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5民初746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市通海县人,住云南省**市通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住所:云南省**市通海县杨广镇南北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2176601819。
负责人:李永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汇东路香积园一期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6708572815。
法定代表人:刘委,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后,于同年5月6日申请云南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第二次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和第三人云南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2月16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云F×××××的“王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宜良县路段时,在驶入主干道过程中,其所驾车货箱右后尾部与路边李建伟负责的电杆相刮擦,车箱后尾部与电线相挂,之后导致旁边赵全勇负责的“棚杆厂”停电,致使***所负责的动力表箱烧坏,电线杆受损,电线受损600余米;原告经营的加工坊连接着该受损电线,电线受损直接造成原告的加工坊无法运作,时间长达两月有余,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损失。
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电表箱损坏导致的损失人民币33970元;并赔偿给原告停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二、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补足;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来说好给电力公司10000元,他们要15000元,我已经支付过15000元,修好后由保险公司赔付,电力公司又跟我要钱40000元。发生事情的地点属实的,事情发生后我报了交警队,交警队的处理就是要求我先出15000元给电力公司,因为造成电线损坏是两家人的,除了原告家还有一家,电力公司尽快把电弄好,开始出事的时候我们在交警队也处理过,当时我说我出15000元给电力公司他们把电接通以后再说,最后保险公司报了出来,我又把钱报给他们,我现在的意见就是,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应该由电力公司承担,因为我是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就把15000元给了电力公司,也要求了电力公司立即通电,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我赔偿33970元,我的意见就是之前我已经出了一部分钱,其余的等保险公司报出来后,折抵我已支付的,剩余的由保险公司来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在本次开庭之前,电力公司作为第三方向法院提交了电力公司《抢修费用明细》,该项证据中所载的材料费项下,材料的数量、单价与第一次庭审所提交的数量、单价有所不同,且各项远远高于我方定损人员根据市场价核定的价格。该项证据所载的相关安装费用下,各项费用主张过高。所载费用与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所载费用有较大出入,我方认为电力公司所主张的材料项目费用过高,远远高于市场价,真实性、合理性存疑,且人工项目的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结合相关政府文件指导价、市场价格,依法酌情裁判。
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停工损失。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停工所造成的损失6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我方认为该笔费用属于此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在我方保险理赔的范围之内,我方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并且在双方发生事故后,车主已经先行垫付1.5万元给电力公司用于恢复电力,因电力公司一直没有履行恢复电力的义务导致的损失由电力公司自行承担。
三、在此次事故中电力公司存在相应的过错从原告所提交的现场事故图片来看,事故发生场所电力公司所搭的电杆斜拉线过低,且周围没有相应的警示标志。电力公司作为电力设备的管理者,应当对自己所管理的电力设备负有管理、维修、安全保障义务,电力公司未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电力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相应的过错,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所以本案中应依法减轻被告***的部分责任,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酌情裁判。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要求的相关费用,合理部分我方会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没有相关证据及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性的费用、明显不合理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赔付。望法院依法、酌情裁判。
第三人云南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是:被告***造成的此次事故损失是由我公司负责抢修。我公司做出两份《抢修费用明细表》,一份是***线路抢修明细33970.07元,一份是棚杆场线路抢修明细14530.08元。
针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费用?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301254202000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责任由被告方负全责;
2、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抢修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交的钱是把另外一家的修好,我家的电力公司就没有修,因为钱不够,我家要修的就是表上这些;
3、发生事故现场的《照片》四张,证明出了事故导致我电表箱烧毁,电杆变形。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提交被告***进行质证,被告***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现场的四张《照片》没有异议;对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抢修费用明细表》不予认可。
经当庭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认为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抢修费用明细表》表单上没有抢修日期,电力公司没有相应资质,评估的内容与保险公司出现场的有出入,价格偏高,所以不认可,应该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现场的四张《照片》没有异议。
第三人云南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301254202000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
2、2020年2月16日《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云南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委收取***的材料费、工时费预付款15000元;
3.事故现场电杆斜拉线《照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的电杆斜拉线妨碍货车通行。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提交原告进行质证,原告均无异议。
经当庭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认为事故现场电杆斜拉线《照片》证实电杆斜拉线妨碍货车通行,电力公司存在一定过错,现场没有安全提示。
第三人云南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公司出具的两份《保险单》及保险公司《报案记录》,证实被告车辆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为100万,当时保险公司的去查看现场,报案的一个记录;
2、云南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抢修费用明细表》一张,证实原告的损失抢修费用为33970.07元,评估的内容与保险公司出现场的有出入,价格偏高;
3、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实保险公司的对原告的损失费用定损为20102.5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提交原告进行质证,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仅是对“棚杆厂”损失的评估,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当庭提交被告***进行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经当庭提交第三人云南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质证后认为,我公司是参照云南省信息价格表,属于政府调控。我们根据实际施工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统计出来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费用定损为20102.57元,我公司无法施工。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云南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两份《抢修费用明细》表,一份是***线路抢修明细33970.07元,一份是“棚杆厂”线路抢修明细14530.08元。
第三人云南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提交原告***进行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经当庭提交被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均认为的费用过高,应该按照保险公司20102.57元的定损标准来认定。
针对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所举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财产损失确认书》,其是否有评估资质和市场评估依据存疑,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所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2月16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云F×××××的“王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宜良县路段时,在从便道驶入主干道过程中,其车辆货箱右后尾部与路边电杆相刮擦,车箱后尾部与电线相挂,之后导致旁边的“棚杆厂”停电,致使原告***所使用的动力表箱烧坏,电线、电线杆受损。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云南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供电部门通知赶往事故现场进行抢修,经交警协调,被告***先行预付人民币15000元给负责抢修的第三人云南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对后续抢修、修复费用产生争议,第三人云南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仅将“棚杆厂”被损坏的电杆、电线和公共线路修复,但至今未对原告被损坏的电杆、电线和电表箱进行修复。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301254202000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
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云F×××××的“王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云F××××ד王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预先垫付的15000元材料费和抢修费应予以退还。
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费用,由于第三人云南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属具有电力施工资质的专业公司,事故发生路段属于其负责维护抢修,且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棚杆厂”已经由该公司进行了抢修恢复,因此,第三人云南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抢修费用明细表》,一份是***线路抢修明细33970.07元,一份是棚杆场线路抢修明细14530.08元,两项损失合计48500.15元,相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提供的《财产损失确认书》,更具有专业性和市场因素,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6000元间接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从事的是农产品加工,从本案事故于2020年2月16日发生之日起,就无电力供应,导致原告经营的加工房停工,至今已近4个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6000元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应该由本案的直接责任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第三人云南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力抢修材料费和抢修费用2000元(贰仟元整)。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第三人云南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力抢修材料费和抢修费用46500.15元(肆万陆仟伍佰元壹角伍分整)。
三、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陆仟元整)。
四、由第三人云南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垫付的材料费和抢修费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
五、第三人云南骏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支付的电力抢修材料费和抢修费用48500.15元后,必须在收款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对原告***被损电杆、电线及电表箱的维护抢修。
(上述执行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79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罗丹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