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顺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白山市顺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皓威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622民初813号
原告:白山市顺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4号。
法定代表人:丁华云,该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付坤,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皓威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三道湖镇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李久霞,该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王玉春,男,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该厂厂长,住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
原告白山市顺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皓威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顺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坤、被告吉林皓威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顺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单位系生产、加工玄武岩企业。原告于2018年到被告处购买玄武岩。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先交纳2万元定金后,方可为订购的单位生产、加工玄武岩。原告单位法人于2018年8月2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单位缴纳了2万元定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定金交付后,原告共向被告购买了五车玄武岩,每次都是原告单位的法人用个人账户直接将购货款打入被告单位法人李久霞账户内。原、被告交易结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当时缴纳的定金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综上所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事。
吉林皓威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收2万元的定金没有争议,但是合同没有履行完,货没拉完,定金不能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到被告处购买玄武岩。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2万元后,在被告处购买玄武岩5车,均已支付了对价。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以口头约定需要玄武岩的规格及数量,被告加工完原告就拉走,把货款打到被告法人帐户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及被告自认入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白山市顺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皓威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吉林皓威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定金2万元,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有权收回所支付的定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并无履行完毕,定金不能退回,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皓威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白山市顺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吉林皓威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