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宝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91民初34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
法定代表人:刘进进,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艮,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伟,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市宝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宪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原消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市宝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原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艮、王淑伟,被告(反诉原告)宝之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长原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宝之佳公司向长原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元及逾期利息5740元(以4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款清息止),总计46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之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长原消防公司与宝之佳公司于2012年底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长原消防公司承建宝之佳公司的合肥宝之佳BMW4S升级店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在合肥市。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也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总价款为105万元。后因工程需要,双方又达成关于合肥宝之佳4S店消防栓、喷淋、消防联动及消防排烟工程签证,经宝之佳公司审核价款为76271元,以上工程总价合计为1126271元。长原消防公司按约履行完毕,宝之佳公司于2013年9月隆重开业。但截至2017年1月26日,宝之佳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55271元,再扣除双方因其他事由经商讨同意抵账的3万元,宝之佳公司仍欠工程款41000元。经长原消防公司多次催要,宝之佳公司至今都未支付该剩余款项。
被告(反诉原告)宝之佳公司辩称:长原消防公司的本诉请求不能成立。1、长原消防公司与宝之佳公司签订的消防4S店工程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105万元,宝之佳公司先后转付长原消防公司或单位法人代表刘文本人账号共计1085271元。长原消防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文是其法定代表人,其中我方支付给刘文3万元,有收条为证,所以我方要求长原消防公司返还35271元。2、2013年6月4日,长原消防公司聘请员工张军在工作中因为工作原因受伤,长原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在我方借支3万元用于治疗,并出具借条两张,我方垫付医疗费3万元,为顺利正常开业又一次性垫付伤者费用7万元,这部分钱长原消防公司应当返还。因为张军为长原消防公司聘请的员工在工作中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所以赔偿义务人是长原消防公司。在长原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要求我方垫付医疗费用,因长原消防公司与宝之佳公司签署的是消防工程合同,我方认为7万元的费用应当返还。3、长原消防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不合格,我方多次以电话、短信、书面形式要求长原消防公司进行整改维修,对方一直没有维修及整改,所以我方自行支付6万元维修费用,长原消防公司应予支付。长原消防公司向法庭出示的2013年7月28日的证明系长原消防公司伪造证据,特别是“于工程款无关”这六个字并非是2013年7月28日写的,是长原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添加,且与其他的字体文笔均不一致,无法达到长原消防公司证明借支的3万元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的证明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宝之佳公司反诉请求:1、长原消防公司向宝之佳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5271元及利息4627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6.56%进行计算,计算2年);2、赔偿宝之佳公司为长原消防公司员工受伤垫付的赔偿费用7万元;3、长原消防公司向宝之佳公司返还宝之佳公司为其垫付的维修费用6万元,上述合计16989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原消防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宝之佳公司与长原消防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长原消防公司承建宝之佳公司的BMW4S升级店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05万元。工程施工期间,长原消防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军在施工过程中因事故发生工伤,长原消防公司不但不申请工伤,还强行要求宝之佳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等费用才能继续施工。长原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在宝之佳公司借支3万元用于张军治疗,并出具借条两张。为了不影响宝之佳公司如期开业,宝之佳公司先行补偿张军7万元(包含刘进预先借支的3万元)。长原消防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赔偿义务人是长原消防公司,因此,长原消防公司应当返还宝之佳公司为其垫付的7万元医疗费等费用。
长原消防公司承建的宝之佳公司的BMW4S升级店消防工程不合格,导致宝之佳公司重新更换消防泵、消防主机维修,楼顶水箱未做保温导致冻裂及增压泵未做保温被冻裂、外围水管漏水等。在发现问题后,宝之佳公司多次要求长原消防公司进行维修和整改,长原消防公司均予以拒绝,无奈宝之佳公司自行找维修单位并为此支付维修费6万元。
宝之佳公司与长原消防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05万元,宝之佳公司先后转账给长原消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进进个人账户共计1085271元(不包含宝之佳公司垫付的张军医疗费3万元),该部分多支付35271元,该部分费用长原消防公司应返还并承担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长原消防公司反诉辩称:1、长原消防公司起诉的工程款总计1126271元,宝之佳公司仅支付1085271元,尚欠41000元,宝之佳公司未多支付工程款;2、宝之佳公司反诉的个人受伤赔偿费用这是宝之佳公司应当给伤者支付的费用,与本案工程款无关;3、关于宝之佳公司所反诉的维修费用不符合事实,长原消防公司承担的工程义务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没有需要维修的,更没有需要宝之佳公司自行维修的,宝之佳公司所说的费用不存在。综上,长原消防公司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支持宝之佳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12年底,宝之佳公司(发包人)与长原消防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长原消防公司承建宝之佳公司位于合肥市合肥宝之佳BMW4S升级店消防工程,总价款为105万元。合同约定:“宝之佳公司对局部的施工内容可能要求与图纸不符,施工方不得在施工结算时增加费用”、“竣工验收合格以后付工程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2年内付清”。
2013年8月左右,合肥宝之佳4S店消防栓管网及喷淋管网工程竣工。
2017年1月20日,合肥宝之佳4S店消防栓、喷淋、消防联动及消防排烟工程签证,经长原消防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文、宝之佳公司的工作人员吴立新以及审计部门的工作人员潘登共同签字审核确认该价款为76271元。
宝之佳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6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2月11日分别向长原消防公司转账20万元、10万元、10万元、30万元、25万元,宝之佳公司又于2017年1月26日向刘文转账105271元,总计1055271元。长原消防公司同意宝之佳公司抵账3万元,故宝之佳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085271元。
本院认为:长原消防公司与宝之佳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虽约定施工内容如与图纸不符,不得增加费用。但宝之佳公司要求长原消防公司对增加项目进行施工,并针对增加施工进行了结算,可知,结算的增项属于宝之佳公司同意另行支付的工程款。宝之佳公司辩称吴立新非其工作人员,其公司对结算的增项不予认可,但自其他工程相关资料中可以看出,吴立新确实际参与案涉工程,且作为建设单位代表进行签字,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长原消防公司诉请要求宝之佳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元(105万元+76271元-108527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增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故长原消防公司可随时主张,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宝之佳公司诉请要求宝之佳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宝之佳公司诉请长原消防公司赔偿其为长原消防公司员工工伤垫付的费用7万元,属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宝之佳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反诉中作为部分诉讼请求进行诉讼不当,应另案诉讼。
关于垫付维修费用6万元,宝之佳公司未就该部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市宝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合肥长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市宝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为4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市宝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为18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市宝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宗欣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蕴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