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3345号
原告: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泰科斯广场A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457709。
法定代理人:刘进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宏斌,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商用车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566398740M(1-1)。
负责人:李明。
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50489(2-4)。
法定代表人:安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欢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商用车分公司、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宏斌,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商用车分公司、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购买招标文件费用600元、投标保证金65000元,合计656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缴纳的招标服务费21572.06元;三、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为响应投标文件要求支付的项目经理和管理人员待岗工资71760元;四、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在投标项目可得利益371807.41元(可得利益按中标金额2478716.08元的15%计算);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一承担;六、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实际清偿责任。
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为600元,因为投标保证金65000元已经退还。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被告一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在招标代理机构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招标集团”)优质采平台上发布“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商用车分公司涂装二厂消防系统改造”项目的招标公告。原告知悉后购买了该项目招标文件,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随后立即组织人员编写投标文件。2018年5月30日,原告按招标文件的要求递交了投标文件后,招标代理机构省招标集团和被告组织了开标和评标。2018年6月1日至4日,被告在优质采平台上发布了原告投标排名第一的公示,公示完成后在原告的催促之下,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才签发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2478716.08元。发出中标通知至今,被告仍拒不按招标文件约定的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一的违约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二承担。被告一的拒不履行招标文件约定的义务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自行与之沟通无望,只能依法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商用车分公司、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系因原告没有如期缴纳履约保证金而未签订,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2款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本案中答辩人在招标文件第2章前附表2序号25中明确要求投标人提供的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0%,又在该张39.2、40.1中约定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按照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而原告也在投标文件第161页第10条中承诺一旦其中标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金额向答辩人提交履约担保,但原告在答辩人签发中标通知书后一直拒不缴纳履约保证金致使合同未能签订;二、答辩人即便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招标文件费用系原告进行投标必须的花费与其是否中标、合同是否签订无关,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待岗工资实际发生,也没证据证明待岗工资与本案有关;3、关于可得利益首先可得利益法律依据系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法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的损失,此处的可得利益是指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发生在合同履行阶段的违约行为所引起,在本案中双方并未建立合同关系,不应当适用可得利益的规定,其次,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数额与计算标准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2018年5月10日,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招标代理机构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招标集团”)优质采平台上发布“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商用车分公司涂装二厂消防系统改造”项目的招标公告。原告知悉后购买了该项目招标文件花费600元,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65000元(其中43427.94元已退还,21572.06元至今未退还)。原告按招标文件的要求递交了投标文件后,招标代理机构省招标集团和被告组织了开标和评标,原告中标。2018年6月5日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中标通知书。至今原被告未签订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购买凭证、招标服务费发票、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商用车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即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商用车分公司涂装二厂消防系统改造”项目,原告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双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但至今合同未签订。原告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商用车分公司拒不履行招标文件约定的义务,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之间关于合同何时签订亦未协商一致,原告为此次招标付出的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一退还原告购买招标文件费用600元、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缴纳的招标服务费21572.06元,主张被告二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实际清偿责任,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一赔偿其为响应投标文件要求支付的项目经理和管理人员待岗工资71760元、被告二对此诉讼请求承担实际清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其单方制作,表内人员亦是原告公司员工,且并未从事过中标工程的工作,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一赔偿其在投标项目可得利益371807.41元(可得利益按中标金额2478716.08元的15%计算)、被告二对此诉讼请求承担实际清偿责任,因原被告至今未签订合同,关于此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2172.06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3元,由原告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46元,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雯雯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云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