讼文书均由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均已送达。在金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金地公司是否应当对兰陵公司相关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吉利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两份对账单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金地公司股东***以其公司担保人、经办人的名义向吉利公司承诺,吉利公司向兰陵公司供应玻璃,用于金地公司开发的香缇半岛工程,金地公司同意在25万元范围内对应由兰陵公司向吉利公司支付的玻璃价款承担担保付款的义务。结合***提供给吉利公司的“香缇半岛一期商业弹簧门供货、安装补充协议”可以看出,2017年11月***曾代表金地公司与兰陵公司签订过上述协议,吉利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金地公司在对账单上签署意见,其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一审判决据此确定由金地公司对兰陵公司相关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金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上诉人金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顾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